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商品房市場的相關問題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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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商品房市場的相關問題與建議

住宅商品房市場的相關問題與建議

一、前言

隨着住宅商品房市場的發展,客觀地説,目前的住宅商品房市場比前幾年要規範了許多,也的確解決了不少老百姓的居住問題。但是,隨着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隨着入世和依法治國方針的確立,人們對居住及其環境的要求也隨之提高,那種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只要有房住而不講究居住軟環境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了。為規範房地產市場,尤其是商品房中的住宅市場,為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開展此次調研。本次調研不同於一般的房地產公司的市場調查。房地產公司的市場調查主要涉及的是:購房能力、擬購房屋的位置、何時準備購買、準備購買的面積等,其調查的目的主要為開發商把握投資機會與投資方向,目的有很大的趨利性,被調查的主體主要是準備購房者。而本次調研的目的是調研目前房地產市場中存在哪些問題,今後如何解決等,被調查的主體主要是已購房者。

調查人主要走訪了6個住宅商品房小區的部分業主,並從北京市工商局、《北京青年報》、《北京日報》、《中國房地產報》、《北京晨報》、部分房地產公司的從業人員、部分房地產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北京市消協、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等做了相應的調查瞭解,在此基礎上提出以下問題與建議,供有關方面參考。

二、住宅商品房市場的相關問題

(一)、在房地產公司的設立階段,註冊資金不到位,房地產企業的資質管理形同虛設

1、據調查統計,目前房地產公司在先期成立階段,註冊資金沒有完全到位的佔92%,股東基本未投入註冊資金的佔15%;
而註冊資金投入量在一半以上的才佔50%左右。與上海、深圳相比,目前北京的開發商進入市場的門檻相對較低,加之北京市99%的施工企業都不同程度地墊資給開發商蓋房,開發商基本上靠預售款來帶動開發的佔50%以上,一旦銷售跟不上,缺乏滾動資金,買受人也只能認倒黴。難怪有人説,在北京只要有一萬元就可以玩房地產。

作為律師,本人曾親歷一個房地產公司的設立:一家民營企業作為股東約定投資2400萬元,佔註冊資金的80%;
一家國營企業作為股東約定投資600萬元,佔註冊資金的20%。但事實上,這兩家股東一分錢沒投,卻堂而皇之地註冊了一個註冊資金達3000萬元的房地產公司。這當中不但包括房地產公司設立、審批過程的混亂,還涉及公司登記中存在的大量問題。這其中往往涉及1~2個核心人物(或叫幕後人物),主要是他們在操縱、謀劃房地產公司的設立及項目的審批。且公司成立後,原股東往往退出歷史舞台,部分法人股轉讓給個人(或轉讓給幕後人物可以操縱的法人),但無論轉讓給誰,註冊資金還是事實上不到位。

説道這裏可能有人會説,註冊資金不到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本不會批,但這個問題業內人士或代為辦理工商登記的某些人會很清楚……

而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為了運作項目,就只能靠施工企業墊資施工、內部認購、用地做抵押向銀行貸款、採取無證銷售等方式運作。一旦後續資金不到位,要麼爛尾,要麼偷工減料草率交房,從而導致業主要麼得不到房、要麼房屋質量得不到保證。

2、房地產企業的資質管理意義不大

目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設立是先進行工商登記,而後由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資質認定,但事實上不管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該企業的資質做何表態或認定,事實上形同虛設。因為工商登記已確立了企業的法人地位,房地產管理部門的任何行為既不能否定也不能制約企業的法人地位和經營行為。

建設部2000年3月29日頒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3條明確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核定企業資質等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但目前,在市場上銷售商品房的房地產商,有1/4~1/3或者更多沒有資質,有的甚至是成立了4~5年的房地產商。但目前也存在一種見怪不怪的情況———沒有資質的企業,樓盤可能銷售的很好;
有資質的企業有時倒出現後續資金不到位、或因為涉及訴訟等情況從而導致爛尾的情況發生。所以,目前商品房市場很大的問題是樓盤是否好銷或後續資金是否能及時到位。

3、由於部分出賣人未按有關規定向當地教育部門交納“教育配套費”,導致買受人買了房,其子女卻有可能失學。

(二)、部分商品房違法銷售

目前商品房的違法銷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內部認購

國家已三令五申,明確“內部認購”屬違法銷售,但無論在房展會上,還是在房地產廣告上,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數量的內部認購,目前內部認購在商品房買賣中佔6%~10%左右。

2、無證銷售(或此證代替彼證)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商品房預售實行預售許可制度。”其他房地產的相關法規也有類似規定。但目前有31%的房地產項目在預售時,沒有預售許可證(當然有一部分在後期補辦了預售許可證),有的項目甚至連預售許可證都沒有申辦就公開預售。筆者在8月份承辦的一個商品房項目中,售樓小姐稱“預售許可證”10月份可以辦下來,但銷售部經理卻拿出另外一個“預售許可證”稱已辦下業主擬預購房屋的“預售許可證”,後經筆者調查,業主預購房屋的“預售許可證”尚未申辦。由此可見,商品房銷售中不但存在無證銷售,甚至在“預售許可證”尚未申辦的情況下,當着律師的面(筆者已亮明身份),就明目張膽地用此證代替彼證。

而目前的問題是,對於銷售時手續不全的項目,買受人簽訂了認購書,但在出賣人辦理了銷售手續後,雙方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買受人反悔併發生糾紛的,法院一般不保護買受人,並認定買賣行為有效。此舉無疑在客觀上縱容了開發商的無證銷售和內部認購行為,使國家的商品房銷售許可制度在法庭上大打折扣。

(三)、虛假廣告及承諾不兑現

1、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佈商品房銷售宣傳廣告,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科學、準確。”

但現實中,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某些廣告,不但談不上真實、合法,科學、準確也是無從談起。目前的商品房銷售中所涉及的廣告內容,100%真實、合法、科學、準確的幾乎沒有,一般都包含30%以上的虛假成分。

2、承諾不兑現

目前大量的房地產廣告中,包含大量的承諾性內容,《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佈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由此可見,既然是應當,那麼作為廣告的發佈者——開發商(出賣人),就必須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其承諾內容(綠化率、房屋淨高、社區會所、車位等),這是其簽約時的法定義務。但現實中,38%的出賣人拒絕約定樓書中的承諾,95%左右的出賣人不能將樓書中的承諾全部約定在合同中,68%的出賣人只能約定樓書中的50%左右的內容。因此,應該説,大部分的出賣人在商品房出賣時,或多或少地違反了《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義務性規定。

(四)、相關媒體的錯誤誘導、炒作

北京西四環附近的“美麗園”項目,曾被《北京青年報》評選為十佳明星樓盤,加之其廣告效應等輔助手段,短期內其樓盤銷售一空。但該項目從去年至今,先後出現了因面積公攤、綠地被侵佔等違約或侵權行為而導致100多人的羣體爭議,併發生夜裏12點到海淀區政府集體請願的現象。而且,對“美麗園”的業主與開發商羣體爭議的問題,《京華時報》、《中國消費者報》、《中國房地產報》、《名牌時報》等媒體曾先後進行過報道,但時至今日仍未解決實質性問題。

應該説,目前中國老百姓對報紙的信任程度還是很大的,尤其是一些知名報紙,但不可否認的是,由於某些報紙不負責任的報道、評選與間接推薦,消費者上當受騙的不在少數,而問題的關鍵在於,這種評選的真實性、可靠性有多大,是否包含了趨利性?多大程度上反映或代表了民意?今後是否有必要繼續搞這種活動?

(五)、洽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違反公平原則

目前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經常遇見下列情況:

1、合同條款不能談,尤其是經濟適用房。

建設部2001年8月消息,去年北京市的經濟適用房開工面積為267萬平方米,2001年全年計劃開工150萬平方米,但截至2001年上半年,實際開發面積僅為34.6萬平方米。由此可見,由於目前經濟適用房開工率較低,供小於求,經濟適用房處於賣方市場,且排隊等號的買受人遠遠超過一萬餘人,加之今年下半年,已發現個別經濟適用房小區出現炒賣經濟適用房的現象,如:天通苑小區。因此,經濟適用房98%的項目中,其合同條款沒有商量餘地,更不能簽訂買受人提供的補充協議,這對保護買受人的利益非常不利。

當然,有人會説這是市場行為、供需狀況所致。但眾所周知,從目前的商品房市場來看,商品房市場不但不規範,且還處於一定程度的賣方市場,加之買受人和出賣人相比,在專業知識等方面均處於劣勢,尤其是買受人已交付了一定數量的定金後,房屋的交易與洽談根本上是不平等的,對於這種不公平的交易,政府及有關部門應該有所作為,尤其是司法部門應該保護弱者,這樣才不會失信於民,社會才能長治久安。

2、《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
預售商品房的,還必須明示《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但在目前的商品房預售過程中,98%的出賣人不能按照該規定,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出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而對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的簽約前明示,也只有67%左右的出賣人可以做到。此外,在出賣人事先有補充協議的情況下,有84%的出賣人事先不將此協議告知買受人,而當買受人提出商談、簽訂由買受人提供的補充協議時,出賣人又加以拒絕。且出賣人往往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及補充協議之外,還單方制訂某些對出賣人有利的、不可商談的條款。,如:限制買受人對樓宇的屋面使用權、外牆面使用權等。

3、違反法律規定,單方擴大相關法律術語(如不可抗力)的內涵與外延,且這種解釋往往是對出賣人有利的。

4、排斥買受人聘請律師,有的項目甚至聲稱“如果買受人帶律師籤合同,就不賣。”(實際上怕買受人的律師揭穿出賣人的不合法行為)

(六)、實測面積與公攤不公問題

關於實測面積與公攤不公的問題,目前已成為房地產界的一大投宿熱點,筆者也曾就此撰文,並分別刊登在2001年4月10日的《北京日報》和2001年4月18日的《北京晨報》上引起了社會各界較大的反響。目前,該方面的矛盾主要表現在:

1、將不應公攤的部位讓業主分攤;

部分房地產公司為牟取不當利益,將本不應由買受人分攤的部分,比如:出賣人的辦公用房、出租房、營業用房及地下停車場等分攤給買受人,使業主蒙受重大損失。

2、在原有的公攤面積基礎上,讓業主多攤;

由於目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二中只標出了公攤部位,既不標出公攤面積總數,也不標出各公攤部位的實際面積數量,這就為出賣人讓業主多攤留下了漏洞。

3、出賣人侵犯買受人的利益,擅自經營公攤面積;

作為公攤面積,產權歸全體買受人共有,但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出賣人將已由買受人分攤的部位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這實際上侵犯了全體業主的共同財產。

4、不告知業主分攤的真實情況和數據(往往套內建築面積縮水,公攤面積加大,且公攤面積的變化幅度超出約定幅度),不向業主出示《商品房銷售面積明細表》(目前新的合同沒有約定),以避免業主退房。《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有鑑於此,買受人對其購買房屋的真實情況(比如:測繪部門的實測面積數據)享有知情權,但目前62%的出賣人在交付商品房時不向買受人出示測繪部門的實測面積數據———《商品房銷售面積明細表》,且買受人提出異議時,出賣人往往以各種藉口拒絕或拖延,買受人為獲得真實數據向測繪隊查詢時,測繪隊又不與查詢,買受人聘請律師去查時,測繪隊同樣不與配合。

近年來,因為公攤問題導致集體訴訟或團體爭議的商品房項目不少,比如:美麗園、日月東華、嘉德公寓、聽濤雅園、華興園、都會華庭等,且每個項目涉及的業主平均在100户以上。

(七)、定金的約定與認購書的簽訂不規範

目前在商品房買賣中,大多數項目是先簽認購書並交納定金,然後在開發商規定的時間內簽訂正式合同。但問題的關鍵是,在出賣人、買受人雙方簽訂認購書並交納定金以後,往往約定如果買受人在規定的日期內未籤正式合同或買受人未交付首付款,出賣人有權單方沒收買受人的定金(但卻不約定出賣人違約後定金的雙倍返還條款),而買受人在簽訂了這樣的條款後,基本上就失去了主動權並被套牢。且新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本沒有關於定金的條款,導致認購書與《商品房買賣合同》銜接不上。而且,正式合同簽訂後,認購書往往被出賣人收回,這樣,買受人手裏沒有了定金的證據,想行使定金權利也不可能了。

應該説,在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簽訂認購書是照搬香港的習慣做法,但在我國法律中並沒有這項前置性的程序規定,且從以往的售樓過程中可以看出,買受人簽訂了認購書、交了定金以後,往往被套住,如果不打算購買該幢樓宇,就要冒損失定金的危險。

(八)、銷售與物業管理不銜接,出賣人與物業管理公司互相推諉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商品房銷售(包括:現售、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選聘了物業管理企業的,買受人應當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與房地產開發企業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有關物業管理的協議。”但事實上,出賣人不但不與買受人訂立有關物業管理的協議,甚至以各種藉口推脱。目前有89%的商品房項目在銷售時,買受人未能與房地產開發企業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有關物業管理的協議,70%以上的買受人沒有看到物業管理公約等物業管理文件、合同,而且,往往是出賣人不同意簽訂,導致交房時,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發生爭執。

(九)、買受人自己的法律意識談泊,應加強宣傳

據統計,目前買受人在購房時自己聘請律師的不到2%,大多數人認為:目前新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國家制訂的,以為很全面了,認為新合同可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不知道出賣人已經在合同條款上做了相應的文章),且大多數人在購房時有一種從眾心理———大家都這樣簽了,我也這樣籤算了。而且,有時出賣人誘導買受人——要麼聲稱售樓處有出賣人替買受人請的律師,可以解決買受人的法律疑問並幫助買受人簽訂買房合同(但售樓處的律師是出賣人的律師,不可能站在買受人的立場,更不可能維護買受人的利益,更有甚者,個別律師事務所還向買受人收取律師費,並從收取的律師費中向出賣人返還一部分,這樣的律師事實上違反了《律師職業規範》中關於“雙向代理”的規定,且應受到懲戒)。

(十)、在商品房的交付階段,房屋質量出現問題

目前房屋交付時主要存在以下與質量有關的問題:

a、房屋裂縫;
b、地基沉降;
c、頂棚漏水;
d、牆皮脱落等

但上述問題,從法律或住宅設計規範上講,除地基沉降以外,一般不屬於房屋結構質量問題,但目前的房地產法律中,除房屋結構質量問題外(該問題危及房屋安全,一般不影響房屋的使用),尚沒有約束房屋外在質量(外觀、牆皮脱落、裂縫等)的標準,導致房屋使用時大打折扣,使買受人經常為漏雨、牆皮脱落等瑕疵而苦惱或奮戰。

(十一)、交付時變更原設計、規劃,或將已被業主分攤的部位(應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規劃、設計變更為其他設施(事實上規劃部門也侵犯了業主們財產的共同所有權)

近期,因為開發商改變規劃,將沙盤中的綠地變形縮水或改建成停車場、商場,增建住宅樓或增加層數、縮小樓間距以增大容積率,不按照原規劃對小區進行建設,包括原規劃中的配套設施,且規劃部門也將原規劃修改,導致出賣人的先期承諾不能兑現,從而引發羣體爭議的事情不斷髮生。主要體現在:

1、改變原規劃,尤其是對原規劃中配套設施(託兒所、幼兒園、中心社區、人工湖等)的變更;

2、將已被業主分攤的部位(應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規劃、設計變更為其他設施(事實上規劃部門也侵犯了業主們財產的共同所有權),同樣侵犯了全體業主的共同權益。

應該説,業主們在買房時,不但看中的是房屋的户型、外觀,也包括該項目的規劃、綠化、會所、物業管理、人文景觀等,當然這些條款很多業主在籤合同時並未將其約定在合同裏,司法實踐中也不保護,但事實上這是對業主居住環境權利的一種侵犯,因為出賣人賣房時不但將其作為廣告宣傳,而且是出賣人的一個賣點。而買受人在購房時,不但看中的是房屋的户型、外觀,也包括該項目的規劃、綠化、會所、物業管理、人文景觀等,買受人的房價中應該也包括了這些軟環境的因素。因此,一旦出賣人不履行這些承諾,司法部門又不保護業主的訴訟請求時,應該説這是對業主居住環境權利的最大侵害,客觀上也是對出賣人虛假承諾或虛假廣告的一種縱容。(目前,因改變規劃導致爭議的項目主要有海淀區的美麗園、朝陽區的望京大西洋新城、順義區的雙裕小區等,且大西洋新城、雙裕小區已就此向有關部門提起了行政複議。)

作為司法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應該很明白,買受人與出賣人相比,無論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還是在發生爭議後的訴訟或仲裁中均處於劣勢,且出賣人在銷售商品房時,又或多或少地存在虛假成分,因此,司法部門無論從保護弱者的角度,還是從公平原則出發,應當將出賣人的虛假成分予以考慮,並充分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因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出賣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所以出賣人就應當對其不誠實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目前的司法實踐令大多數消費者遺憾……

(十二)、交樓標準不明確

目前,出賣人為了不承擔或避免承擔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只管交樓、忽視環境及配套設施的完善,以至買受人在入住後的相當一段時期生活在一個大工地裏,生活質量沒有保障,根本享受不到一個業主的權利。統計表明:92%商品房項目的一期工程,業主入住時配套設施尚未建成,且一般要等二年左右的時間才會遠離工地的噪聲。

此外,商品房交付時,出賣人為了避免買受人退房,侵犯買受人的知情權,最普遍、最要害的是不向買受人出示應向其出示的文件———《測繪部門實測面積文件》或《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表明房屋面積或房屋質量的文件。實踐中,在出賣人交房時,套內面積往往比合同約定的面積小,而公攤的面積往往比合同約定的面積大,這樣依據合同約定,買受人有可能會行使退房的權利,為了避免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往往在交付時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真實情況,導致買受人在受矇蔽的情況下入住,現實中約有62%的出賣人在交房時不告知買受人真實情況,有的買受人在入住後幾年以後才得知真實數據。但此時其權利往往因過時效而喪失。

(十三)、商住混合,不利於管理且影響居住

隨着家庭辦公的流行,很多小公司購買住宅樓作為辦公用房,但隨着人們對居住環境要求的提高,商住糾紛也在不斷髮生。調查顯示:目前52%的業主不接受商住混合,28%無所謂,20%認可商住混合。現在,商住混合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住宅開公司,相互干擾;

住宅和商業用房在使用上有不同的要求。住宅要求安靜、舒適,公司要求熙來攘往。開公司一般伴隨着一定程度的擾民,但擾民後如何管理,物業公司協調、管理不利怎麼辦?

2、住宅開公司,拆掉承重牆開門臉;

對拆掉承重牆開門臉的情況,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管理責任,並對全體業主承擔違約責任,而拆牆人則應承擔侵權責任。

3、住宅開公司,責任如何界定?

目前,住宅能否開公司,房管部門與工商部門還在互相推,但筆者認為這應屬工商批准事項。而且,住宅的防火、防盜標準與寫字樓是不同的,在商住混雜的情況下,業主的安全如何保證?

4、商住混合的情況下商用業主與住宅業主相比,對住宅設施(如電梯等)的使用率要高的多,客觀上加快了住宅設施的磨損與折舊。

時下,各小區中雖然因為商住混雜而發生糾紛的並不是很多,但隨着人們對居住環境要求的提高,如果相應的配套立法(工商登記、物業管理等)不能儘快完善的話,這種糾紛的發生會越來越多。

(十四)、物業管理公司存在的問題

1、物業管理公司沒有擺正自己的位置——管家而非主人

在現有的、有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區中,有61%的物業管理公司不能擺正自己的位置——物業管理公司是管家而非主人,以至造成多起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的衝突。

2、物業管理公司應加大管理職能,完善管理手段

物業管理公司是全體業主的管家,對全體業主負責,如有個別業主侵犯了其他業主的權利,或從事了危及全體業主安全的行為,物業管理公司應對侵權人提起訴訟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否則,受害業主可以未履行管理職責(違約)對物業管理公司提起訴訟。

3、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人員素質較差

2001年8月14日,北京市小區辦、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物業處等部門聯合發佈了關於物業管理企業的年審結果,全市41家物管企業被吊銷資質證書(另有14家企業因培訓人員未達標等原因受到警告,並限期整改)。此消息一經發布,全社會為之關注,普通市民拍手稱快(《北京晨報》2001年8月15日第21版報道)。

目前物業管理的突出矛盾是缺乏高素質人才。由於物業管理行業屬低資本、低迴報、低工資的行業,因此,高素質的管理與服務人才很難被吸引進來。統計表明:通過對840餘家物管企業的綜合審查,大專以上學歷人員的從業比例明顯低於房地產開發、推廣等其他領域,而物業管理的重要程度卻絲毫不亞於上述相關領域。因此,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物業處處長劉剛認為,目前全市的物業管理行業正處於一個低水平運營的狀態。

(十五)、業主委員會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目前業主委員會的成立不是很及時有效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63%以上的小區在商品房交付後1~2年內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原因主要有:第一、沒有人願意負責;
第二、業主之間聯繫不夠,沒人牽頭;
第三、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委員的推舉透明度不夠或不夠民主;
第四、相應的法律法規不配套;
第五、原開發建設單位不牽頭,尤其是原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發生了一定的衝突時,原開發建設單位更不願履行牽頭的義務,以至業主入住後,長期不能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的民主權利與其他權利長期得不到行使和保障。

<二>、業主委員會的設立與物業管理公司的選聘存在弊端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於全面開展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工作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8】308號(下稱308號文件)規定:居住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由小區內產權人、使用人通過產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代表該物業區域內產權人、使用人實施物業管理的主體。成立管委會有利於維護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利益,有利於規範產權人、使用人和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也有利於物業管理市場的形成和規範。因此,組建管委會是實施物業管理的一項重要的基礎工作。但是,目前管委會的成立及管委會委員的選舉主要存在兩大問題:

1、行政色彩濃厚,業主的自治性體現的不夠

(308號文件)在1998年就規定,要在全市全面開展管委會的組建工作,初步形成以管委會為主體、以管委會“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的“專業化管理”相結合的物業管理體制。眾所周知,物業管理企業“專業化管理”是市場行為,而管委會的“自治管理”是一種自治性的行為,但目前的管委會從成立籌備組到組建管委會,都不同程度地體現出了較大的行政色彩。

這種行政色彩主要表現在:

1)、(308號文件)規定,各區縣小區辦應當按照市局《關於開展組建居住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試點工作的通知》(京房地物宇【1997】第485號)文件的要求“指導”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企業組建管委會。管委會籌備組可以邀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參加。管委會成立後,可以聘請上述部門成員為管委會“顧問”。

2)、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於開展組建居民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試點工作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7】第485號(下稱第485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試點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應在區縣房地局、小區辦和小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成立管委會籌備組,制訂組建管委會實施方案,起草管委會章程。

3)、(308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入住率已超過50%的小區,產權人、使用人要求組建管委會的,各區縣小區辦“應當”向該小區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發出通知,限期一個月內開始組建管委會的工作。逾期不組建的,區縣小區辦“可以”指定產權人、使用人成立籌備組,並按照京房地物字【1997】第485號文件和本通知規定成立管委會。這裏存在幾個問題:

a)、各區縣小區辦對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組建管委會是“指導”、“監督”等關係,且有多個婆婆相伴。不可否認,行政干預對早期的小區管委會的成立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既然是“自治管理”,為什麼不能由業主們自己成立管委會呢?

b)、“各區縣小區辦應當向該小區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發出通知,限期一個月內開始組建管委會的工作。”但小區辦應當什麼時間發出通知(這直接涉及到小區辦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認定)?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畢竟是二個法人,如果限期內仍不開始組建管委會如何處罰?

c)、“逾期不組建的,區縣小區辦可以指定產權人、使用人成立籌備組。”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上的“可以”隨意性較大,他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那麼在不指定的情況下,業主的權利如何保障呢?

2、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推薦與選舉存在弊端

1)、管委會委員候選人的產生辦法存在弊端

(第485號文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籌備組應與產權人代表、使用人代表以及居委會代表協商,推薦管委會委員候選人。

由此可以看出:

a)、管委會委員候選人的產生辦法只規定了推薦方式,應該允許自薦。事實上,有一部分被推薦的人,要麼忙於工作無暇顧及,要麼有能力不熱心或缺乏責任感。而熱心此項事務的業主,又由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沒被推薦,結果是於公於私都不利。因此,關於管委會委員候選人的產生辦法應該允許業主自薦。

b)、由於管委會籌備組的成立是由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在區縣房地局、小區辦和小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成立的,沒有業主參加或參與,籌備組的成立是否反映了業主們的意願尚未可知?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推薦一些不反對他們的業主作為管委會委員候選人,而一旦這些候選人出賣業主利益且不被大多數業主認同時,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就拖延管委會的成立。因此,在推薦候選人問題上,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們的想法往往是背道而馳的,因此,候選人的人選往往協商不成。所以,應規定一個協商的期限及協商不成的處理辦法。

c)、關於推選多少候選人的問題。

(第485號文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管委會委員人數一般以5-15人單數為宜,其中使用人不超過管委會委員總數的30%。這裏只規定了管委會委員人數,而未規定候選人的人數。實踐中,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經常採取等額選舉的方式,雖然相關文件並沒有規定採用何種方式,但從等額選舉的弊病來看,這實際上剝奪了一部分業主的被選舉權,更沒有體現物業管理的自治性和業主們的民主意識。

2)、管委會委員的選舉問題

根據(308號文件)規定,第一屆管委會可以依照京房地物字【1997】第485號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通過產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選舉產生。也就是説:

a)、籌備組應組織召開由全體產權人、使用人代表參加的第一次產權人大會,審議和通過管委會章程,選舉管委會委員,組建管委會。

b)、出席產權人大會的使用人代表不得超過產權人總數的30%。

c)、產權人投票實行住宅房屋每一單元房一票;
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產權證一票;
使用人代表每人擁有一票投票權。

d)、產權人總數超過200人的,可召開產權人代表大會。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過產權人代表總數的30%。產權人代表,多層住宅樓可每幢樓選1-2位,高層樓可每幢樓選2-4位;
獨幢房屋實施物業管理的,可每層選2-3位代表。

產權人代表大會代表所擁有的投票權按本條第三款確定。

採取通過公告方式選舉產生的,應依照下列規定:

a)、籌備組在廣告欄、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告管委會章程和管委會委員候選人和選舉辦法,同時書面送達全體產權人上述材料;

b)、在選舉辦法規定的時間內,籌備組未收到佔總票數50%以上的反對票,即可向各區縣小區辦申請成立管委會。

但這裏同樣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a)、如前所述,管委會籌備組的成立是由開發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在區縣房地局、小區辦和小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成立的,沒有業主參加或參與,籌備組的成立是否反映了業主們的意願不得而知?籌備組在公告、起草相關文件及送達材料時,能否站在全體業主的立場上實未可知。

b)、公告應在選舉前多長時間公示?應公告幾次?每次之間的間隔應多長時間?

c)、既然要求將管委會章程和管委會委員候選人名單及選舉辦法等材料書面送達全體產權人,那麼,如何證明已經送達?

d)、由於這是管委會委員的選舉,收到管委會章程和管委會委員候選人名單及選舉辦法等材料的產權人,可否就這些材料的內容等提出異議及如何處理異議?

e)、既然在選舉辦法規定的時間內,籌備組未收到佔總票數50%以上的反對

票,選舉即告成立,那麼,誰來監督反對票的收取?

綜上所述,隨着商品房市場的健全與發展,物業管理委員會(也稱業主委員

會)的成立及管委會委員的推薦與選舉也暴露出一定的弊病,加之目前開發建設

單位、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們的矛盾日益尖鋭、突出,因此,應在立法上加以完

善,並充分體現業主們的利益與意願,使房地產市場更加規範、社會更加安定。

(十六)、司法部門對房地產市場的弱勢羣體保護力度太小,沒有體現交易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統計表明,在業主與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發生糾紛時,70%以上是業主敗訴,而其中的原因主要有:

1、交易中的主要內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一方面是業主沒有將出賣人的承諾寫進合同;
另一方面是雖然寫進了合同,但未約定出賣人違約後如何處理。導致訴訟發生後,法院往往以合同沒有約定或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

2、《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客觀上,開發商與所在地政府等部門又存在着千絲萬縷的聯繫(有的開發商甚至揚言黑白兩道全有關係),且目前關於房地產的司法解釋中,其立法精神側重於保護所謂的房地產市場的穩定較多,對買受人的利益缺乏相應的保護力度。

因此,調查統計表明:在商品房市場中一旦發生糾紛或可能發生糾紛時,85%以上的買受人不信任法院及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已,他們只能尋求網絡等作為一種發泄方式,當然,這種宣泄不可能是100%真實的,但不可否認的是,他反映了一種傾向,一種對社會不滿的傾向,一種無奈、被壓抑後產生的傾向,這種情緒應該加以關注,而且應該上升到社會穩定的高度加以關注。

誠然,買受人沒有將必要的條款約定在合同裏,買受人有一定的過錯,但作為弱勢羣體客觀上被開發商的虛假廣告所矇蔽,開發商就沒有過錯嗎?保護房地產市場的穩定是應該的,但就交易而言,法律講的是交易主體地位的平等和交易過程的公平,穩定也應是在公平的基礎上的穩定,否則,表面的穩定要麼是虛假的,要麼是潛伏着更大的危機。對目前事實上不平等的商品房交易市場,法律應該體現交易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否則,法律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精神就無法體現,客觀上也縱容了不法開發商。目前北京市商品房市場的不規範現狀,不能説與司法部門的無能與放縱無關。由此引發這樣一個問題———法律的天平到底應該向哪裏傾斜?法律的公正性如何體現?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如何保護?……

此外,司法部門在處理案件時隨意性較大,主要表現在對部門規章(建設部的相關規定)的適用與認同方面,實踐中法院往往只認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建設部等部門規章根本不屑一顧,而且想引用就引用,不想引用就不引用,這不能不使人懷疑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及權威性。(有人甚至提出為什麼部門規章老百姓就應遵守,國家的司法部門為什麼不遵守?)

三、規範住宅商品房市場的有關建議

基於以上問題的論述,本人提出如下建議供有關部門參考:

1、加強對開發企業註冊資金的監管,防止虛假出資與抽逃,一旦發現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9條的規定,以“虛假出資罪”或“抽逃資金罪”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2、與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8月2日發佈的《關於規範住房金融業務的通知》相銜接,嚴格審查住房開發貸款發放條件,並以此作為商品房預售的條件,避免或減少買房風險。

3、加強房地產企業設立階段中的行業管理與審查,切實從開發企業的專業人員構成、人員數量、資金到位及使用情況、相關制度的建立與規範等方面審查,這樣既是對市場負責,也是對消費者負責,更是對政府形象的負責。

4、公司設立、項目審批中出現違法情況,嚴厲查處有關責任人員及幕後人物,對已設立的公司予以相應的處罰;
對尚未成立的公司,不予辦理工商登記或延緩一年登記註冊,其相應的項目審批也予以延緩。

5、未交納教育配套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做好買受人子女入學、入托的相關安排,否則,應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或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6、對違法銷售的項目,在項目銷售初期進行查處,並加大對違法銷售的懲罰力度,建立定期曝光不法銷售商制度。對違法銷售的項目,責成出賣人在當地的相關報紙刊登糾正公告,並對該開發商一年內不批准新的商品房項目的開工和預售。

7、從公平原則出發,完善房地產廣告的相關法律,對誇大宣傳、誤導消費的行為予以制裁。對違規發佈廣告和廣告內容失實的,責成出賣人在當地的相關報紙刊登糾正公告,並對該開發商一年內不批准新的商品房項目的開工和預售。

8、凡承諾未兑現的,買受人一旦主張權利,司法部門應本着公平及誠實信用的原則,追究出賣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承擔的相應責任,並對買受人予以相應的補償。當規劃的改變涉及小區居民的切身利益時,有關部門應充分聽取小區居民的意見,因為業主買房不再是單純的房屋購買,更是對居住環境的選擇,這不但是入世的要求,更是依法行政的要求。

9、嚴格規範樓書(商品房銷售廣告)中的內容,對樓書中的承諾未約定在合同中的情況,買受人一旦投訴或主張權利,應做出對開發商不利的法律判定(責成限期兑現或對買受人予以一定的補償)。

10、限制或規範目前日益增多的“明星樓盤評選活動”,並規定如果評選失實,對組織評選的媒體應予以相應的處罰,並責成該媒體在該報紙上公開向讀者、消費者道歉。

11、規範媒體刊登房地產廣告的行為。要求媒體在刊登房地產廣告之前,除應審查刊登廣告必備的相關文件(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等)以外,還應嚴格審查房地產項目的預售許可證或房地產權屬備案文件———銷售合法性的審查,否則,由相關媒體承擔連帶責任。

12、對出賣人已經出售的商品房的合同進行定期檢查,對不按法律規定簽訂合同、不按法律規定明示相關法規及合同文本的;
對違反法律的擴大解釋或侵犯買受人利益的合同條款;
除及時加以糾正外,還應對出賣人予以相應的處罰;
發生訴訟時,司法部門應以這種約定侵權或違法而認定相應的條款無效。

13、加大經濟適用房和普通商品住宅的開發建設,放寬二手房市場,培育房屋租賃市場,從供需關係上根本解決房屋的供需狀況,並通過減免税費等方式,從根本上平抑和打壓房價,使商品房的買賣真正作到買賣雙方意思表示真實。

14、國家立法應完善消費者知情權的行使與保障,完善出賣人交房時相關文件與資料的提供義務,更應完善有關部門配合律師調查的相關規定。

15、商品房按套內面積銷售,從根本上解決公攤不公的問題。統計表明:69%以上的買受人願意按套內面積銷售。這樣公攤的問題才會從根本上解決,否則,公攤不公的問題始終是困擾消費者的一個大問題。

16、建立相應的房屋測繪監督制約機制。即房屋進行實際測量之前,應通知全體買受人,要求買受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比如15天內),推選出5~10名買受人代表監督測繪隊的測繪,這樣,既可以使測繪工作透明化,防止暗箱操作,又可以避免今後因測繪數據的真實性發生糾紛。

17、房屋實測後30日內,開發商應將實測數據向全體買受人公示,其中公示的數據包括公攤各部位的具體數據及公攤面積總數,以便買受人核對。

18、經營公攤面積的,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經業主委員會同意,並向業主委員會支付相應的款項;
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經全體業主2/3以上同意,並預提相應費用,待業主委員會成立後,交由業主委員會保管和使用。

19、取消或規範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的“認購程序”,嚴格規範或限制開發商簽約之前收取定金等預收款項的行為,並嚴格限制出賣人對買受人定金的扣留與沒收。

20、對於認購書中沒有約定出賣人不履行合同雙倍返還定金的條款或沒有明確定金性質的,一旦買受人主張定金條款無效,司法部門對此主張應予以支持。

21、有關的物業管理協議應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或補充協議,合同備案時應同時向房屋登記機關提交,以免物業管理公司今後變更物業管理協議或物業管理公約的有關內容。

22、由於是否簽訂物業管理協議的主動權在出賣人一方,因此,一旦發生此類糾紛,出賣人應付“買受人不願或不同意簽訂物業管理協議”的舉證責任,否則,出賣人或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未簽訂物業管理協議的主要責任及不利後果。

23、今後立法應加以規定,由於開發商的原因,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買受人不能簽訂物業管理協議或物業管理公約的,責任由開發商承擔,且開發商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在為業主辦理入住時,不得以“簽訂物業管理協議或物業管理公約”阻止業主入住。

24、在“四五”普法教育中,除側重房地產的相關法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知識的宣傳、普及外,更應側重公民法律意識、風險防範意識等的提高。

25、儘快出台規範房屋外在質量的相關標準,使房屋的瑕疵問題在驗收時就予以解決。對交房時有瑕疵的房屋,不能僅限於保修(保修應是交房以後的事),應按質論價。

26、嚴厲查處開發商侵佔綠地的行為,對綠化率未達到規定要求的,除處罰開發商以外,並責成開發商按業主分攤的面積對業主進行相應的綠化補償,比如:每月××元/平方米,直至其達到規定或承諾的綠化率時為止,且這種達標應在業主的監督下驗收。

27、立法上應強調在交樓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交付一份入住文件清單,這樣,既規範也避免糾紛發生。

28、嚴格按照商品房批准的用途銷售和使用,住宅只能按照住宅銷售,工商部門嚴格按照房屋的用途批准營業———對房產證或買房合同上標明為住宅的房屋,不能批准在此設立公司或從事經營活動。

29、基於商用業主對住宅設施的使用率遠遠高於住宅業主,從公平的原則出發,商用業主應對此類設施支付更高的使用費或物業管理費。

30、對商住兩用的建築,應將住宅用房與商業用房相對集中並劃分區域或樓層,並按區域進行人員、安全管理,防止商用業主的客户對住宅居民造成影響。

31、國家立法部門應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的解釋,對裝修中擅自拆除、破壞承重結構的業主,應考慮適用該條的規定(至少應對這種行為予以治安處罰),並由侵權人對相關的受害業主予以經濟補償。

32、物業管理的相關法規在修改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由於物業管理委員會(或稱業主委員會)直接代表業主的利益,且業主權利的行使直接通過業主委員會,因此,完善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制度,或單獨制訂一部關於業主委員會的組建、選舉的條例。且在推選業主代表時,應注意差額選舉,儘可能充分體現全體業主的意願。

2)、防患、杜絕業主代表超越權限、損害業主利益的行為發生,並制定相應的制裁措施。

33、司法部門在處理商品房糾紛中,在法律尚沒有很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目前買賣雙方事實上不平等的情況下,其法律判定應體現出公平和誠實信用的法律精神。

34、司法部門應接受《立法法》的相應培訓,提高素質,使其知道———部門規章也是法律的一種,法院同樣對其應予以必要的尊重,不能想引用就引用,不想引用就不引用……

結束語

江澤民七一講話中明確指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社會階層構成發生了新的變化,出現了民營科技企業的創業人員和技術人員、受聘於外資企業的管理技術人員、個體户、私營企業主、中介組織的從業人員、自由職業人員等社會階層。”這“六種人”也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他們通過誠實勞動和工作,通過合法經營,“為發展社會主義社會的生產力和其他事業作出了貢獻。”

統計表明:目前個人購房中,72%以上是這“六種人”。應該説這是很大數量的社會羣體,這“六種人”、這“六個階層”的合法權益必須認真考慮與兼顧,而且,這種考慮與兼顧應當上升到國家的長治久安來考慮,這也有利於住宅市場的可持續發展。

近期,業主與開發商因商品房買賣發生糾紛的情況越來越多,雙方的矛盾日益尖鋭、突出,且京城的各大主要媒體也相繼刊登或播出了有關報道,在本市及房地產市場產生了較大的震盪,客觀上影響了社會的政治穩定。為維護社會穩定與團結,為維護業主們的合法權益,為使房地產市場的運作更加規範,為避免矛盾升級、擴大,業主們應通過法律程序妥善解決,儘量避免採用非法律方式使雙方的矛盾升級與擴大。當然,相關部門對此類問題也應予以足夠的重視與關注。從2001年10月24日國務院在北京召開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的精神也可以看出,“對事關社會政治穩定、經濟發展全局的重大審批事項,要加強事前調查研究,做到充分論證,嚴格把關,依法審批,科學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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