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3篇 “住有所居,福利共享——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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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是為規範和加強我國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而制定的法規。本辦法明確了住房管理的責任主體、租賃標準和程序,旨在提供更加便利和可持續的租房機會,促進居民的安居樂業。同時,本辦法也加強了租房市場的監管,保障租户的合法權益。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3篇 “住有所居,福利共享——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新規”

第1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維護租賃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集中籌集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含原廉租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公共用房、經營性用房、車庫車位及其他設施設備等),其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租賃和使用、社區管理、物業服務、維修養護、資金管理、監督管理等內容。

第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應當按照政府主導、部門聯動、機構運作、社會參與、安居樂居的原則,建立房屋管理、治安管理、社區管理、物業服務、愛心服務、自我服務“六位一體”綜合管理服務模式,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健康和諧。

第四條 本市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長清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為本市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門,有關具體工作可委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擔。

第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依據各自職責明確管理責任,制定相關政策措施,確保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各項工作落實到位。

各區政府負責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資格複審、公共服務等相關工作;在市民政部門指導下,做好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度複核、確認工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社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老弱病殘、優撫對象等特殊羣體提供優先救助和保障;指導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公共租賃住房有關社會管理和服務工作,將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納入屬地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參與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的資格核查、入户調查等。

殘聯、志願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會組織應當充分發揮各自優勢,積極參與公共租賃住房社區服務活動,開展相關服務項目應當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社區。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具備入住條件後,建設單位將其整體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雙方簽訂“移交協議”,明確移交內容、裝飾裝修配套標準、維修責任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用途。

第九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文本,內容包括:

(二)房屋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使用要求和責任;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支付方式及動態調整租金有關規定;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第十條 房屋交接入住、租賃合同簽訂、物業服務、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租金收繳、日常動態巡查、房屋騰退、經營性用房租賃等管理和服務工作,可以購買服務方式委託原公有住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實施專業化管理。

受託機構應當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區域內設立房屋管理服務站,實行房管員制度。

第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保障對象租賃、維修養護、租金收繳、經營性用房租賃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檔案,包括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歷史記錄資料。檔案分為電子及紙質兩種類型,實施動態收集管理,並由專人負責。

第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工作。以單位名義集體申請的,應當與申請人、申請單位簽定三方租賃合同。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具備入住條件後,房屋管理、物業公司、社區居民委員會、警務室及各類服務站等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相應辦公用房,統一懸掛各類辦公、服務用房標識和標誌。

第十四條 對選擇期房的申請家庭實行入住前資格複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准入條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取消其准入資格,停止辦理入住手續,並予書面通知。

第十五條 辦理入住手續時,主申請人持選房結果證明、居民身份證、婚姻證明、收入證明(或低保證明)、已退(未領)租金補貼證明、勞動合同等相關資料與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交納相關費用,領取住宅使用説明書。

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精神殘疾的住户在辦理入住手續時,監護人應當提交履行監護責任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住宅租賃期限一次最長5年,最短1年。具體租期可根據承租家庭收入層次、濟南居住證期限和勞動(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綜合確定。期滿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對承租家庭(單位)的資格進行復審,依據有關規定確定是否續租。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管理、財政部門根據相關規定,按照配租對象類別、收入及同地段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同地段市場租金水平的測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租金標準實行定期調整,原則上每2年向社會公佈1次。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住宅租金可按月或按季、年收取。按季、年收取租金後,不足1個月退租的,租金按整月收取,未發生的租金應予退還。

第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每季度應當按照不低於承租家庭户數30%的比例組織入户檢查,每年對所有承租家庭檢查1次,及時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狀況變化、房屋使用、室內設備設施狀況等情況,並做好檢查記錄。檢查記錄納入檔案管理。檢查記錄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制定。

入户檢查時,承租家庭至少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在場,入户檢查人員須出具工作證件。

發現違反合同約定的,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對有違約行為的承租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增加入户檢查次數,實施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住宅承租家庭因入住人身體、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調換住房的,原則上應當在原配租住房入住滿1年後,持換房意向書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調換住房可選擇下列方式:

(一)互換。互換雙方均符合上述條件且互換住房符合相關保障標準的,准予互換,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原租賃合同剩餘租賃期限,租金按照換房後的住房租金計算。

(二)重新搖號選房。承租家庭辦理退房手續並退出原配租住房後,重新申請參加搖號選房。在等待搖號選房期內,符合租賃住房補貼准入條件的,可按規定申請租賃住房補貼。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互換住房登記信息平台,為有互換需求的承租家庭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內,主申請人死亡或離異後主申請人搬離承租房的,經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複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准入條件的,可繼續承租該住房,承租家庭可推薦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共同申請人作為主申請人,改簽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原租賃合同剩餘租賃期限。共同申請人死亡或離異後主申請人仍居住該住房的,經複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准入條件,可繼續承租該住房,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上述家庭經複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准入條件的,應當終止租賃關係,取消其保障資格,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承租家庭意見徵詢機制,設立意見箱、公開電話號碼,每年組織召開1次由各樓棟或單元承租家庭代表參加的聯席會,組織承租家庭填寫滿意度調查問卷,徵詢改進意見建議,並將有關情況書面反饋各相關部門、單位。

第二十三條 資格複審時點原則上與租賃合同期限相銜接。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家庭應當在租賃期滿前3個月按照有關程序提出申請。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在2個月內會同各區民政、住房保障管理等相關部門完成複審。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且未發生違約的,簽訂續租合同。對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或有違約行為且拒不糾正的,應向承租家庭出具終止租賃的書面意見。續租合同簽訂應在1個月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單位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後1個月內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報,如實填報《濟南市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況變更申報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受理申報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家庭由於收入、住房變化等原因,不再符合2012年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標準,但符合公共租賃住房准入標準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取消其廉租實物保障資格,承租家庭可按照合同約定退房或申請按照公共租賃住房政策繼續承租原住房。

二十六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違規使用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損毀、破壞住房,擅自裝修、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隱瞞家庭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取消保障資格責令限期退回的決定書。承租家庭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騰退住房的決定書。拒不騰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家庭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八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出具騰退住房的決定書,併合理安排搬遷期,搬遷期內的租金按原合同約定租金數額繳納。搬遷期滿不騰退住房且承租家庭確無其他住房的,經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批准,可按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家庭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九條 承租方退出公共租賃住房前應保持房屋及設施設備完好,結清房租、水、電、燃氣、廣電等網絡、物業服務等費用,辦理户口遷移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辦公用房按照集約節用、滿足功能、方便服務、預留空間的原則配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配置使用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經營性用房按照科學配置、便民利民、市場運作、保值增值的原則,實行公益性與市場化相結合的出租經營方式,確保配置綜合超市、菜市場、餐飲店、理髮店、洗衣店、家電維修、藥店等必備型商業業態和便民服務項目,建立以便民利民和滿足居民生活消費為目標的社區商業。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經營性用房商業業態配置、招租方案和租賃合同文本,建立市場準入、退出機制。市商務部門負責做好相關指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區政府為實施公共租賃住房社會化管理和服務的責任主體,將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福利救助、教育醫療、計劃生育及疾病預防、社區安全、法律服務、科普宣傳、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務覆蓋到公共租賃住房社區,納入屬地管理服務體系。對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社區,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牽頭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房屋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城管執法等單位和住户代表等組建公共租賃住房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物業服務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相應服務,支持物業服務單位依法依規實施管理活動,協調處理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中出現的各類問題。

第三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牽頭組建社區居民議事會,瞭解、反映、處理保障對象訴求與建議,完善社區服務站建設,開展社區自我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做好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管理相關工作;配合街道辦事處開展社區志願者服務,建立愛心服務站,多渠道解決住户訴求。

第三十六條 擬遷入户籍的承租家庭符合現行户籍遷移條件且名下無房產的,可持本人申請、居民户口簿、租賃合同、入住證明等有關材料,到公安部門辦理户籍遷移手續。對公共租賃住房到期退租或取消承租資格退回所承租住房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户口遷至實際居住地。對未遷入户籍的承租家庭,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實有人口管理規定,核查登記承租家庭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條 建設開發單位應當在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安裝監控設備;公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強化治安管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保安隊伍,實施安保巡邏,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公益性崗位、各類服務機構招聘人員時,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成員。居家養老等服務項目應優先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社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經營性用房的商業網點,吸納已登記為本市城鎮失業人員的,可根據有關規定享受税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街道辦事處打造由幫扶文化、公共文化、基層文化、樓宇文化、區域文化和外來務工者文化等組成的健康向上的公共租賃住房社區文化,積極組織開展適合公共租賃住房社區特色的文化活動。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社區辦公管理、服務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售、抵債、抵押、轉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不得利用社區公共服務設施從事與社區建設無關或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在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建立社區衞生服務站,為社區居民提供衞生防疫、疾病預防、醫療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衞生、基本醫療及康復服務。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公交站點的建設管理工作,方便社區居民出行。

第四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規範化物業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從事鍋爐、電梯、消防、電氣、製冷作業等物業服務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從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可由符合條件的受託機構自行管理,也可通過招投標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專項服務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專業性服務企業管理,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有保障性住房社區物業服務業績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內容主要包括:管理和維護物業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養護公共區域綠化;維護公共區域環境衞生,負責小區內環衞設施的接收管理、垃圾清運、化糞池清理等;維護公共區域秩序,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安全防範等工作;對物業使用中的禁止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報告;保管物業檔案和物業服務檔案;其他約定的物業服務事項等。

第四十六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與物業使用方簽訂物業服務協議,明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和收取方式、合同期限、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住宅物業服務不低於我市普通住宅物業服務三星級標準,物業服務費標準與服務等級相對應,按照房屋建築面積(不含與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積)計收,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費用由承租家庭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市政府相關規定在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和物業服務協議中約定。

公共租賃住房經營性用房物業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由雙方合同約定。

第四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區域規劃設置的車庫內車位(含共用車庫和專用車庫內的車位)和地上停車位,應當通過租賃形式優先滿足承租家庭停車需要,租賃費標準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區共用車庫內車位租賃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規劃建設車位不足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但不得佔用綠地、消防車通道和妨礙道路通行。利用停車泊位停車的,應當交納車位場地使用費,車位場地使用費標準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領導小組確定。

外來車輛停放管理參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區外來車輛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停車服務可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服務標準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共用車庫車位的停車服務標準執行,物業服務企業可收取停車服務費。停車服務費標準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依據我市普通住宅小區共用車庫車位管理相關規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車庫車位租賃、車位場地使用及停車服務的具體管理方案。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費自物業交付之日起按月計算。已納入物業服務範圍但物業尚未交付的,物業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交納。空置住房的物業服務費按照物業協議約定標準的70%計算,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交納。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物業服務企業依約履行義務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使用)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

第五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方使用房屋時,應當保持入住時房屋和設施設備原狀,嚴禁擅自裝修。確需裝飾裝修的,應當向受託機構提出申請,經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未經批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擅自改建、佔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佔用、挖掘道路、場地,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章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擅自改變房屋用途;隨意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佔用、阻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損壞、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賭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動危害社會,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社區環境等行為時,應予以勸阻制止,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由當事人負責恢復原狀或賠償。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健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管理養護制度,按照合同約定加強日常檢查、養護,並做好記錄。電梯等特種設備和自動消防設施,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委託專業服務單位負責維護、保養,並明確各方安全管理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物業服務監管考核標準,會同公共租賃住房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對物業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按規定程序作出改進或是否續聘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社區居民委員會、警務室、衞生服務站、房屋管理服務站等公益性服務機構用房的水、電、燃氣、暖氣費按照居民合表用户價收取,分別設專表計量,產生的費用由相關房屋使用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養護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維修養護和大中小維修、附屬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和更換、房屋和附屬設施設備突發應急事件處理等。

第五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竣工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説明書以及共有部分清冊。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向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使用人)發放房屋使用説明書。

第五十九條 政府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暫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建立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維修養護及安全管理制度。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內的維修養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及空置房屋的維修養護和管理,承租家庭負責自用部位和自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具體維修範圍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執行。監控設施設備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維修維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有線電視等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由相關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管理、維修、更新。相關管理部門、經營單位應當對承擔維修責任的房屋及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維修。

第六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規定加倍收取的租金、違約金、罰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車庫車位租賃費和車位場地使用費收入等。

第六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屬一般公共預算收入,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其支出通過一般公共預算安排,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本息和公共租賃住房住宅、非住宅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費用等;公共租賃住房管理開支包括委託費用、環境綜合治理費、綠化衞生費、公用水電費、為符合條件的承租家庭減免的物業服務費、房屋空置期內的物業服務費等。

第六十四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為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的執收單位。租金收入應當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據”(以下簡稱通用票據)。通用票據是收繳租金時向交款人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據,未出具通用票據的,承租方有權拒絕交款。

第六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繳和通用票據管理制度,設置票據管理台賬,指定專人負責票據領購、使用登記、保管、核銷等,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的應收、實收和欠繳數據統計分析工作。負責制定年度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維護和管理支出等預算計劃,按規定程序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六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享受免徵營業税、房產税優惠政策。

第六十七條 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建立公共租賃住房監督管理報告制度。受託機構應當按季或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報告公共租賃住房受託事項管理等情況;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按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報告組織開展愛心服務活動及其他相關工作情況。

第六十九條 市財政、審計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支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擅自減免、緩收、少收、截留、坐支、挪用等行為,嚴格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七十條 市物價部門應當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物業服務費標準、車位租賃和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執行情況加強監管,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將公共租賃住房受託機構、承租家庭違規違約處理情況進行記錄和歸集,並按照有關規定與其他部門共享相關信息,為社會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務。

第七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管理部門及受託機構、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用途的。

第七十三條 承租家庭採取隱瞞家庭狀況變化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移交城管執法部門,並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規定取消其承租資格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信用管理檔案,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方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第七十四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信用管理檔案,並移交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對受託機構加強監督、檢查和考核,對於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問題比較突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選聘委託。

第七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以及其他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公共租賃住房轉讓、出租或者轉租代理業務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有關情況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並移交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是規範租賃管理模式。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委託市保障中心以購買服務方式,將日常管理工作委託給原公房管理機構(簡稱受託機構),實施專業化管理。受託機構在小區內設立管理服務站,建立房管員制度。二是對公租房租賃合同相關事項進行規範。對合同文本制定部門及內容提出了明確要求;對合同簽訂主體進行了規範,屬於家庭申請户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委託市保障中心與承租方簽訂合同,屬於單位申請户的,要與申請人、申請單位簽訂三方合同。三是對公租房租賃管理(住宅)中的入住手續辦理程序、租賃期限等重要事項逐一明確,同時對租賃期內,主申請人死亡、離異等特殊情形作出了規定。四是明確公租房小區非住宅租賃管理事項。辦公用房由市保障中心負責制定使用方案並組織實施;經營性用房按市場化原則出租經營,市保障中心負責制定相應商業業態配置、招租方案等,受託機構負責具體招租、運營和管理。五是市保障中心應建立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及承租家庭意見徵詢機制。

一是明確社區管理服務的責任主體及服務內容。各區政府是公租房社會化管理服務的責任主體,管理服務內容包含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福利救助等,要讓公租房居民享受與屬地户籍居民均等的社會公共服務。二是進一步明確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會、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物業服務企業等在社區管理和服務工作中的職責分工。三是允許符合現行户籍遷移條件的承租家庭,辦理户籍遷移手續。四是倡導打造健康的公租房社區文化,提倡推行社區公益崗位建設等特色工作的開展;同時對社區管理用房的使用提出約束性要求。

一是確定公租房實行規範化物業服務。物業服務可由符合條件的受託機構自行管理,也可採取招投標方式將全部或部分專項服務委託給物業企業。二是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公租房小區物業服務參照了普通住宅物業服務的內容確定。三是物業服務標準及收費標準:公租房物業服務不低於普通住宅三星級標準,物業費與服務等級對應。住宅的物業費由承租家庭承擔,實行政府指導價;經營性用房的物業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對於納入物業服務範圍但尚未交付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繳納;對交付後空置的物業,服務費由市保障中心按照物業協議70%的標準繳納。四是對公租房小區車庫車位使用管理、外來車輛管理、房屋裝修管理、特種及自動消防設備管理、小區配套用房水電氣暖的繳費管理等事項進行規定。五是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履約要求及監管評估,市保障中心制定物業服務考核監管標準,並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牽頭成立)對物業服務企業履約情況進行評估,做出改進或是否續聘的決定。

一是明確公租房維修養護內容:房屋日常維修養護和大中小修、附屬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和更換、房屋和附屬設施設備突發應急事件的處理等。二是對住宅及設施維修養護的責任主體進行界定: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內的維修養護;受託機構負責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及空置房屋的維修養護和管理,承租家庭負責自用部位和自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三是對小區配套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及管理的責任主體進行界定:監控設施設備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受託機構負責維修維護。供水、供電、供熱、燃氣、有線電視等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由相應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管理、維修和更新。四是政府集中建設的公租房可暫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是公租房租金的收取及用途。《暫行辦法》規定,公租房租金收入屬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必須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貸款本息和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費用等。二是建立租金收繳管理制度。市保障中心應建立租金收繳管理和通用票據管理制度,負責制定年度租金收入、維護和管理支出等預算計劃,經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審核後,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市保障中心為租金收入的執收單位,受託機構具體實施。三是公租房租金收入享受免徵營業税、房產税的優惠政策。

?辦法》同時明確了公共租賃住房的退出機制和法律責任,其中包括七種需要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一是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二是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三是損毀、破壞住房,擅自裝修、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四是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五是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六是隱瞞家庭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共租賃住房的;七是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取消保障資格責令限期退回的決定書。承租家庭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回答】:包含。濟南已實施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並軌運行,此辦法的所有規定均適用於原廉租住房。

二、辦理入住手續需要提供哪些資料?辦理哪些手續?

?回答】:需要提供選房結果證明、居民身份證、婚姻證明、收入證明(或低保證明)、已退(未領)租金補貼證明、勞動合同等相關資料。需要辦理的手續有:簽訂租賃合同、交納相關費用、領取住宅使用説明書。生活無法自理或患有精神殘疾的住户其監護人還應當提交履行監護責任的承諾書。

?回答】:租賃期限一次最長5年,最短1年。具體租期市保障中心可根據承租家庭收入層次、濟南居住證期限和勞動(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綜合確定。

?回答】:期滿想續租的承租家庭可在租賃期滿前3個月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相關管理部門聯合複審。符合條件且未違約的,准予續租;不符合條件或有違約行為且不糾正的,管理部門出具終止租賃的書面意見。

?回答】:承租家庭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或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必須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管理機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家庭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3篇 “住有所居,福利共享——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新規” 第2張

第2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國小教師公共租賃住房(以下簡稱中國小教師公租房)管理,充分發揮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效益,維護教育部門整體利益,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邵政辦發[20xx]38號文件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小教師公租房按照佈局合理、標準適度、經濟適用和有利於學校發展的原則,由區教育科技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入住審批權限由所在地中學(中心校)負責,服務範圍:各鄉教師公租房只能為本鄉在職在崗教職工服務,不得入住其他鄉教職工。公租房租金統一由中學(中心校)代收並上繳區教育科技局。中國小公租房的日常使用、管理、維護由區教育科技局委託公租房所在地中學(中心校)負責,管護過程產生的費用可從收取的租金中列支(不含管理費)。

第三條 中國小教師公租房是非福利性質住房,在堅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解決本鄉在職在崗中國小教師住房問題,優先解決非北塔區籍無住房年輕教師、支教教師和農村學校無住房教師入住,其次為住址距任教學校所在地路程在15公里以上交通不便,或有殘疾,需要在校居住的教職工。不符合入住條件的,一律不得安排入住。

第四條 本週轉房只能解決本鄉中國小教師中本人及配偶名下在市、區內均沒有住房的教職工,有住房的教職工一律不分配公租房,兩地分居且15公里內無住房可適當考慮,其它情況一律不分配,已取得公租房租住資格的'教職工在分配住房層次時,按工齡長短打分,夫妻雙方在本區學校工作且符合分房條件只能分一套公租房,打分按兩人工齡合計計分高低來入住住房層次,以後教職工入住按先後順序分配,當公租房分配緊張時,單身教職工可兩個人合住。

第五條 各鄉中學(中心校)成立中國小教師公租房管理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中學(中心校),負責入住審核、管理和租金收取,區教育科技局負責全區教師公租房統籌指導、監管。

第六條 中國小教師公租房租金標準定為0.5元/平方米/月,以後租金收取標準根據市場行情適時調整。入住教職工簽訂入住協議後一次性交納半年租金,以後租金逐年收取。

第七條 教師公租房的入住對象須由本人向所在學校提出書面申請,經學校研究,初步確定擬入住教師名單,在學校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間如有不符合入住條件的,由管理小組根據教師個人申請情況,研究調整。公示期滿最終確定的入住對象名單經中學(中心校)管理辦公室備案後方可入住。

第八條 入住教職工必須與中學(中心校)簽訂入住協議書,入住學校公租房的教師繳納給學校xx元住房保證金。未繳納住房保證金的不予簽訂公租房入住協議書,辦理公租房退房手續時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九條 凡原在住校的教師(含退休教師)佔用學校辦公房用作住家的,一律都要退給學校,只能留一間作教師辦公房,否則其費用按15元/m2的租金收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入住教師應當及時退還教師公租房。

(二)調離學校、自動離職、辭職、退休、被開除、解聘的;

(三)支教教師、頂崗實習支教師範生服務期滿的(繼續留任者除外);

(四)入住教師及配偶在距離學校所在地路程15公里範圍內已擁有住房的(含繼承、購買、自建等);

(五)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私自將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的(含父母、子女、親屬);

(六)連續3個月以上未在公租房內居住的(不含生病住院、教師產假期);

(八)違反區教育科技局和學校相關規定,不符合入住條件的;

第十一條 符合退房條件、應當退房又拒不退房者,由學校按照協議約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報區教育科技局依章依規處理。

第十二條 入住教職工不得改變公租房結構擅自進行裝修,否則學校有權收回住房,並從住房保證金中扣除相關的費用。

第十三條 教師公租房的用水、用電、有線網絡開通等相關費用由入住教師個人承擔,按期繳納,否則從保證金中扣除。

第十四條 教師公租房入住教師應明確各自衞生責任區,確保公租房衞生整潔。

第十五條 教師公租房如出現非人為因素的水電故障、牆面粉刷層剝落、地面空鼓開裂等情況,由個人提出申請,學校安排人員進行維修。如系人為造成損壞,由學校負責安排維修,相關費用由損壞實施責任人承擔。公租房室內插座、燈泡、開關、水龍頭等易耗品的損耗由住户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學校有關工作人員在教師公租房分配、安排中營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3篇

第一條為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多渠道解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和《雲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租賃、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財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築面積標準,按照合理標準組織建設或者通過長期租賃等方式籌集,並按照規定的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羣體供應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昆明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昆明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陽宗海風景名勝區、昆明倘甸產業園區和昆明轎子山旅遊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簡稱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大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將建設資金、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的目標考核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住建(保障)部門)負責對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牽頭協調相關部門制定規劃、計劃、建設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受理、入户調查等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規劃、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園林綠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成立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或者委託運營單位,具體實施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及管理,運營單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住建(保障)部門應當科學編制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結合國家和省下達的計劃指標,會同市發改、財政、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明確年度建設計劃,確定規劃選址及用地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根據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結合本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需求情況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劃。

第八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用地指標上予以優先保障。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用地,以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方式供地。協議出讓方式供地價格按照國家規定計算。

第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選址,應當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礎設施配套的區域。規劃設計按照節約集約、節能環保的原則,做到功能完善、經濟適用。

第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採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投資建設(以下簡稱政府投資建設)、企業與政府共同投資建設(以下簡稱政企共建)、企業投資及其他民間資本投資建設(以下簡稱企業投資建設)、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簡稱商品房配建)等多種模式建設,以及通過購買、改建、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多渠道籌集。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資金,以及調劑安排的專項資金;

第十二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一定比例的商業服務設施,其他配套設施按照有關規定設置。

第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設以一居室或者兩居室的小户型為主,應當進行簡易裝修,配備必要的生活設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築設計規範》建設。

第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20日內,將竣工項目的房源基本情況報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賃房建設管理機構或者委託運營單位實施建設、持有產權和經營管理。政企共建、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約定明確產權比例和進行經營管理,並接受市、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商品房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合同約定產權無償移交給政府,或者以約定的價格由政府回購。

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應當註明“公共租賃住房”和產權比例。

政企共建、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轉讓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時,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公共租賃住房所在地縣(市)區、開發(度假)區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轉讓後不得改變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二)免收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異地安置人防建設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三)國家、省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經營環節的相關税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在本市工作或者創業、居住的無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8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單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二)具有當地城鎮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請條件的低收入家庭,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未享受實物配租的;

(三)非當地户籍的外來務工人員、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持有當地公安派出所核發的居住證,並在當地工作滿1年(含)以上,交納社會保險的;

除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區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外,其他縣(市)區、開發(度假)園區的具體准入條件由當地住建(保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八條一個家庭或者單身人士,只能申請租賃1套成套住房;單身人士也可以申請合租1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的,需確定一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的,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須年滿18週歲,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九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收入標準原則上為:單身人士月收入不高於國家規定的“個人所得税工資、薪金所得減除費用標準”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於家庭實際人數乘以國家規定的“個人所得税工資、薪金所得減除費用標準”的85%。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收入和財產的具體標準,將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價指數等因素,實行動態管理,適時調整。由市住建(保障)部門會同市民政、統計部門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二)擅自轉租直管公房或者轉讓直管公房承租權的;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提交昆明市城鎮保障性住房申請書、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户口簿、婚姻證明、畢業證書(明)、工作證明、收入證明、社會保險交納證明、住房和財產狀況等證明材料,非當地户籍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供公安派出所核發的居住證。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聲明同意接受審核部門調查核實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財產等情況。審核部門對申請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時,相關管理部門及單位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受理、初審、複審、終審,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受理。申請人向户籍(居住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二)初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財產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調查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將申請材料及初審情況報送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三)複審、終審。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區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初審通過的申請人進行復審、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將複審無異議的報市住建(保障)部門。複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門對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區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複審通過的申請人,其相關信息通過與公安、税務、金融、住房公積金等部門的信息比對進行終審,並將終審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門予以輪候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其他縣(市)區、開發(度假)園區住建(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初審通過的申請人進行復審、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對複審通過的申請人進行終審,終審時應當會同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税務、住房公積金等部門聯合終審,並將終審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輪候登記,並報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在本市註冊,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經營達到一定規模,依法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的企業,可以代表本企業職工統一向當地住建(保障)部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搖號配租制度。具體的住房輪候搖號和配租管理規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門制定。

企業代表職工統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企業向符合條件的本企業職工配租。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在輪候期間,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財產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申請地住建(保障)部門如實申報。住建(保障)部門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繼續輪候;不符合條件的退出輪候。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按照申請的時間段、所填寫的選房區域、工作地點、户籍所在地和服從分配的原則進行搖號配租,並向獲得配租的申請人發放配租確認通知書,配租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對搖號未能獲得配租的申請人,繼續輪候,輪候期不超過3年。

第二十七條取得輪候資格的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殘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國和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家庭、軍隊隨軍家屬以及縣級以上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優先配租。

政企共建、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對本企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困難職工,經企業討論通過並公示後配租,並報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搖號時的配租面積和户型原則上與申請人的家庭人數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各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應當將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情況及時報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領取配租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與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合同簽訂後20個工作日內向市住建(保障)部門進行備案。

申請人未按期簽訂合同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名額、指標作廢,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請。

企業代表職工統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企業與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簽訂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合同簽訂後20個工作日內向市住建(保障)部門進行備案。

第三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約定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

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及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物業管理由產權單位、運營單位或者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

承租人應當按時交納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和水、電、氣、通信、電視、物業服務、垃圾清運等費用。

第三十三條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累計達到3個月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通知承租人及時交納所欠租金。拖欠住房租金累計達到6個月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可要求承租人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並繳納所欠租金和結清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因家庭人口變動,需要繼續承租或者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户籍(居住證)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合同;不符合條件的,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合同期滿,承租人需要續租的,應當在合同期滿3個月前向户籍(居住證)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合同;不符合條件的,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原則上按照略低於同地段市場租金確定。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呈貢區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發改部門會同市住建(保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其他縣(市)區、開發(度假)園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其發改部門會同同級住建(保障)部門制定,報當地政府(管委會)批准後向社會公佈,並報市發改和市住建(保障)部門備案;政企共建、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參照地方政府公佈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交存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承租人租賃合同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需要續租的,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產權單位、運營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並結清相關費用。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將解除合同的情況報市、縣(市)區、開發(度假)區的住建(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承租人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地區獲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賃期內家庭人均收入、財產、住房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自前述情形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原申請地住建(保障)部門如實申報,並按期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而未如實申報的;

第四十一條承租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騰退公共租賃住房行為,對應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並按照市場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四十二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主要用於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建設資金及租金收入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其他方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四十三條市住建(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將公共租賃住房的地點、户型、面積、租金,以及申請、輪候、配租和退出等信息,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市住建(保障)部門和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和個人住房保障誠信檔案。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區、開發(度假)區住建(保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和反饋機制,並將投訴舉報電話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六條住建(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單位或者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第四十八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給予警告,並記入個人住房保障誠信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個人住房保障誠信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九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個人住房保障誠信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的,依照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籤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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