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申請補貼申請書模板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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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保證了訴求原因的真實性,才能確保申請書有更高的通過率,優秀的申請書是有清晰的邏輯的,你知道申請書怎麼寫嗎,以下是本站小編精心為您推薦的寫申請補貼申請書模板5篇,供大家參考。

寫申請補貼申請書模板5篇

寫申請補貼申請書篇1

敬愛的學校領導:

本人是xx級it班學生xx,因家庭經濟困難,特申請貧困生。我來自湖南的一個偏僻農村。本來父母都憑讀書跳出農門,在棉紡行業兩個國有大中型企業工作多年。然後但國有體制改革不穩定的幾年中,母親因企業倒閉幾度調換工作,最後才得以在一家也不甚景氣的國企辦理內退,保證一百五十到兩百元退休工資(有時拖欠不能按時發放)。而父親雖也曾從技術員幹起直至成為一個眾所稱讚的廠內領導,但清廉如他不喝酒不抽煙不打牌我們家也一直積蓄單薄。去年無力扭轉企業由來已久的不良資產與負債,他也只能投入了失業大軍。此後雖也有外出務,但收入很不穩定。此時更加雪上加霜的是,不到半年前,母親生病,醫生建議靜養並且長期服用藥物,然後每月藥費在兩百元以上。父親也只得辭工回家,暫時照顧,準備等她情況好一些再尋找工作。

在校期間:我始終以“奉獻學院,服務同學”為宗旨,真正做到為同學服務,然後代表同學們行使合法權益,為校園建設盡心盡力,工作中大膽創新,然後鋭意進取,虛心向別人學習,做到有錯就改,有好的意見就接受,同時堅持自己的原則;在學生利益的面前,我堅持以學校、大多數同學的利益為重,決不以公謀私。在班級,積極參與院裏的各項活動。最終,我連續兩年被授予“優秀團幹部”榮譽稱號,所在支部連續兩年被授予“校先進團支部”榮譽稱號。

我們班的貧困生是比較多的,我想有貧困生也不是什麼壞事,然後貧困能更磨練我們的意志.我是一名貧困生,我有我自己的經歷,我的經歷使我認識到,貧困不能給我們帶來什麼阻礙,我們最大的阻礙在我們心中,只有你克服了自己的貧困心理,你才能做的更好,”人窮志不窮”,‘窮且益堅”,這麼一句古語已經告訴我們了,我想我自己不會被貧困擊倒.而且會更加努力.來改變我們的現狀,因為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擺脱貧困,否則我們會一直貧困下去.貧困不是我們的絆腳石,相反塌實我們的動力.我會更努力!!

因此希望能夠得到學院的補助,緩解一點經濟壓力。但如果有更需要的同學,請把補助留給他們,謝謝!

此致

敬禮!

寫申請補貼申請書篇2

尊敬的領導:

根據省市區的《高温天氣勞動保護辦法》中的條文辦法,勞動者如果在高温天氣下工作,試舉重慶市標準為例:日最高氣温達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為一般高温天氣,日最高氣温達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為中度高温天氣,日最高氣温達到40℃以上則為強度高温天氣,高温天氣期間,用人單位除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外,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温補貼,其中中度高温天氣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 元標準發放,強度高温天氣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標準發放。

現條件符合,特向公司申請。

請領導批示。

寫申請補貼申請書篇3

申請人:xxx,現年xx歲,家庭人口共xx人。本人家庭收入情況為:

本人是xxx下崗工人,配偶xxx無業,長女xxx在校讀書,長子xxx也在校讀書,由於家庭收入低,生活比較困難,現享受城鎮低保,無力購買住房,特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敬請組織能批准為謝。

特此申請!

寫申請補貼申請書篇4

尊敬的學校領導:

父母親的擔子一天比一天重了,身體狀態也大不如從前了,如今已經無力支付得起我所在學校專業的高額學雜費;平日裏雖然全家省吃儉用;假日裏我出去打工;但所得離我學費還相差一大截。為了繼續求學,順利完成學業。我不得不向學校提出申請,希望可以獲得適當的幫助!

在學校遵守學規章制度,認真學習,積極主動配合領導工作;爭取把每分錢用在該用的地方上。懇請領導給予批准支持,不勝感激。

我承諾:獲得國家助學貸款後,努力學習,積極上進,較好地完成自己的學業。

為了使本人能夠完成學業,並且讓本人的優秀才華得到充分的展現,希望校學生處批准本人的申請。

自從今年年初,由於物價飛漲,我的生活就面臨着嚴峻的挑戰,即使再節儉也是難以維持的,所以經過慎重考慮我決定向學校申請國家助學金,希望在我大學生活的最後兩年裏能夠圓滿的完成學業,以求將來能夠更好的回報社會!希望領導批准!

現在家裏已經是債台高築,家徒四壁了。面對這個禍不單行的殘酷現實,我差點輟學,要不是全靠家裏的親戚們接濟勉強湊夠了上學的費用,説不定我早已瞞着白髮蒼蒼、生病多年的母親獨自踏上了南下的列車,開始一種前途莫測的打工生活了。

正是基於以上事實,為了能夠保證我圓滿的完成學業,為了將來能夠更好的孝順父母,回報社會,我鄭重的向學校遞交申請申請國家助學金!希望學校領導批准!

20__年_月_日

寫申請補貼申請書篇5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徵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一)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户名及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四)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其餘月份可以只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無變動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 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繫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

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第六條 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事項。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一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出具繳費通知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退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單在規定的期限內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託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和為其職工代扣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户。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佈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户。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繫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户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户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後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後,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並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

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户銀行賬户餘額少於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時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決定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錯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劃撥社會保險費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或者確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未按照國家規定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限期補繳社會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繳費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審核、處置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報、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由税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税務機關;税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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