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督機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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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監督機制的完善

公司監督機制的完善

一、應當給予監事會更多的賦權。

1、 應立法賦予監事會與第三方合作監督的權限。如與銀行建立查詢公司賬户資金流轉情況的查詢職權。公司經營中需要監督公司的行為、董事和高管的履職行為,也需要監督公司人事任職行為,而監督公司的資金流動情況則是日常經營需要的常規性監督行為。公司監事會雖然在其內部擁有檢查財務的職權,但如果該項職權的行使沒有外部力量的支持和引入第三方的合作,其履職是非常不具有現實性。如本文案例中,如果沒有司法介入向銀行調取資金流轉的明細,那麼監事就無法證明執行董事的違法違規行為,更不要説監督其糾正違法行為,也沒有可能起訴執行董事。如果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損失未能及時發現,而且也未能及時挽回,必將導致投資者的信心喪失。所以,在不干涉公司經營管理人員正常行使職權的情形下,擁有相應的獲取銀行、税務、環保、安監、工商行政管理等支持與配合的權力,是應當完全可取的。對於完善監督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和實際控制人的行為具有完全的必要性,是實現監事訴權的必要條件。

2、 應當賦予監事會具有限制違背忠實、勤勉義務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的權力。本文所引案例中,執行董事兼公司經理完全不顧萬和公司的利益及其他股東的利益,也不顧法律所規定的不得將公司資金違規借貸給他人,或者挪用公司資金的規定,嚴重違背其應當承擔的忠實義務,面臨着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情形,監事會和司法機關基本無力制約。監事會要求其糾正,執行董事可不理睬,司法機關也會事不關己,高高掛起。公司法現有的監事會職權基本屬於看上去很美,但處於可看不可用,可看不可為的狀態,難以將賦權落到實處。對於公司董事、高管違背忠實和勤勉義務的,監事會無法停止其履行職權,仍然繼續利用職權侵害公司利益。本文所引案例,為監事會履職的尷尬提供一個生動的範例。它説明,監事會在履職過程中,對於違背公司忠實義務和基本勤勉義務的董事和高管,如果具有直接予以免職,或者剝奪其在一定期限內任職資格,甚至可以限制其所提名的股東行使選任董事的權力,那麼該項背信棄義的行為可能會得到有效制止。一個公司的監督機構,如果僅僅是監督行為和事項具有一定的權力,而無法對行為人任職進行制約與限制,那麼所有的監督就是一句空話。從經濟上要求賠償,僅僅是一種很小的制約方式,對於實際控制人而言,雖然也有一定作用,但是不能予以其他制裁措施配套,如一定程度上剝奪其選任董事、高管的權力,或者限制董事、高管行使職權,那麼僅受到經濟制裁的人員反而會更加囂張,更加對監事履職不利。

二、 司法應更多地介入公司治理。

          一是司法應當介入公司內部自治行為的基本評判。司法的主要職責是對人們行為的評判。在人類社會中,司法通過評判人們的行為,而調整社會關係,讓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更加明確,更加符合社會發展的價值理念,促進社會的和諧與進步。所以,司法不應當給自己設置不能評判的範疇與空間。在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社會發展階段,公司對外交往的關係是司法調整的對象,通過對公司行為的評判達成目的。對於公司內部,由人所組織成體系的內部,也是需要通過公司內部成員的行為評判而達成對公司內部關係的調整。雖然該尺度把握,應當更加尊重公司內部自治的理念,但是公司內部也遵循着基本的法理和價值理念,如誠實守信、公平、效率、規則等。不能因為公司是講求自治的,就成為司法無法企及的死角。當公司內部出現違背公司法所規定的基本原則、民法所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時,就應當積極介入公司的自治,甚至可以將公司列入托管的狀態。如本文所引案例,基於公司執行董事的違背忠實義務的情形,司法機構對此作出評判後,應當剝奪其執行董事職務或者予以免除,該董事同時又是股東的,還應當剝奪其任職資格或者限制其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權力。二是對公司內部行為的司法評判,不僅僅是公司內部問題,也涉及社會秩序和公司外的公共利益。應當通過司法評判,促進公司內部自治符合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公司資金禁止挪用和違規借貸,本身就是為了維護公司自身的財產權利,也是對與公司相關方利益的保護,是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保障。公司是追求自身利益的企業,其追求自身利益的限度在於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公司利用交聯交易、法人的有限責任地位或者控股股東的實際控制地位,通過公司自治的優勢,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必然造成公司其他相關者的權益可能受損,進而損害的是公益利益和社會誠信秩序,對公司的損害最終將損害後果轉嫁給社會大眾。所以,司法應當積極介入,不能以案件沒有損害到具體的其他人利益為由,而不予評判,或者不予否定公司的行為。公司目前的行為,或許可能不至於危害到當前其他人的利益,但並不能表明該行為對公司利益的損害,已經損害了公司對社會所宣示的信用,未來與之交易者必有可能受其所害。而該項未來秩序和利益的保護,應當是司法對社會利益保護應當承擔的責任。司法的社會責任應當擔起。三是司法評判的結果得不到有效執行,司法權威和尊嚴無法獲得,該項社會秩序的損害則為更大的損害後果。一邊受到司法審判,一邊當事人在破壞法律,而法院對此毫無作為,當事人還可以找出種種理由加以抗辯。維護社會基本秩序的司法手段已經受到嚴重破壞。立法應當加強對司法的授權,賦予司法懲治和頒發禁令的權力。本文所引案例,法官已經在努力評判和説理,對該案審理可謂努力。但結果並沒有達到規範公司自治,挽回公司損失,以及警戒不良董事的行為,沒有起到任何實質性作用。如果法官可以向不忠實履行義務的董事發布司法禁令,禁止其將公司錢款違法轉出,或者司法授權監事對資金流動的審查權,那麼,本案監事就會得到真正的監督作用,也可以由此懲戒不良董事的不良行為,起到警示社會的效果。

三、 進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對監事會制度的規範。

        公司監督體系的建設,監管部門也作了不少努力。在上市公司的監督體系中引入了獨立董事制度,希望在公司董事會決策與執行過程中引入監督機制,不至於如監事會一樣只有在公司產生不良後果才採取監督行動,做事後監督。公司的監督體系,僅僅依賴於公司法有關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需要將公司法有關監事會職權落到實處,至少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操作辦法,並且賦予更多監事會的職權。如業績考評、董事和高管工薪發放、財務人員的選任、股東權利的限制和董事、高管職權的限制等內容,要賦予監事會有效的制約董事、經理和高管的職權,而且從組織上就需要保證監事不能來自於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給予職工監事的權利保障措施等。否則,監事會組織如果受控於公司實際控制人或公司董事、經理,那麼監事會是不會發揮任何作用的。特別是非上市公司,監事會需要能夠發揮作用就需要將相關規範在公司章程中予以充分體現。

公司是否設立監事會,應當由公司自主在公司章程中設定,並由公司章程賦予職權。公司的監督體系,並不一定需要設置監事會才能體現出監督的職責。公司的監督職能更多地體現為公司董事會、董事的職責。公司的決定需要貫徹執行,是依據權力予以推進的,推進即是監督。如果決策後沒有貫徹實施,本身決策就沒有任何意義。公司不會因為沒有監事會就消弱監督的存在。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或者其他監督職能機構,與決策和組織體系相銜接,可以更好地行使監督職責,董事會或董事的履職就是一種監督,能夠讓公司運營效率更好地提高。對於公司、董事和高管損害公司的行為,或者其他相關者利益的行為,應當賦予相關利益主體更多的救濟途徑,更加有效地發揮着制約公司內部人亂作為、濫用便利條件的行為。實事求是地尊重公司內部治理體系的建設,才是王道;外部力量,應積極響應和支持公司自治體系的建設,促進內部自治的完善。至於採取什麼監督形式,都可以由公司自由決定,不必強調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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