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執行與法律適用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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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執行與法律適用的區別

問題一:

執行異議審查期間請求暫緩處分,是否應當提供等額財產擔保?

法律執行與法律適用的區別

處理意見:執行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有關情形,酌情判定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的擔保是否足以賠償因暫停執行處分措施而可能發生的損失,並非要求擔保人必須提供與執行標的額相等數額的擔保。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按照此規定,執行異議審查期間請求暫緩處分而提供擔保的主要目的是為暫停執行處分措施而產生的損失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審查適用法律時應區別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關於申請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措施提供擔保的規定。

問題二:

首封法院與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存在爭議,如何處理?

意見:據我們瞭解,最高法院對這個問題在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省法院也正在做相關問題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確定了,即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行使處分權是有條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處分權。(李舒律師[微信號:Lishu119]按,首封法院事實上的優先處分權的存在,在執行中帶來了諸多問題,因而逐漸限制首封法院的“優先處分的權利”已逐漸成為各地法院的共識也漸成趨勢,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確規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優先處分權利的規則,在各地高院的規定中逐漸淡出,代之以具備條件的輪候法院在經協調後,可以優先進行處分,這一趨勢值得關注和仔細研究)各中院、基層法院有此類爭議的,可及時啟動執行協調程序,儘快消除障礙,推進案件執行,按以下原則協調解決:第一、原則上由首封法院對該財產進行處分,首封法院應及時依法處置查封財產。第二、首封法院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暫緩執行或進入執行程序之日起二個月內沒有啟動處置程序的,應由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財產處分後各法院依法推進個案後續執行工作。第三、經相關法院協商可依法委託一家法院統一執行。首封法院和優先受償權法院按照以上原則對處分查封財產爭議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上級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明確解決問題的協調意見。

理由:在確定查封財產的處分法院時主要考慮:一是方便執行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一條關於“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的規定,原則上由首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並主持財產的具體分配。二是執行效率原則,如果首封不是執行程序中的查封而是保全查封,一般應當由最先進入執行程序的法院進行處置,避免執行拖延。三是禁止無益拍賣原則,避免首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並清償優先受償權和執行費用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的可能。四是公平保護原則,儘快處置查封財產,避免優先受償債權的遲延履行利息增加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此外,江蘇高院、上海高院、山東高院也對此問題作出瞭解答意見,各法院在執行實務中可資借鑑。(李舒律師按,此類高級法院文件中明確借鑑其他高院意見的情形並不多見,廣東高院值得一讚)

問題三:

“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加”四種情形申請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的程序救濟,如何處理?

意見:以上四種情形中,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或變更被申請人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審查,當事人不服執行異議裁定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如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該四類情形不得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經省法院審委會研究,多數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質是能否排除執行之訴,而上述四類情形也是對被追加主體的財產能否排除執行作出審查判斷;因此針對上述四類情形作出的執行異議裁定,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救濟,即如果執行異議裁定駁回異議申請的,申請執行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如果執行異議裁定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的,被裁定追加或變更的案外人可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此意見正在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湖北高院已出台相應規定,與省法院意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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