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
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要求,深刻吸取栖霞市五彩龙投资有限公司笏山金矿“1·10”事故教训,按照《全省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部署要求,决定自即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在全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落实1月13日全国安全防范工作紧急视频会议、1月8日省委国家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和1月12日全省安全生产电视会议要求,结合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组织开展拉网式、起底式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深入基层、深入一线、深入企业、深入现场,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强化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坚决遏制非煤矿山事故发生。
二、排查整治重点
(一)共性排查整治重点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重点排查是否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是否亲自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是否组织企业职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是否掌握企业重大安全风险“底数”,是否掌握企业隐患整改情况,是否落实隐患整改责任人、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是否按许可资质生产经营、是否无资质生产经营,是否存在未批先建、非法建设、非法转包等行为。
2.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重点排查是否及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是否有照抄照搬行为;是否设立专(兼)职安全员,是否依法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管理人员、重点岗位、班组和一线作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存在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是否存在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是否配齐并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
3.双重预防体系建设运行情况。重点排查是否建立风险隐患双重预防体系,全员参与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风险进行辨识并分级管理;是否建立风险警示制度,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是否逐一制定风险防控措施,防控措施是否存在漏洞;是否采用信息化技术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4.全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重点排查年度培训计划是否分层次、分类别、分岗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是否足额提取安全培训费用并专款专用;作业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在岗人员是否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是否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是否及时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
5.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点排查是否针对同行业领域发生的典型事故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吸取事故教训;是否建立隐患线索搜集、职工查隐患奖励制度并有效执行;对于排查出的隐患问题是否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存在的重大隐患是否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6.应急准备情况。是否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是否依法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实战化演练并及时评估演练效果、改进应急措施、修订应急预案;是否配齐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相关岗位作业人员是否按规定佩戴和熟练使用特殊防护装备。
7.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情况。是否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工程地质复杂、严重地压条件或开采深度超过800米的,是否建立地压监测系统;二等、三等尾矿库是否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有效运行。
(二)专项排查整治重点
1.防范地下矿山采空区坍塌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对矿区范围内采空区位置、体积、积水、形成时间、地质条件等情况是否清楚,是否绘制采空区现状图,采空区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2)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3)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的,是否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4)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的,是否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5)是否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保安矿柱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6)是否严格执行采空区监测预报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
2.防范地下矿山火灾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是否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井下切割、焊接等动火作业是否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矿长签字批准后实施。
(2)有自然发火危险的,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3)井下是否存在吸烟,违规使用电器,违规使用电炉、灯泡等进行防潮、烘烤、做饭和取暖等行为。
(4)井下油品是否单独存放在安全地点并严密封盖。
(5)井下消防设施是否完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地面和井下消防设施。
(6)是否制定火灾事故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3.防范地下矿山透水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是否摸清矿区范围内的其他矿山、废弃矿井、老采空区,含水层、岩溶带等详细情况,掌握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水的水力关系,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2)是否按照设计和规程要求建立排水系统,并确保排水系统完好可靠。
(3)相邻矿山的井巷是否相互贯通;是否存在开采隔水矿柱等各类保安矿柱等违规行为。
(4)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是否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5)地表水系穿过矿区的,是否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6)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是否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7)是否严格落实探放水制度,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8)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是否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超前探放水等专用设备;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9)是否制定透水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4.防范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安全出口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设计要求;是否在井下主要通道明确标示避灾路线。
(2)是否建立通风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
(3)是否为从事井下作业的每个班组配备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是否为每名入井人员配备自救器,并确保随身携带。
(4)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安装主要通风机,并设置风门、风桥等通风构筑物;是否及时封闭废弃井筒和巷道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风速、风量、风质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5)主要通风机是否安装开停传感器和风压传感器,在回风巷是否设置风速传感器。
(6)矿井机械通风系统是否能实现反风,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保留试验记录。
(7)独头采掘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是否安装局部矿用通风机,是否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现象。
(8)是否定期对入井人员进行通风安全管理和防中毒窒息事故专题培训、开展防中毒窒息事故应急演练。
5.防范地下矿山坠罐跑车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所有一级负荷是否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
(2)提升运输设备是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否违规使用带式制动器的提升绞车作为主提升设备。
(3)是否存在超员、超载、超速提升人员行为。
(4)罐笼、安全门、摇台(托台)、阻车器等是否与提升机信号实现连锁,提升信号是否与提升机控制闭锁。
(5)提升矿车的斜井是否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是否设阻车器或挡车栏,斜井下部车场是否设躲避硐室,倾角大于10°的斜井是否设置轨道防滑装置。
(6)斜井人车是否装设可靠的断绳保险器,每节车厢的断绳保险器是否相互连结,各节车厢之间除连接装置外是否还附挂保险链。
(7)斜坡道运输是否采用湿式制动的无轨胶轮车替换干式制动的或者改装的车辆运输人员、炸药、油料。
(8)提升机、提升绞车、罐笼、防坠器、斜井人车、斜井跑车防护装置、提升钢丝绳等主要提升装置,是否由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9)是否将乘载人数30人及以上的提升罐笼每半年一次的钢丝绳检验报告(平衡用钢丝绳和摩擦式提升机的提升用钢丝绳除外)和每年一次的提升系统检测报告报送属地应急管理部门。
(10)是否严格按照要求加强提升运输设备维护保养,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
6.防范露天矿山边坡垮塌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是否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作业前是否对工作面进行检查,清除危岩和其他危险物体;是否对边坡重点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2)是否查清开采境界内的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超前进行处理;节理、裂隙等地质构造发育、容易引起边坡垮塌事故的,是否采取人工加固措施治理边坡。
(3)是否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4)工作帮坡角是否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台阶(分层)高度是否超过设计高度。
(5)是否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6)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7)是否对高度200米及以上边坡进行在线监测;边坡是否存在滑移现象。
(8)是否有在排土场捡拾矿石的情况。
7.防范尾矿库溃坝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1)是否设立专门的尾矿库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2)是否按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3)是否按照要求设置人工和在线安全监测设施,并有效运行。
(4)是否存在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5)坝体是否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是否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6)坝体外坡坡比、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7)坝体是否超过设计坝高,是否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8)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是否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浸润线埋深是否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9)是否定期对排洪系统进行检查,排洪构筑物是否堵塞、坍塌。
(10)冬季是否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11)采用上游式筑坝的,是否在坝前均匀放矿,是否未经论证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
8.防范尾矿库排洪系统损毁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1)排洪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2)是否严格按照规范和设计要求建设排洪系统,制作拱板、盖板;是否存在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设计参数的行为。
(3)是否建立排洪系统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保留隐蔽工程施工、监理记录及相应影像资料。
(4)从事排洪设施操作(含排洪井拱板安装)的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5)是否严格控制拱板安装质量,安装排水井拱板前是否对拱板的质量逐一检查;安装时拱板两端砂浆是否填充饱满、密实,拱板的施工及安装过程是否留存隐蔽工程照片,建立验收档案。
(6)是否定期对排洪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隐患是否及时处理。
9.淘汰落后工艺与设备情况。
是否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安监总管一〔2015〕13号)要求,强制淘汰采用干式制动的无轨胶轮车或者改装车辆运输人员、炸药、油料等28项落后工艺及设备。
10.基建矿山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未批先建、不按设计建设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
(2)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3)是否压缩工期,编制的进度计划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4)建设单位是否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技术交底。
(5)施工单位是否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报监理单位审核;现场人员、设备、设施等是否与施工组织设计一致;是否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
(6)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将采掘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行为。
(7)施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是否严格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8)施工单位是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9)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行通风,独头掘进工作面的风质风量是否满足要求;在通风和排水系统形成前,是否进行其他掘进作业。
(10)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是否编制监理规划;现场人员、设备、设施等是否与监理规划一致。
11.生产矿山采掘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1)矿山企业是否与采掘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2)矿山企业是否把所有采掘施工单位纳入统一安全管理,是否定期对采掘施工队伍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是否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情况。
(3)矿山企业应急救援方案是否与各个采掘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有效衔接,是否定期组织包括采掘施工单位的联合应急演练。
(4)采掘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矿山企业是否对采掘施工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组织安全培训。
(5)采掘施工单位“三项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6)采掘施工单位是否为从事井下作业的每个班组配备便携式多功能气体检测报警仪;是否为每名入井人员配备自救器,并确保随身携带。
具体检查标准详见《非煤矿山大排查大整治检查表》(附件2)。
(三)严打非法违法行为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履行不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2.安全生产、风险防控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照抄照搬,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其他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4.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或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不全面,安全风险管控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合理、落实不到位。
5.不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未及时填绘图纸,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6.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7.外包工程安全管理不规范,以包代管。
8.应急预案体系不完善,缺少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9.《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方法步骤
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分三个层面交叉进行、同步开展:
(一)企业自查自纠、立查立改
1.各市要迅速将大排查、大整治行动的有关要求传达到各企业,督促各企业深刻吸取笏山金矿“1·10”事故及相关行业领域事故教训,举一反三,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开展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大排查、大整治实施方案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上报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2.各非煤矿山企业都要召开大排查、大整治动员大会,传达、学习、贯彻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方案和企业具体实施方案,企业动员大会召开情况要作为企业自查的重点内容,确保让每一个车间、每一个班组、每一个岗位的员工都了解大排查、大整治内容和要求,确保全员、全岗位参与大排查、大整治工作。
3.要通过观看事故警示片、现身说法等方式开展全员警示教育,强化安全教育培训;要结合风险隐患双重预防体系建设,全员参与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对排查发现的隐患,要建立台账,逐项落实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时限、预案,形成自查报告,经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每半月一次上报县(市、区)应急管理局。专业技术力量不足的,要聘请专家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诊断式”检查,精准把脉,解决问题。
(二)市县集中检查、严格执法
1.各市、县(市、区)要认真梳理分析企业上报的自查报告,精准制定执法计划,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交互检查等方式开展集中执法检查,确保查真查实;
2.各市要由分管负责同志带队,组织业务骨干及行业专家深入企业开展隐患排查,确保查准查深。对企业隐患应查未查、应报未报、应改未改的,要依法在自由裁量幅度内顶格处罚,形成有力震慑。对存在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的,一律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三)省级重点督查、追责问责。省厅组织工作人员、安全专家组成若干督查核查组,对各市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实效进行督导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或隐患整改不彻底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罚、并取消所有优惠政策;对各市检查不到位,排查整治走过场,造成重大后果的,严肃追责问责。
四、工作措施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市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制定实施方案,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大排查、大整治行动;要严格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加强对排查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突出问题和目标导向,摸清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制定针对性的措施,落实责任,确保大排查、大整治实效。
(二)强化整改落实。各市要坚持边整边改、整改结合,加强对排查整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督查梳理排查整治工作,加强研判分析和信息归集,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解决,确保排查整治扎实推进,确保隐患问题全部整改到位,重大隐患必须于4月底前全部整改到位。督促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着力构建安全自查自纠长效机制。
(三)提高执法效能。各市要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切实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对各类事故及事故发生前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打到痛处。一经查实,要依法在自由裁量幅度内进行顶格处罚,公示执法处罚结果,并推送到“信用山东”平台;对纳入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的失信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四)强化宣传引导。各市要充分借助主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大行动宣传报道力度,形成全社会深入开展大排查、大整治行动的浓厚氛围。要广泛宣传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规和政策,及时曝光一批关闭、停产、处罚案例和重大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为排查整治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请各市于2月5日前将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报省应急厅;2月至5月每月月底前,将排查整治情况汇总表(附件1)、地下矿山隐患排查整治台帐(附件3)报省应急厅;6月底前形成书面排查整治工作总结报告连同附件1、3一并报省应急厅。
联系人:孙常松;联系电话:0531-81792076、81792195(传真);邮箱:sdyjjcc@。
附件:1.非煤矿山大排查大整治情况汇总表
2.非煤矿山大排查大整治检查表
3.地下矿山隐患排查整治台帐
附件1
非煤矿山大排查大整治情况汇总表
市: 填表时间:2021年 月 日
类别 | 执法检查情况 | 执法处置情况 | |||||||||||||
派出 检查 小组 | 出动 执法 人员 | 聘请 安全 专家 | 检查 企业 数量 | 发现 问题 数量 | 重大事故隐患数量 | 现场 立即 整改 | 责令 限期 整改 | 现场 紧急 处置 | 暂时 停产 停业 | 拟立案处罚企业数 | 拟立案违法行为数 | 当场 简易 处罚 | 其他 处置 措施 | 下达 整改 文书 | |
个 | 人次 | 人次 | 家 | 项 | 项 | 项 | 项 | 项 | 家 | 家 | 项 | 项 | 项 | 份 | |
尾矿库 | |||||||||||||||
露天矿山 | |||||||||||||||
陆上油气开采企业 | |||||||||||||||
生产(扩能、扩界)地下矿山 | |||||||||||||||
新建地下矿山 |
审核人: 填报人: 联系电话:
说明:1.请填写累计数据。2.地下矿山发现问题数量应与附件3中排查发现的问题隐患数量一致。
附件2
非煤矿山大排查大整治检查表
表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
表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
表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
表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表5:安全资金投入
表6:安全标准化
表7: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
表8: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表9:安全生产承包租赁
表10:生产安全应急管理
表11:安全生产许可证
表12:现场作业管理
表12-1:地下矿山现场作业管理
表12-2:露天矿山现场作业管理
表12-3:尾矿库现场作业管理
表12-4: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现场检查表
表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依据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安全预评价 | 是否进行安全预评价。 | 查阅安全预评价报告。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七条。 | 1)未进行安全预评价。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2.安全设施设计 | 是否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 查阅资料。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 1)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擅自开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
2.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 | 查验批复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
安全设施重大变更管理。 | 查验资料。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十五条。 | 3)重大设计变更未审查或审查不合格。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77号令修订)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安全设施验收 | 是否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 查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 1)未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是否进行安全验收。 | 查阅验收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2)安全设施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表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依据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 |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 查阅机构设置文件。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情况。 | 查阅机构设置文件。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三条 | 2)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 |
安全总监设置情况 | 查阅人员设置文件。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二条 | 3)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总监。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 |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 | 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 查阅相关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九条 | 4)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表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依据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生产责任制材料。 | 查阅资料、抽查询问有关人员。(不结合岗位实际照搬照抄的,视为未建立)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 1)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规程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材料。 | 查阅资料、抽查询问有关人员。(不结合生产实际照搬照抄的,视为未制定)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 1)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表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从业人员培训 | 安全培训情况。 | 查阅培训记录、抽查相关从业人员。(不了解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或不掌握基本安全操作技能,视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 1)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新招井下作业人员上岗情况。 | 抽查相关人员。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80号令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 | 2)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期不满即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80号令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80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 培训考核情况。 | 查验考核合格证明材料。(不掌握基本安全生产知识,视为考核不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培训或培训不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培训考核的真实性。 | 查验培训考核记录。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80号令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80号令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80号令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合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
3.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 培训取证情况。 | 查验特种作业操作证。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特种作业人员未进行特种作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3.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 | 查验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80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80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80号令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查验特种作业人员与证件的一致性。 | 查验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80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3)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80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总局令第30号,80号令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安全培训档案 | 培训记录及培训档案。 | 抽查档案记录。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1)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或编造安全培训档案。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表5:安全资金投入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 查阅相关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六条、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 1)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 | 查阅相关资料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 | 2)不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表6:安全标准化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安全标准化 | 安全标准化开展情况 | 查阅相关资料。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八条。 | 1)不按规定开展安全标准化。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
表7: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 | 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情况。 | 查阅相关资料。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条。 | 1)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表8: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 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查阅相关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1)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及时、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2.事故隐患排查 |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情况。 | 查阅有关资料。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 1)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2.事故隐患排查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 查阅有关资料。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 | 2)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及告知情况。 | 查阅有关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3)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表9:安全生产承包租赁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是否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查阅有关文件。 (以包代管、转嫁安全生产责任的协议,视为未签订) | 《生产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1)未按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生产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2.分包工程管理 | 分包工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 查阅有关资料。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十二条。 | 1)生产运行期间,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分包工程管理 | 发包单位对外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 | 查阅有关资料。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十一条。 | 2)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
表10:生产安全应急管理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 | 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 查阅有关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 1)未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 查阅备案记录。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2)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
1.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 | 应急预案变更管理。 | 查阅有关资料。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三十七条。 | 3)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重新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
2.应急救援组织 | 是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 查阅有关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77号令修订)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表11:安全生产许可证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依据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有无证照。 | 检查证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证件有效性。 | 查验证照有效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 2)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继续进行生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证照变更情况。 | 对比营业执照。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7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 |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变更。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7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78号令修订)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证照真实性。 | 查验证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 4)转让、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表12:现场作业管理
表12-1:地下矿山现场作业管理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基本图纸 | 有无基本图纸及图纸真实性。 | 查看图纸。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4.16“地下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 1)无基本图纸或图实不符。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2.安全出口 | 地表安全出口设置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应不小于30m。” | 1)矿井未按规定设置直通地表的安全出口。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3.保安矿柱 | 保安矿柱的留设。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 | 1)未按规定留设或开采保安矿柱。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4.防中毒窒息管理 | 机械通风系统设置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矿井应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对于自然风压较大的矿井,当风量、风速和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能够达到6.4.1的规定时,允许暂时用自然通风替代机械通风。” | 1)未建立机械通风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主通风机运行情况。 | 查阅运行记录。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应连续运转。当井下无污染作业时,主扇可适当减少风量运转;当井下完全无人作业时,允许暂时停止机械通风。当主扇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向调度室和主管矿长报告,并通知所有井下作业人员。” | 2)主通风机未运行或长期故障。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4.防中毒窒息管理 | 局部通风设备安装使用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应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局扇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 | 3)掘进面和通风不良采场未按规定安装局部通风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主通风机房的监控仪表设置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主扇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 | 4)主通风机房未按规定设置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仪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配备。 | 现场抽查。 | 《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规范》15.6“入井人员应配备并随身携带符合要求的自救器,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自救器。井下每个作业班组应配备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 | 5)未配齐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4.防中毒窒息管理 | 是否仍在使用ZH15隔绝式化学氧自救器和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 | 现场抽查。 | 《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 | 6)使用应当淘汰的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5.防火管理 | 是否仍在使用木支护、非阻燃风筒、油断路器、非阻燃电缆(含强、弱电)和非阻燃输送带。 | 现场抽查。 | 《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 | 1)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动火作业管理。 | 查看动火工作票。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条“在井下进行动火作业,应制定经主管矿长批准的防火措施。” | 2)动火作业未办理动火工作票。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5.防火管理 | 是否违规使用电炉和灯泡。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井下不得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 3)违规使用电炉和灯泡。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是否存在吸烟行为。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有易燃气体的作业场所,不应吸烟。” | 4)井下有人吸烟。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油品管理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井下各种油类,应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装油的铁桶应有严密的封盖。应采用输油泵或唧管输油,尽量减少漏油。储存动力油的硐室应有独立回风道,其储油量应不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 5)油品管理不符合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6.防透水 管理 | 水害隐患排查。 | 查有关图纸及资料。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矿山企业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 1)未查清水害隐患。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探放水作业管理。 | 查制度结合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对接近水体的地带或可能与水体有联系的地段,应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编制探水设计。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 2)未实施超前探放水。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77号令修订)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排水系统设备配备情况。 | 查阅设计结合现场抽查。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条文说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7.必须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三是要完善排水系统,按照设计和 | 3)未建立排水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6.防透水 管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建立排水系统,加强对排水设备的检修、维护,确保排水系统完好可靠。” |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排水泵运行使用。 | 查阅技术资料结合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应由同类型的三台泵组成。工作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 | 4)排水泵数量及排水能力不满足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防水门安装使用。 | 查阅技术资料结合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一般矿山的主要泵房,进口应装设防水门。” | 5)未按规定设置防水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防坠罐跑车管理 | 提升装置、罐笼及钢丝绳等安全设备。 | 查验证书。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提升系统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安全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竖井与各中段连接处的栅栏、阻车器等。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竖井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应有足够的照明和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并应设置阻车器,进出口设栅栏门。” | 2)提升系统未按规定设置栅栏和阻车器等。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过卷保护装置及防坠装置。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 3)提升系统未设置过卷保护装置及防坠装置。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防坠罐跑车管理 | 提升系统的保护和闭锁连锁装置。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提升装置的机电控制系统,应有下列符合要求的保护与电气闭锁装置:” 《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规范》10.8”提升系统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应齐全、动作灵敏可靠。井口及各提升中段的安全门、摇台(托台)、阻车器应与提升机信号实现联锁,安全门的打开与罐笼的位置实现闭锁,在提升过程中,以上各操车设备非法打开时,提升机应实现减速并实施安全制动。提升信号应与提升机控制实现闭锁。” | 4)提升系统未设置或设置的保护和闭锁连锁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提升设备定期维保及检测检验情况。 | 查有关资料。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提升系统的各部分,包括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 | 5)提升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保与检测检验。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 |
7.防坠罐跑车管理 | 台(或托台)、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机的各部分,包括卷筒、制动装置、深度指示器、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装置和闭锁装置等,每天应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 |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斜井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或挡车栏。 | 查阅技术资料结合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提升矿车的斜井,应设常闭式防跑车装置,并经常保持完好。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应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 | 6)斜井提升未按规定设置或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8.防冒顶坍塌管理 | 顶板分级管理及管控。 | 查管理制度。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应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 | 1)未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或未落实管控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顶板支护。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应进行支护。在松软或流砂岩层中掘进,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 | 2)不稳固岩层采掘未及时支护。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77号令修订)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顶板现场管理。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井巷砌碹支模,应遵守下列规定:砌碹前拆除原有支架时,应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砌碹后应将顶、帮空隙填实;” | 3)砌碹前拆除支架未清理顶、帮浮石。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77号令修订)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8.防冒顶坍塌管理 | 地压监测系统设置。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 4)未安装地压监测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是否仍在采用横撑支柱采矿法及进行空场法采矿(无底柱采矿法)采场内人工装运作业。 | 现场抽查。 | 《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 | 5)采用禁止使用的采矿工艺。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8.防冒顶坍塌管理 | 生产作业区采空区处理。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采用留矿法、空场法采矿的矿山,应采取充填、隔离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较小、较薄和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决定。” 《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技术与管理规范》9.8” 金属矿山禁止采用崩落法、空场法(不含嗣后充填)采矿;” 9.11“石膏矿山采空区管理:对现存大面积采空区,企业应至少每年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安全稳定性论证(评估)。具备放顶条件的,制定放顶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强制性放顶;对不具备放顶条件的,由总工程师组织制定采空区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 | 6)未按规定处理采空区。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 监测监控系统。 | 现场检查 | AQ2031-2011 4.4“监测监控中心设备应有可靠的防雷和接地保护装置。” AQ2031-2011 4.5“主机应安装在地面,并双机备份,且应在矿山生产调度室设置显示终端。” AQ2031-2011 5.1“地下矿山应配置足够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 AQ2031-2011 6.1“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应设置风速传感器。”AQ2031-2011 8.1“对于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地下矿山,应进行地压或变形监测,并应对地表沉降进行监测。”AQ2031-2011 8.2“存在大面积采空区、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地下矿山,应进行地压监测。” AQ2031-2011 9.2“应指定人员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工作。” | 1)未安装使用检测监测监控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 人员定位系统。 | 现场检查 | 《山东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规范》15.2“所有地下矿山都应建立完善人员定位系统。” AQ2032-2011 4.6“主机应安装在地面,并双机备份,且应在矿山生产调度室设置显示终端。” AQ2032-2011 5.1“应指定人员负责人员定位系统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工作。” | 2)未安装使用人员定位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紧急避险系统。 | 现场检查 | AQ2033-2011 4.4“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min的自救器,并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自救器。” AQ2033-2011 4.5“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AQ2033-2011 5.6“紧急避险设施外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牌,标识牌中应明确标注避灾硐室或救生舱的位置和规格。” | 3)未安装使用紧急避险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 压风自救系统。 | 现场检查 | AQ2034-2011 4.10“压风自救装置、三通及阀门安装地点应宽敞、稳固,安装位置应便于避灾人员使用;阀门应开关灵活。” AQ2034-2011 4.11“主压风管道中应安装油水分离器。” AQ2034-2011 5.1“应指定人员负责压风自救系统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工作。” | 4)未安装使用压风自救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供水施救系统。 | 现场检查 | AQ2035-2011 4.4“施救时水源应满足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AQ2035-2011 4.11“三通及阀门安装地点应宽敞、稳固,安装位置应便于避灾人员使用;阀门应开关灵活。” AQ2035-2011 5.1“应指定人员负责供水施救系统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工作。” | 5)未安装使用压风自救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 通讯联络系统。 | 现场检查 | AQ2036-2011 4.4“安装通信联络终端设备的地点应包括:井底车场、马头门、井下运输调度室、主要机电硐室、井下变电所、井下各中段采区、主要泵房、主要通风机房、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提升机房、井下爆破器材库、装卸矿点等。” AQ2036-2011 4.5“通信线缆应分设两条,从不同的井筒进入井下配线设备,其中任何一条通信线缆发生故障时,另外一条线缆的容量应能担负井下各通信终端的通信能力。” AQ2036-2011 5.1“应指定人员负责通信联络系统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 6)未安装使用通讯联络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表12-2:露天矿山现场作业管理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基本图纸 | 有无基本图纸及图纸真实性。 | 查看有无各图纸。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第4.15条“矿山必须具备: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 1)无基本图纸或图实不符。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2.开采方式 | 分台阶开采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5.1.2“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 1)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分台阶开采方法。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台阶参数。 | 结合设计资料和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生产台阶高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开采结束,并段后的台阶高度超过表1的规定时,应经过技术论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设计确定。” | 2)台阶参数不符合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开采方式 | 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开采情况。 | 现场抽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3)未采用台阶式或自上而下分层开采方法。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78号令修订)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参数。 | 查设计资料结合现场抽查。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78号令修订)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 | 4)分层参数不符合规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78号令修订)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开采方式 | 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 ||||
3.边坡现场管理 | 采场工作帮和高陡边帮。 | 结合管理制度和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对采场工作帮应每季度检查一次,高陡边帮应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区段在暴雨过后应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处理。” | 1)未按规定检查采场工作帮和高陡边帮。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 | 查工作记录。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对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应定期进行安全稳定性检查(雨季应加强),发现坍塌或滑落征兆,应立即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查明原因,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矿有关主管部门。” | 2)未对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进行工作稳定性检查。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3.边坡现场管理 | 是否存在掏采行为。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采场各作业水平上、下台阶之间的超前距离,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不应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不应形成伞檐、空洞等。” | 3)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形成伞檐、空洞等。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边坡治理及稳定性分析。 | 查有关资料。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大、中型矿山或边坡潜在危害性大的矿山,除应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对边坡重点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外,还应每5年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测和稳定性分析。” | 4)未进行边坡治理或稳定性分析。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处理及警示标志设置。 | 查矿山平面图是否标注有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应及时标在矿山平面图上,并随着采掘作业的进行,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 5)矿山平面图未标注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或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4.边坡监测监控 | 边坡监测。 | 边坡观测资料及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边坡监测系统设计,应根据最终边坡的稳定类型、分区特点确定各区监测级别。对边坡应进行定点定期观测,包括坡体表面和内部位移观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爆破震动观测等。” | 1)未进行边坡监测。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在线监测及稳定性专项分析。 | 现场抽查在线监测设施及查看稳定性专项分析资料。 | 《非煤矿山领域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60号)“6.边坡高度200米以上的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堆置高度200米以上的排土场,必须进行在线监测,定期进行稳定性专项分析。” | 2)未进行在线监测及稳定性专项分析。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5.采掘作业管理 | 穿孔作业行为。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打雷、暴雨、大雪或大风天气,不应上钻架顶作业。不应双层作业。” | 1)打雷暴雨等恶劣天气下进行穿孔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5.采掘作业管理 | 铲装作业行为。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两台以上的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上作业时,挖掘机的间距:汽车运输时,应不小于其最大挖掘半径的3倍,且应不小于50m;机车运输时,应不小于二列列车的长度。” | 2)同一平台作业挖掘机间距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上、下台阶同时作业的挖掘机,应沿台阶走向错开一定的距离;在上部台阶边缘安全带进行辅助作业的挖掘机,应超前下部台阶正常作业的挖掘机最大挖掘半径3倍的距离,且不小于50m。” | 3)上下台阶同时作业的挖掘机距离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
护栏、挡车墙等设置情况。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墙等。” | 4)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挡车墙。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排土场安全管理 | 排土场汛期管理。 | 现场抽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 2005-2005)7.5“汛期应对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泥石流和垮坝事故。” | 1)汛期未对排土场发现的问题及时修复。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排土场监测系统建设情况。 | 现场抽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非煤矿山领域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60号)一(四)6“边坡高度200米以上的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堆置高度200米以上的排土场、三等及以上等级的尾矿库,必须进行在线监测,定期进行稳定性专项分析。” | 2)排土场未按规定建立监测系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表12-3:尾矿库现场作业管理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库区周边活动 | 库区爆破、采砂、地下采矿作业活动情况。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7.2“严禁在尾矿坝上和库区周围进行乱采、滥挖和非法爆破等。” | 1)在库区从事乱采、滥挖、非法爆破等。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7.3.3“检查库区范围内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主要内容: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进行尾矿回采、取水,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等。” | 2)有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的。 | |||
2.坝体管理 | 堆积坝。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3.2“尾矿坝堆积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 | 1)尾矿坝堆积坡比陡于设计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3.4“上游式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放矿,维持坝体均匀上升,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应做到:a) 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粒尾矿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b)坝顶及沉积滩面应均匀平整,沉积滩长度及滩顶最低高程必须满足防洪设计要求;c) 矿浆排放不得冲刷初期坝和子坝,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流动冲刷坝体。” | 2)上游式筑坝法,不是均匀放矿,在库后或一侧岸放矿。 | ||||
3)沉积滩范围内有大面积矿泥沉积。 | ||||||
4)矿浆排放冲刷初期坝和子坝,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流动冲刷坝体。 | ||||||
2.坝体管理 | 挡水坝。 | 现场抽查。 (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3.11“尾矿库挡水坝在设计洪水位时安全超高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最大风壅水面高度和最大风浪爬高三者之和。” | 5)安全超高小于设计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坝面排水沟。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3.10“尾矿坝下游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 | 6)尾矿滩面及下游坡面上有积水坑。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3.13“坝体出现冲沟、裂缝、塌坑和滑坡等现象时,应及时妥善处理。” | 7)坝坡出现冲沟、裂缝、塌坑、和滑坡等现象。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坝体管理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6.5.4“当坝面或坝肩出现集中渗流、流土、管涌、大面积沼泽化、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现象时,可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 8)坝面或坝肩出现集中渗流、流土、管涌、大面积沼泽化、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坝肩截水沟。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5.3.24“尾矿堆积坝下游坡与两岸山坡结合处应设置截水沟。” | 9)坝肩未按要求设置截水沟。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7.2.9“检查坝面保护设施。检查坝肩截水沟和坝坡排水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稳定性,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等;检查坝坡土石覆盖保护层实施情况。” | 10)坝肩截水沟出现断裂、淤堵等。 | ||||
3.安全监测 | 在线监测系统。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号,78号修订)第八条。 | 1)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号,78号令修订)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号,78号令修订)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安全监测 | 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 | 查运行记录。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 2)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或长期故障。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4.防汛管理 | 汛期排洪设施运行情况。 | 现场抽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第6.4.3条 汛期前应对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确保排洪设施畅通。根据确定的排洪底坎高程,将排洪底坎以上1.5倍调洪高度内的挡板全部打开,清除排洪口前水面漂浮物。 | 1)汛期前未对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尾矿库险情记录及处理记录。 | 查工作记录。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号,7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 | 2)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报告抢险。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号,7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号,78号令修订)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表12-4: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现场检查表
检查内容 | 检查方法 | 检查标准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
1.硫化氢防护 | 人员培训情况 | 查培训记录和现场询问作业人员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5.1条“在含硫化氢油气田进行施工作业和油气生产前,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应接受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硫化氢防护的培训。对临时人员和其他非定期派遣人员进行硫化氢防护知识的教育。” | 生产作业人员未接受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的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硫化氢监测系统安装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5.2条“含硫化氢生产作业现场应安装硫化氢监测系统,进行硫化氢监测。含硫化氢作业环境应配备固定式和携带式硫化氢监测仪;重点监测区应设置醒目的标志、硫化氢监测探头、报警器;硫化氢监测仪应定期校验,并进行检定” | 含硫化氢生产作业现场未安装硫化氢监测系统,进行硫化氢监测 |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1.硫化氢防护 | 防护装备配备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5.3条“含硫化氢环境中生产作业时应配备防护装备。在钻井过程,试油(气)、修井及井下作业过程,以及集输站、水处理站、天然气净化厂等含硫化氢作业环境应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及与其匹配的的空气压缩机;配备的硫化氢防护装置应落实人员管理,并处于备用状态;进行检修和抢险作业时,应携带硫化氢监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 含硫化氢环境中生产作业时未配备防护装备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和防爆通风设备使用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5.4条“在有可能形成硫化氢和二氧化硫聚集处应有良好的通风、明显清晰的硫化氢警示标志,使用防爆通风设备,并设置风向标、逃生通道及安全区” | 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爆通风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1.硫化氢防护 | 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5.6条“含硫化氢环境中生产作业时应制定防硫化氢应急预案,钻井、井下作业防硫化氢预案中,应确定油气井点火程序和决策人” | 硫化氢环境中生产作业时未制定防硫化氢应急预案或预案中未确定油气井点火程序和决策人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天然气处理装置腐蚀监测和控制情况 | 检查监测记录和控制措施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5.9条“应对天然气处理装置的腐蚀进行监测和控制,对可能的硫化氢泄漏进行检测,制定硫化氢防护措施” | 对天然气处理装置的腐蚀未进行监测和控制,对可能的硫化氢泄漏未进行检测或未制定硫化氢防护措施。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2.石油物探 | 地震队营地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1.2条“地震队营地应设置在地势开阔、平坦,避免洪水、泥石流、滑坡、雷击等自然灾害的影响;交通便利,易于车辆进出;远离噪声、剧毒物、易燃易爆场所和当地疫源地;保证与临时民爆器材库、临时加油点的安全距离;营区设置标志旗(灯),设有“紧急集合点”,设置应急报警装置” | 地震队营地设置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2.石油物探 | 地震队现场施工作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1.3条“炎热季节施工,做好防暑降温措施;严寒地区施工,应有防冻措施;雷雨、暴风雨、沙暴等恶劣天气不应施工作业;在苇塘、草原、山林等禁火地区施工,禁止携带火种,严禁烟火,车辆应装阻火器。放炮点周围无障碍物,25m内无高压电线,8m内无闲杂人员,炮点与附近的重要设施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雷雨、暴风雨和沙暴等恶劣天气要停止一切钻井作业,并放下井架” | 地震队现场施工作业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涉爆人员持证情况 | 现场查看涉爆人员相关证件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涉爆人员应经过单位安全部门审查,接受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知识、专业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相关证件,持有效证件上岗。” | 涉爆人员未接受培训或未持证上岗。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2.石油物探 | 民用爆破器材运输单位持证及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民用爆破器材的长途运输单位,应持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相应证件;运输设备设施达到安全要求后按有关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及安全要求运输。中途停宿时,须经当地公安机关许可,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有专人看守;到达规定地点后,按民用爆破器材装卸搬运安全要求和程序装卸搬运” | 民用爆破器材长途运输单位,未持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未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临时炸药库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临时炸药库与营区、居民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关于地震勘探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要求,并设立警戒区,周围加设禁行围栏和安全标志,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库区内 | 临时炸药库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2.石油物探 | 无易燃物品、无杂物堆放,炸药、雷管分库存放且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爆破器材不超量、超高存放,雷管应放在专门的防爆保险箱内,脚线应保持短路状态,有严格的安全制度、交接班制度和24h值班制度;严格执行爆破器材进出账目登记、验收和检查制度、做到账物相符;严禁宿舍与库房混用或将爆破器材存放在宿舍内” | |||||
3.钻井 | 钻井地质设计情况 | 现场检查资料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应提供区域地质资料、本井地层压力、漏失压力、破裂压力、坍塌压力、地层应力、地层流体性质等的预测及岩性剖面资料” | 未提供区域地质资料、本井地层压力、漏失压力、破裂压力、坍塌压力、地层应力、地层流体性质等的预测及岩性剖面资料。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3.钻井 | 现场检查资料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应提供邻井的油、气、水显示和复杂情况资料,并特别注明含硫化氢、二氧化碳地层深度和预计含量” | 未提供邻井的油、气、水显示和复杂情况资料,并特别注明含硫化氢、二氧化碳地层深度和预计含量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现场检查相关资料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应对高压天然气井、新区预探井及含硫化氢气井拟定井位周围5000m、探井周围3000m、生产井周围2000m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学校、公路、铁路和厂矿等进行勘测,在设计书中标明其位置,并调查500m以内的人口分布及其它情况” | 未进行相关勘测,并在设计书中标明其位置,未调查500m以内的人口分布及其它情况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3.钻井 | 钻井液设计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探井、气井和高压及高产油气井,现场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高密度钻井液和加重材料,储备的钻井液应经常循环、维护” | 钻井液设计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井控装置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防喷器组合、节流管汇及压井管汇的压力等级和组合形式满足压力要求,含硫化氢的井要选相应压力级别的抗硫井口装置及控制管汇” | 防喷器组合、节流管汇及压井管汇的压力等级和组合形式不满足压力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井控装置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高压天然气井、新区预探井、含硫化氢天然气井应安装剪切闸板防喷器” | 高压天然气井、新区预探井、含硫化氢天然气井未安装剪切闸板防喷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3.钻井 | 井控装置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高压天然气井的放喷管线应不少于两条,夹角不小于1200,出口距井口应大于75m;含硫化氢天然气井放喷管线出口应接至距井口100m以外的安全地带,放喷管线应固定牢靠,排放口处应安装自动点火装置” | 高压天然气井的放喷管线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井控装置的安装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井控装置防喷器四通两翼应各装两个闸阀,紧靠四通的闸阀应处于常开状态;蓄能器完好,压力达到规定值,并始终处于工作压力状态” | 钻井井口装置和防喷器远程控制台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3.钻井 | 井控装置的安装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钻具内防喷工具的额定工作压力应不小于井口防喷器额定工作压力;应使用方钻杆旋塞阀,并定期活动;钻台上配备与钻具尺寸相符的钻具止回阀或旋塞阀;钻台上准备一根防喷钻杆单根(带与钻铤连接螺纹相符合的配合接头和钻具止回阀)” | 钻具内防喷工具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值班和坐岗制度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落实24h轮流值班制度和“坐岗”制度,指定专人、定点观察溢流显示和循环池液面变化,检查所有井控装置、电路和气路的安装及功能是否正常,并按设计要求储备足够的加重钻井液和加重材料,并对储备加重钻井液定期循环处理” | 未落实24h轮流值班制度和“坐岗”制度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 |
3.钻井 |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4.测井 | 个人放射性剂量检查记录 | 检查记录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从事放射性的测井人员每人应配备个人放射性剂量计,定期检查并记录” | 从事放射性的测井人员未配备个人放射性剂量计,或未定期检查并记录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放射源领取和运输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测井队应配押源工;配备运源专用车;运源车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 放射源领取和运输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4.测井 | 放射源安全使用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放射源的专用贮源箱应设有“当心电离辐射”标志;施工返回后,应直接将放射源送交源库,并与保管员办理入库手续;测井作业完后应将污染物带回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 放射源的使用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火工品的领取、运输和使用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配备专门的护炮工;押运员负责火工品从库房领出、押运、使用、现场保管及把剩余火工品交还库房;押运员领取雷管时应使用手提保险箱,由保管员直接将雷管导线短路后放入保险箱内;运输射孔 | 火工品的领取、运输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4.测井 | 弹和雷管时,应分别存放在不同的保险箱内,分车运输,应由专人监护。运输火工品的保险箱,应固定牢靠;火工品应采用专车运输;运输火工品的车辆应按指定路线行驶,不许无关人员搭乘;火工品运输途中遇有雷雨时,车辆应停放在离建筑物200m以外的空旷地带。” | |||||
火工品的领取、运输和使用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检测雷管时应使用爆破欧姆表测量;不应在大雾、雷雨、七级风以上(含七级)天气及夜间开始射孔和爆炸作业;施工结束返回后,应直接将剩余火工品送交库房,并与保管员办理交接手续” | 火工品的使用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5.试油(气)和井下作业 | 井控装置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试油(气)和井下作业的井均应安装井控装置,高压高产油(气)井应安装液压防喷器及(或)高压自封防喷器,并配置高压节流管汇” | 油(气)和井下作业的井未安装井控装置,高压高产油(气)井未安装液压防喷器及(或)高压自封防喷器,并配置高压节流管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现场检查设备清单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含硫化氢、二氧化碳井,井控装置、变径法兰应具有抗硫化氢、抗二氧化碳腐蚀的能力” | 含硫化氢、二氧化碳井,井控装置、变径法兰不具备抗硫化氢、抗二氧化碳腐蚀的能力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井控装置(除自封防喷器外)、变径法兰、高压防喷管的压力等级应与油气层最高地层压力相匹配,按压力等级试压合格” | 井控装置(除自封防喷器外)、变径法兰、高压防喷管的压力等级与油气层最高地层压力不匹配,按压力等级试压不合格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5.试油(气)和井下作业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在钻台上应配备具有与正在使用的工作管柱相适配的连接端和处于开启位置的旋塞球阀” | 在钻台上未配备具有与正在使用的工作管柱相适配的连接端和处于开启位置的旋塞球阀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井场布置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油、气井场内应设置明显的防火防爆标志及风向标;施工中进出井场的车辆排气管应安装阻火器。施工车辆通过井场地面裸露的油、气管线及电缆,应采取防止碾压的保护措施;井场的计量油罐应安装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井场、井架照明应使用低压防爆灯具或隔离电源;井场应设置危险区域、逃生路线、紧急集合点以及两个以上的逃生出口,并有明显标识” | 井场布置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
5.试油(气)和井下作业 | 井下安全阀等井下作业工具、地面安全控制系统和井口测温装置安装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井下作业中,对有工业油(气)流的高温、高压、高产及含硫化氢井应安装井下安全阀等井下作业工具、地面安全控制系统和井口测温装置” | 有工业油(气)流的高温、高压、高产及含硫化氢井未安装井下安全阀等井下作业工具、地面安全控制系统和井口测温装置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压裂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5.13条“压裂作业中的地面与井口连接管线和高压管汇,应按设计要求试压合格,各部阀门应灵活好用;压裂施工时,井口装置应用钢丝绳绷紧固定” | 压裂作业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6.采油采气 | 自动关井装置设置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6.1条“高压、含硫化氢及二氧化碳的气井应有自动关井装置” | 高压、含硫化氢及二氧化碳的气井无自动关井装置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采气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6.2条“油气井站投产前应对抽油机、管线、分离器、储罐等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进行检查和验收” | 油气井站投产前未对抽油机、管线、分离器、储罐等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进行检查和验收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6.采油采气 | 压力设备、管道设施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核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6.3条“运行的压力设备、管道等设施设置的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等安全附件齐全、灵敏、准确,应定期校验” | 运行的压力设备、管道等设施设置的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等安全附件不完好,未定期校验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6.采油采气 |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及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相关制度制订情况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6.4条“油气井井场、计量站、集输站、集油站、集气站应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爆制度” | 油气井井场、计量站、集输站、集油站、集气站无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爆制度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井口装置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5.6.5条“井口装置及其它设备应完好不漏,油气井口阀门应开关灵活,油气井进行热洗清蜡、解堵等作业用的施工车辆施工管线应安装单流阀;施工作业的热洗清蜡车、污油(水)罐应距井口20m以上” | 井口装置及其它设备不完好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油气处理 | 生产现场情况 | 检查相关工作记录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投产前应扫净管道内杂物、泥沙等残留物,并按投产方案进行试压和预热;投油时应统一指挥并按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确保泄压装置完好,对停用时间较长的管线应采取置换、扫线和活动管线等措施;计量站和管线各阀门、容器不渗不漏” | 投产管道内有残留物,未按投产方案进行试压和预热;投油时未统一指挥并按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泄压装置不完好,对停用时间较长的管线未采取置换、扫线和活动管线等措施;计量站和管线各阀门、容器不完好。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集输管线运行情况 | 检查安全管理制度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集输管线不得超压运行。管线解堵时不应用明火烘烤” | 集输管线超压运行。管线解堵时应用明火烘烤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油气处理 | 工作人员安全管理情况 | 检查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原油计量工作人员不应穿钉鞋和化纤衣服上罐;上罐应用防爆手电筒,且不应在罐顶开闭;每次上罐人数不应超过5人;雨雪天后应及时排放浮顶罐浮船盘面上的积水” | 原油计量工作人员作业时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77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原油稳定作业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原油稳定装置不应超温、超压运行;压缩机应有完好可靠的启动及事故停车安全联锁装置和防静电接地装置;压缩机吸入管应有防止空气进入的安全措施;压缩机间应有强制通风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 原油稳定作业不符合要恰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油气处理 | 输油泵房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输油泵房内不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泵和不防爆电机之间应设防火墙” | 输油泵房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泵和不防爆电机之间未设防火墙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储油罐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并核对相关监测记录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储油罐安全附件应经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储油罐液位检测应有自动监测液位系统,放水时应有专人监护;储油罐应有溢流和抽瘪预防措施,装油量应在安全液位内,应单独设置高、低液位报警装置;浮顶罐的浮顶与罐壁之间应有两根截面积不小于25mm2的软铜线连接;储油罐应有符合设计的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 | 储油罐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油气处理 | 油罐区安全管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油罐区阀门应编号挂牌,必要时上锁;防火堤与消防路之间不应植树;防火堤内应无杂草、无可燃物” | 油罐区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然气处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压缩机的吸入口应有防止空气进入的措施;分离器应有排液、液位控制和高液位报警及放空等设施;压缩机应有完好的启动及事故停车安全联锁并有可靠的防静电装置;压缩机间宜采用敞开式建筑结构,当采用非敞开式结构时,应设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或超浓度紧急切断联锁装置;机房底部应设计安装防爆型强制通风装置,门窗外开,并有足够的通风和泄压面积;压缩机间电缆沟宜用砂砾埋实,并应与配电间的电缆沟严密隔开;压缩机间应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巡回检查点和检查卡” | 天然气增压作业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油气处理 | 然气处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天然气原料气进脱水器之前及天然气容积式压缩机和泵的出口管线上,截断阀前应设置安全阀;天然气脱水装置中,气体应选用全启式安全阀,液体应选用微启式安全阀。安全阀弹簧应具有可靠的防腐蚀性能或必要的防腐保护措施” | 天然气脱水作业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然气处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条“酸性天然气脱硫、脱水作业中,要落实防冻伤、防中毒和防化学伤害等措施;设备、容器和管线与高温硫化氢、硫蒸气直接接触时,应有防止高温硫化氢腐蚀的措施;进脱硫装置的原料气总管线和再生塔均应设安全阀;连接专门的卸压管线引入火炬放空燃烧;液硫储罐最高液位之上应设置灭火蒸汽管,储罐四周应设防火堤和相应的消防设施;在含硫容器内作业,应进行有毒气体测试,并备有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 天然气脱硫殛尾气作业不符合要求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8.应急管理 | 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 现场检查应急预案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6.1条“编制应急预案应系统地识别和确定潜在突发事件,并充分考虑作业内容、环境条件、设施类型、应急救援资源等因素” | 应急预案未系统地识别和确定潜在突发事件,未充分考虑作业内容、环境条件、设施类型、应急救援资源等因素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应急组织和应急物资配备情况 | 现场检查并确认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6.3条“建立应急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应急人员或与专业应急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施和物资等资源” | 未建立应急组织,未配备专职或兼职应急人员或与专业应急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施和物资等资源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77号令修订)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
8.应急管理 | 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情况 | 检查相关记录 | 《石油天然气安全规程》第4.6.6条“进行应急培训,员工应熟悉相应岗位应急要求和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演习,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 未进行应急培训,员工不熟悉相应岗位应急要求和措施;未定期组织应急演习,未根据实际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88号令修订)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
附件3
地下矿山隐患排查整治台帐
序号 | 所在市 | 县 (市、区) | 矿山名称 | 矿山地址(县、乡、村) | 水文地质条件(简单、中等、复杂) | 采矿许可证 | 安全生产 许可证 | 目前状态(生产、停产、基建) | 生产/停产矿山 | 基建矿山 | 排查发现的问题隐患 | 整改时限 | 整改责任人 | 是否完成整改 | ||||||||||
有效起止期 | 许可证编号 | 有效起止期 | 许可证编号 | 批复的许可范围(与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一致) | 井口与竣工验收最低开采水平垂深(米) | 井下单班最大作业人员数量(人) | 井下最大施工人数(人) | 设计井口与最低开采水平垂深(米) |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 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时间 | 批复单位 | 批复文号 | 批复基建有效起止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