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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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 規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管理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轄區內申請、審核、審批和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審核、審批機關應當對辦理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區、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市農林局核發。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區、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五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 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
委託農民或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的, 由委託方提出申請;委託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 由委託方或受託方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並達到如下要求 :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 註冊資本100萬元以上; 生產雜交種子的, 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曬場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乾設備;
(三)有必要的倉儲設施;
(四)經**市農林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2 名以上, 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 3 名以上。

第七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需要保密的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註明;
(二)種子質量檢驗人員和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三)註冊資本證明材料;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曬場情況介紹或種子烘乾設備照片及產權證明;
(六)種子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證明;
(七)種子生產地點的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八)品種審定證書, 品種為授權品種的, 還應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生產種子是轉基因品種的, 還應當提供農業轉移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
(九)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八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晾曬烘乾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簽署審核意見,上報審批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原因;
(三)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條件的, 發給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 退回審核機關並説明原因。審核機關應將不予批准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可進行實地審查。

第九條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註明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名稱、生產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發證機關、發證時間, 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有效期限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X)農種生許字(XXXX)第 X 號”, 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 第二個括號內為年號, 號碼為順序號;品種是指批准生產的所有作物種類和品種;地點可以明確到區縣及鄉(鎮);有效期限為 3 年;生產種子是轉基因品種的, 應當註明。

第十條 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許可證註明項目變更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 辦理變更手續,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種子生產許可證期滿後需申領新證的, 種子生產者應在期滿前 3 個月, 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和原申請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予和常規優質油菜商品種子經營許可證, 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區、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農林局核發。市、區轄(指徐匯、長寧、普陀、楊浦、閘北等區)種子經營單位和個人 , 由**市農林局核發。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區、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由**市農林局審核, 農業部核發;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 註冊資本金額達到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種子公司的經營許可證, 可以向**市農林局申請審核, 報農業部核發。

第十二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申請註冊資本 500 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 面積不少於 20 平方米;檢測儀器配備應達到一般腫又柿考煅榛溝謀曜? 計量儀器必須通過計量部門檢測合格;
(三)有 2 名以上經**市農林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四)有成套的種子加工設備和 1 名以上種子加工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以外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申請註冊資本 100 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 面積不少於 15 平方米;應配備開展種子發芽試驗、水分測定、淨度分析等檢驗項目的必要儀器, 計量儀器必須通過計量部門檢測合格;
(三)有 1 名以上經**市農林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經營許可證, 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申請註冊資本達到 1000 萬元以上。

第十五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 向農業部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公司, 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並達到如下要求 :
(一)申請註冊資本 3000 萬元以上;
(二)有育種機構及相應的育種條件;
(三)自有品種的種子銷售量佔總經營量的 50% 以上;
(四)有穩定的種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設備;
(六)檢驗儀器設備符合部級種子檢驗機構的標準, 有 5 名以上經**市農林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七)有相對穩定的銷售網絡。

第十六條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註冊資本驗資證明 ;
(三)種子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加工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四)種子檢驗儀器、加工設備、倉儲設備清單、照片、計量合格證書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經營場所照片;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 向農業部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還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種機構、銷售網絡、繁育基地照片或説明 ;
(二)自有品種的證明;
(三)育種條件、檢驗室條件、生產經營情況的説明。

第十七條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程序:
(一) 申請者首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名稱登記, 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名稱核准通知書”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重點核查申請者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並對經營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進行實地考知。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 上報審批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原因;
(三)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 20 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 退回審核機關並説明原因。審核機關應當將不予批准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可進行實地審查。
(四)申請者持審批通過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的第 3 聯,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再憑《營業執照》向審批機關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以及種子經營者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但必須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領取《營業執照》後 , 應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二)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其他經營者代銷種子的, 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委託,併到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由**市農林局製作的《代銷種子委託書》, 按《代銷種子委託書》的格式如實填寫;
(三)種子經營者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應當在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後 15 日內, 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經營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請註冊資本、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發證機關、發證時間, 種子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X)農種經許字 (XXXX)第 X 號”,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內為年號, 號碼為順序號;經營範圍按作物種類和雜交種或原種或常規種子填寫 , 經營範圍涵蓋所有主要農作物或非主要農作物或農作物的, 可以按主要農作物種子、非主要農作物種子、農作物種子填寫; 經營方式按批發、零售、進出口填寫;有效期限為 5 年;有效區域按行政區域填寫,最小至縣級, 最大不超過審批機關管轄範圍, 由審批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許可證註明項目變更的, 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 辦理變更手續, 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種子經營許可證期滿後需申領新證的, 種子經營者應在期滿前 3 個月, 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和原申請的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應當將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騙取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 由審批機關收回, 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對審核、審批機關的決定不服或者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得到答覆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 越權核發許可證的, 越權部分視為無效。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核發許可證的工作中, 除收取工本費外, 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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