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金合同3篇 保證金合同:信任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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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合同是保障合同履行的一種方式。在一些重要合同中,結算往往需要一定的保證,以確保雙方的交易信譽和風險控制。本文將介紹保證金合同的定義、主要內容和注意事項。

保證金合同3篇 保證金合同:信任與擔保。

第1篇

為了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鑑於甲方與乙方於 簽署了施工合同,乙方在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款已做明確瞭解的情況下,為保證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諾的履約義務得到切實履行,願意按本合同約定向甲方提供履約保證金。

第二條 保證範圍為乙方未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約定竣工日期竣工、工程質量達不到標準時應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或賠償的損失。

乙方應當按照中標合同總金額的%,金額:大寫人民幣 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付給甲方,此筆履約保證金乙方委託甲方從支付給乙方的合同預付工程款中扣除。

保證方式為履約保證金可無條件並不可撤銷地等額抵銷乙方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額。

第五條 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 7日內。保證期滿乙方如約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由甲方通知銀行直接將履約保證金(無息)劃回乙方賬户。

第六條 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約保證金後,甲方也應向乙方提供有利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資金證明。

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在本合同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糾紛,有關各方首先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在項目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合同自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簽字、加蓋公章並乙方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貳拾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方執壹拾壹份,乙方執玖份。

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

保證金合同3篇 保證金合同:信任與擔保。 第2張

第2篇

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以上規定的,應按照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1994]118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4]256號)的規定,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

附一: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

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

附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部發

[1994]118號文件中有關規定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4]256號)

當前,一些企業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時擅自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者“風險金”,這一做法違反國家關於勞動關係當事人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建立勞動關係的規定,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曾於今年三月聯合發出了《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對制止企業收取抵押金(品)的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同樣,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也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對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勞動行政部門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給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或約定各種形式的抵押金;經濟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勞動合同。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於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5]150號)

至於一些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後,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按照職工本人自願原則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行為,不屬上述規定調整範圍。但是,用人單位不能以解除勞動關係等為由強制職工繳納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入股(實行內部經營承包的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實行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成員除外)。否則,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在招收、錄用職工時,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他們的集資、風險基金、抵押金、保證金、報名、培訓、體檢等任何費用。

第3篇

為方便乙方參與甲方組織的政府採購項目,簡化投標保證金交納,退還手續,提高採購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預存保證金的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1.乙方自願向甲方交納預存保證金壹萬元,作為參加甲方組織的政府採購項目的誠意保證。

2.乙方通過轉帳方式向甲方交納預存保證金。甲方收到乙方預存保證金後,()向乙方出具收據併發放一張"預存保證金卡".

3.辦理退還預存保證金手續時,乙方應書面向甲方提出並退回"預存保證金卡".甲方在確認乙方手續齊全後,5個工作日內無息以轉帳方式退還預存保證金。預存保證金所孳生的利息全部上繳廣州市財政。

1. 除採購文件另有規定外,"預存保證金卡"作為乙方參與甲方組織的政府採購項目時遞交投標文件的憑證,無須另行交納投標保證金;雙方同意預存款不因乙方參加的具體採購項目所要求的保證金數額的多少而增減。

2. 個別特殊或採購金額較大的項目,甲方有權在採購文件中規定"不接受預存保證金卡",乙方應按採購文件的規定另行交納保證金。項目結束後,甲方依法退回該項目保證金。

3. 乙方出現國家法律法規及採購文件約定的不予退還保證金的情形時,甲方依法扣減預存保證金,並上繳廣州市財政。乙方應當在參加下一個政府採購項目之前及時補足,否則,乙方的"預存保證金卡"失效。

4. "預存保證金卡" 僅供乙方參與甲方組織的政府採購項目使用,乙方不得轉借,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用途。

5. 甲方必須將預存保證金存放在財政部門批准開設的"保證金專用賬户",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協議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或由政府採購監管部門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雙方同意向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並收到預存保證金之日起生效。xx年2月18日前已發採購公告的項目,由於未在採購文件中註明相關內容,不適用本協議。

2.在本協議履行期間,甲乙雙方都有權單方面終止協議。乙方可隨時書面提出,要求甲方退還預存保證金,終止協議。甲方提出終止協議,必須提前10個工作日書面通知乙方。退款當日本協議即自行解除。如甲乙雙方均未提出要求終止協議並退還預存保證金,本協議長期有效。

3.在本協議履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或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變更,雙方可協商修改,補充相關條款。

4.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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