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明確和注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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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提要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涵義及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立,正確及時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重要性。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當明確該類糾紛的類型、成因,明確認識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明確認識糾紛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審判實踐中應當審查注意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否合法,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徵地補償問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對承包方的補償是否合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等問題,處理該類糾紛總的原則應為及時、快捷、穩妥,不能因法院的個案審理造成大範圍的波動,從而影響全村或全鄉鎮的全局工作,對權益方可以採取判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及進行賠償的方式予以變通妥善處理。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明確和注意的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就集體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所訂立的承包經營合同。因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還是外部成員的不同,農業承包合同可分為內部承包合同與外部承包合同兩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作為承包方的合同稱為內部承包合同,集體經濟組織外部成員作為承包方的合同則稱為外部承包合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責任制的形成過程中確立下來的,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係經歷了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新中國成立以後,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發生了三次變革:(1)1949年至1952年的土地改革運動廢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實現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個體農民所有制。(2)1952年至1956年的合作化運動把農民土地私有制變成了合作性質的勞動羣眾集體所有制。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運動又逐漸將土地合作社所有制變為“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在一階段,農民逐步失去了對土地的各項權利,集體獲得了對土地的所有權,並實行集體勞動和統一經營。由於農民據以生存的基本生產資料喪失殆盡,靠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的勞動報酬又極其有限,沒有在市場獨立活動的能力,不得不依附和隸屬於村級的集體經濟組織以終生從事農業勞動,而沒有支配自身勞動力的自由。農民不僅僅是一種職業,更是一種身份。(3)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我國農村進行了經濟體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責任制。集體通過與農户簽訂書面的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下放給農户,而保留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為了換取對土地使用權和收益的剩餘索取權,農户必須分攤原來由集體承擔的糧食徵購任務和農村税收,以及交納鄉統籌和村提留。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之下,農民獲得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的自主權和對自身勞動力的自由支配權,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係主要是一種契約關係。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從根本上解決了我國農業生產中長期存在的按勞分配的難題,大大提高了農業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從而使家庭承包責任制成為農業生產的基本經營方式,成為黨在農村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因此,正確及時的審理各種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意義就非常重要。本文筆者主要就審理該類案件應當明確和注意的幾個問題談一下個人的一些看法。


    一、常見糾紛類型及成因
    從過去審理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看,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主要呈現三個特點:一是從訴訟主體來看,承包方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比發包方作為原告的稍多一些。二是從訴訟請求來看,承包方起訴的請求主要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發包方起訴的請求主要是解除合同。三是從發生糾紛的原因來看,因一方違約而引發的另一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糾紛佔主要部分,此外,因土地徵用補償而引發的糾紛增多也是近幾年來出現的新情況。其中,因解除合同而產生的相關糾紛佔有相當大的比重。下面對農業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進行具體分析。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後期以來,由於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願意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髮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但外部承包合同比較容易發生糾紛。隨着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願意種植土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於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外部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原因,有承包人違約引起的,也有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將農村土地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要經過大部分村民同意,即要通過一定的民主程序決定。有的發包方以合同未經民主程序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
要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
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在實踐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 
    一是承包人沒有按約定交付承包費,拖欠承包費。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
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
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於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後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例如,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樓房,搞房地產經營。又如,某村將本村的一片果園承包給本村的一位農民經營,該農民見果園下面有沙子,賣沙子比搞果園經營賺錢,於是該農民在果園時挖沙賣沙,改變了土地的使用方式,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在農業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要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要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這些都是發包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在實踐中,發包方違約的主要有: 
    一是干涉承包方的經營權、自主權,如有些發包方強令承包方搞樣板田,種植農民不願種植的作物,否則即將承包方自主種植的作物予以剷除等。


    二是發包方非法變更或解除合同,單方收回土地或將承包土地部分發包於第三人。有些村幹部看到原來訂立的農業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費較低,而如果按現在的市場行情重新發包將會獲取更大的利益,於是在利益驅動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下,發包方起訴承包方要求變更、解除合同,承包人則不同意變更、解除合同,就引起糾紛。


    三是強迫或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或侵犯婦女的合法承包權。


    四是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徵地補償費問題而引發糾紛 
    因承包土地被徵用,承包方不接受補償方案而引發糾紛。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佔地或其他項目徵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後,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五)因合同解除後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約定解除,但由於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地進行了較大的投資,使原承包地的使用價值及其後的可得利益有了較大的提高,承包方要求發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發包方不予認可或雙方協議未果就往往引發糾紛。 
    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
    正確審理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必須明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性質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殊性質,否則在法律的適用上就不會得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是一種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徵,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徵,還有與經濟合同相同的特點,我們很難將其歸入這三類合同中的任何一類。比如,承包方的生產經營和銷售大都聽命於上級行政指令,村集體認為必要時可以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動地接受等,從這些特點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徵的一面。從農户獲得具有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這一角度看,它的確又是一種設立用益物權的民事合同。從它具有強烈的公法干預色彩來看,與純粹的民事合同確實有一定差異,不能説它不是“異化的合同”——經濟合同。問題的關鍵是合同各方究竟享有何種具體的權利,我們沒有必要簡單地從抽象的宏觀概念上予以定性,重點應放在合同當事人權利的具體構成上。在這方面,霍菲爾德的法律關係元形式理論值得借鑑。根據該理論,對複雜的、非典型的法律關係進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將其析分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關係,就像化學家對化合物進行的元素分析一樣。一個法律主體和多個法律主體之間的關係可以化約為若干的法律關係的元形式。儘管該理論中的一些具體的法律概念暫時還很難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但其中將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看成是權利束——一組權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樣可以適用於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法律分析。 
    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性質,在學術界存在行政合同説、民事合同説和經濟合同説三種不同的觀點。行政合同説認為,農民通過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在承包期限內獲得一定的經營自主權,其收益直接與勞動成果掛鈎,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計劃,在農業領域國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經佔據了主導地位。民事合同説認為,農地承包合同如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一樣是平等主體間簽訂的雙務、有償、諾成合同。經濟合同説認為,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合同是“異化的合同”,即經濟合同。經濟合同,是指為了實現國家的一定經濟目的,直接體現政府意志,由政府規定基本合同條件的合同。


    以上三種觀點各有立論的根據,似乎是“公説公有理,婆説婆有理”。實際上,之所以對這個問題難以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在於論者的思考方式存在重大缺陷:  
    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制度的變動歷史來看,包產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態。在這個階段,雖然承包方有土地的使用權,但年終的收穫物全歸集體,集體按承包規定和各户的實際產量進行統一分配,農户無權直接在市場交換自己生產的勞動產品,只是集體經濟的一個經營層次。農户與集體在組織上的隸屬關係決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濃的行政合同或者經濟合同色彩。隨着農村改革的深入,承包户不再僅僅提供勞力,往往還要自己購買農藥、種子、化肥、各種生產工具等物品來滿足土地生產經營的需要。相應地,集體組織的角色也發生了轉換,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風險的承擔者也由發包人轉向了承包人。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主要不是經營責任問題,而是土地使用關係問題。此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已經呈現了明顯的民事合同的特點。隨後,國家通過陸續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關法律、法規逐步強化農户的經營自主權,比如從尊重農户的經營自主權到允許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從承包期15年到30年等。由此,可以看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質方面不斷增強的軌跡。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集體土地使用權。一方面,“承包經營”就其法律上的本來含義,應當是由發包人投資,而由承包人經營;
承包土地上的種植物、養殖物和畜牧物等,應當由發包人所有並承擔風險,承包人只承擔善良管理的債務上的責任。起初,承包經營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基本上都由集體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勞動,這時的承包經營是名副其實的。但是,隨着承包經營制的發展,承包的農民在農業生產中的投資份額越來越大,要自行負擔種子、化肥和其他生產工具,而集體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這種投資角色的轉換,實際結果便是承包經營權是有債權之名而行物權之實。事實上,農村承包責任制實行不久後,農民便開始獨自擁有承包土地上的種植物、養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權,並自行承擔風險。這樣,農民與集體原承包經營關係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權關係。 
    另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於農民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而產生,為所有權單位的社區成員平等享有的法定權利。非經農民集體同意,社區以外成員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户。”《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三、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必須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任何一個法律關係都是法律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統一體。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關係的主體有其特殊性,一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另一方為該組織的內部成員或者是該組織之外的成員,為了明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構造,現將對雙方在合同中擁有的各種權利及義務作一個簡單的介紹。 
    1、承包方的權利 
    (1)佔有權 
    佔有權是指承包經營權人對在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進行實際支配、控制的權利。佔有權是承包權人實現使用、收益等其他權利的基礎性權利。 
    (2)使用權 
    使用權是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屬性和約定用途進行使用的權利。例如在耕地上種植糧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養魚等。 
    在實際上,承包方的使用權是殘缺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國家對所有農產品實行統購統銷,農民對種植作物種類的選擇只能聽命於國家。雖然在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之後,統購統銷的範圍已大為縮減,但各種形式的統購統銷制度仍然廣泛存在。目前,尤其在產糧區,農民選擇種植作物的權利仍然受到各種限制。 
    (3)收益權 
    收益權是指承包人獲取土地上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承包人在土地上自己種植、養殖、畜牧的農牧漁業產品,其所有權應為承包人擁有。 
    承包方的收益權在實際上是不確定的。“交夠國家的、留足集體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則,只是確定了國家、集體、農户的收益分配順序,而沒有確定收益分配的比例。農民除了交納國家税收之外,還要負擔鄉、村兩極的統籌和提留,以及名目繁多的集資、攤派和罰款,而且除國家税收外,其他負擔的徵收都帶有相當大的隨意性,徵收的數量、時間和方式都非常不確定。事實上,很多地區土地上的負擔已經超過了土地的經營收入,農民的收益權完全得不到體現。 
    (4)轉讓權 
    轉讓權是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有償轉移給他人的權利。承包權發生轉移,由受讓人向發包方履行義務,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經營合同關係。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予等方式。


    1993年的《農業法》第13條規定,承包方將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要經發包方的同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這説明,轉讓承包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體內部進行,轉讓權是受到相當程度限制的。據調查,對於村民仍保持原始權利人身份的“轉包”村集體一般持寬鬆態度,而對於永久性的轉讓村集體則給予較為嚴厲的限制。 
    (5)出租權 
    出租,是指承包方在原承包範圍內把自己承包的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交與第三人,由第三人向承包方履行約定的義務,再由承包方向原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出租權與轉讓權一樣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須經發包方的同意。 
    (6)設定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是指承包方在不轉移土地佔有的前提下,將承包的土地作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債務的擔保,承諾當債務不履行時,用承包經營權變價或折價抵償。我國《擔保法》第37條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只有經發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才可以作為抵押物,從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2、承包方的義務
    (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3、發包方的權利 
    (1)承包金的收取權 
    土地承包金是在承包合同中約定的,由承包方向發包方交納的作為使用承包土地的對價的費用。在土地租税制度改革以前,通過均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只須向發包方交納鄉統籌和村提留即可,無須另行交納承包金。換言之,承包金是以鄉統籌和村提留的形式收取的。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則應支付承包金。 
    (2)調整土地的權利 
    村集體是否擁有此項權利,視土地承包模式有所不同。在均田承包模式中,村集體一般均有權對土地的分配進行調整,在規模經營和股份合作模式中,村集體甚至有權將土地收回重新發包,而在湄潭模式中,村集體則不具有調整土地的權利。 
    當然,村集體調整土地的權利很大程度上受到村民意願的左右,除了少數集體領導人違背村民意願的情況外,多數情況下是集體與村民共同的選擇。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4、發包方的義務
    (1)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3)依照承包合同約定內容 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4)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凡是農村土地合同糾紛案件,總是因為義務方未盡到應盡義務,而使權利方的權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而引起的。因此,只有明確認識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才能在審理中分清責任,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


    四、審判實踐中應審查和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否合法 
    2003年3月1日開始實行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承包程序合法。”,從發生糾紛的情況看,在程序方面重點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看是否遵守了民主程序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承包方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對於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作為承包方的情況法律還有特別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以上這些都是關於農業承包合同訂立的民主程序的強制性規定,是必須要遵守的。 
    二是對採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是否遵守了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要按照程序確定中標人並與之訂立合同。


    三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


    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願行事。相關法條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六)項,《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如果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並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由於農產品生長週期長,季節較強,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於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應當特別慎重。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9]15號)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有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法釋[1999]15號的文義解釋來看,該規定適用於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訴訟。而我們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人民法院對同一事實關係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結果不應由於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 同而會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後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的,對無效合同是沒有進行事後調整必要的。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合法 
    承包合同應當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要有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發現一些合同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農村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八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糾紛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一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我們認為法律規定的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範,也是為了有利於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儘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於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審判實踐中因解除合同而引發糾紛數量相對較多,需我們重點注意。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及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但法定解除的必須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有: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因合同屆滿而解除;
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時而解除;
因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而解除;
因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户口轉為非農業户口而合同解除;
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願解除;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而合同解除;
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閒置而導致合同解除;
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
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
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等。一般來講,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發包方或者承包方才能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否則解除合同即構成違約。 
    在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和其它原因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側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人放棄或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因此,作為發包方增強法制觀念,特別是履行合同的意識尤為重要。 
    (四)徵地補償問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對承包方的補償是否合理 
    農村土地徵用後如何對農民進行補償是近年來的農村熱點問題,也是比較容易引發糾紛的問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徵用後如何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徵地補償法律、政策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操作起來更是一個難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就一般耕地而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歸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是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於存在承包合同關係的耕地來説,其補償辦法應該是有所區別的,除了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利益的補償。這種預期利益的補償標準是什麼?筆者認為一方面有關地方政府部門應當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
另一方面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可以約定土地徵用後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該類問題如不能妥善處理,既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又將影響新一輪的發包,影響發包方的全局工作,因此,一定要妥善處理。如筆者在審理一起山場承包合同糾紛時就涉及該類問題的處理,原告一村委會訴被告一村民要求解除山場承包合同,因合同已屆滿,合同應當解除,但該村民在承包山場期間,對山場進行了多次爆破,進行了較大範圍的改良,種植了大量的栗子樹等經濟作物,因此,該村民對解除合同無異議,但要求村委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雙方對此協商未果,經本院委託相關部門對被告的投資進行了認定,結果認定被告在經營期間投資了一萬餘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最終達成山場延包合同,由被告之後幾年的應交承包費抵頂村委應付被告的補償款,案件得以調解解決,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節及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對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及保護作了詳細規定,明確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之所以如此規定,這如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屬於用益物權分不開的。該法還明確規定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承包方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等等。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而引發的糾紛,在審理中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效力,主要從幾個方面審查:

    (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2)流轉的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餘期限,超過部分應屬無效。


    (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閒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於其受讓後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再法院的審查範圍之內。


    (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是基於其特殊的身份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承包法中在多處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應特別注意。


    (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願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6)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總之,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充分認識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在我國經濟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明確認識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及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把握處理該類糾紛的總的原則即及時、快捷、穩妥,多用調解的方法進行深入細緻的説理説法工作,這也是司法為民的具體體現,不應以法院的審判權代替或干涉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對已經成為事實的大範圍的承包合同關係,一般不能因為其侵害了個別人的合法權益而因審理造成大範圍的波動,從而影響全村或全鄉鎮的全局工作,對權益方可以採取判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及進行賠償的方式予以變通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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