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2篇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外資銀行市場進一步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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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對2019年頒佈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細化和完善,旨在加強外資銀行監管,維護金融市場穩定。細則明確了外資銀行資本金的要求、銀行持股比例、分支機構設立等具體規定。最新版的細則在原有基礎上做了一些修改和補充,內容更加豐富和詳細。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2篇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外資銀行市場進一步開放!

第1篇

第四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並於每年3月末前將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的修訂內容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合規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或者人員負責合規工作。

第五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結束內部審計後,應當及時將內審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採取適當方式與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審人員溝通。

第五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貸款風險分類制度,並將貸款風險分類標準與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分類標準的對應關係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三條 《條例》第四十條所稱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的計算方法執行銀行業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關聯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對關聯方及關聯交易進行認定。

第五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銀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簽署業務外包協議前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業務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產包括外匯生息資產和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外匯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外幣定期存款作為外匯生息資產;人民幣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人民幣國債或者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人民幣定期存款作為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產應當存放在中國境內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資商業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對以人民幣國債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產進行質押回購,或者採取其他影響生息資產支配權的處理方式。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分別於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生息資產的存在情況,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銀行、金額、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幣國債的金額、形式和到期日等內容。

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應當在變更生息資產存在形式或定期存款存放銀行後5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變更生息資產的書面材料以及變更後生息資產存放憑證複印件。

第五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貸款損失一般準備之和,所稱風險資產是指按照有關加權風險資產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產。

?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單家計算,按季末餘額考核。

第五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資產包括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借出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淨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收利息及其他應收款、1個月內到期的貸款、1個月內到期的債券投資、在國內外二級市場上可隨時變現的其他債券投資、其他1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當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資產不計入流動性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負債包括活期存款、1個月內到期的定期存款、同業存放、1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1個月內到期的借入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淨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其他1個月內到期的負債。凍結存款不計入流動性負債。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每日按人民幣、外幣分別計算並保持《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單家考核。

第五十九條 《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境內本外幣資產餘額、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境內本外幣資產餘額=本外幣資產總額-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境外貸款-存放境外同業-拆放境外同業-買入境外返售資產-境外投資-其他境外資產。

下列投資不列入境外投資:購買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的債券。

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本外幣負債總額-境外聯行往來(負債)-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負債)-境外存款-境外同業存放-境外同業拆入-賣出境外回購款項-其他境外負債。

?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考核。

第六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不得虛列、多列、少列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

第六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為管理行,統籌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管理以及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的合併財務信息和綜合信息的報送工作。

外國銀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應當指定管理行行長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管理工作,並指定合規負責人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合規工作。

第六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的規定,每季度末將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情況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由總行或者聯行轉入信貸資產,應當在轉入信貸資產後5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關於轉入信貸資產的金額、期限、分類及擔保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六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該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 外國銀行分行未分配利潤與本年度純損益之和為負數,且該負數絕對值與貸款損失準備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過營運資金30%的,應當每季度末報告;

(二) 外國銀行分行對所有大客户的授信餘額超過其營運資金8倍的,應當每季度末報告,大客户是指授信餘額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10%的客户,該指標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季末餘額合併計算;

(三)外國銀行分行境外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餘額超過境外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餘額與營運資金之和的,應當每月末報告,該指標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計算;

第六十五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採取的特別監管措施包括以下內容:

(四)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者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

(十二)派駐特別監管人員,對日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及時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法定節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2日以內,應當提前7日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五)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章程、註冊資本和註冊地址的變更;

(六)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合併、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變更;

(七)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八)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發生重大案件;

(九)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十)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法規和金融監管體系的重大變化;

第六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發生的下列重大事項:

(二)外國銀行的合併、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變更;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第六十八條 非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正式員工,在該機構連續工作超過20日或者在90日內累計工作超過30日的,外資銀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並表或者合併審計,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總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或者其他項目審計1個月前,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參加審計的註冊會計師的基本資料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一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年度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資本充足情況、資產質量、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情況、盈利情況、流動性和市場風險管理情況等。

外國銀行分行的年度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經營情況和資產質量等。

第七十二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

第七十三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向其總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年報。

外國銀行分行及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在其總行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總行的年報。

第七十五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於每年2月末前按照中國銀監會規定的格式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第七十六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具備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配備合理數量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的職務應當符合代表處工作職責

第七十八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建立會計賬簿,真實反映財務收支情況,其成本以及費用開支應當符合代表處工作職責。

外國銀行代表處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户。

第七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不得在其電腦系統中使用與代表處工作職責不符的業務處理系統。

第八十條 本細則要求報送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憑證樣本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其他業務檔案和管理檔案相關文件如監管人員認為有必要的,也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特殊情況下,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有關中文譯本經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版」2篇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外資銀行市場進一步開放! 第2張

第2篇

第三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持的經驗和能力;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四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其並表範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第六條 《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稱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代表處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應當具備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籌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逾期未領取開業申請表的,自批准其籌建之日起1年內,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十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在籌建期內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並將公司治理結構説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僅限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內部組織結構、授權授信、信貸資金管理、資金交易、會計核算、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將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三)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規及業務知識等相關培訓的業務人員,以滿足對主要業務風險有效監控、業務分級審批和複查、關鍵崗位分工和相互牽制等要求;

(四)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並將樣本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五)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並將有關證明覆印件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六)應當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系統、會計系統、計算機系統等進行開業前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一條 擬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籌建事項完成後,籌備組負責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前驗收。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發給驗收合格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複驗。

第十二條 經驗收合格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規章的規定向中國銀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開業申請資料。

第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獲准開業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

第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開業。逾期未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自開業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內,開業決定機關不受理該申請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業前應當將開業日期書面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業前應當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第十六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製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並且具備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以及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七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製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經中國銀監會批准,原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經合併驗資可以轉為外商獨資銀行的註冊資本,也可以轉回其總行。

第十八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製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應當在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籌建期間、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第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以及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所在地銀監局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超出6個月後仍未遷入固定辦公場所辦公的,代表處設立批准決定失效。

第二十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三)內部管理制度,內容包括代表處的職責安排、內部分工以及內部報告制度等;

(五)配備辦公設施以及租賃電信部門數據通訊線路的情況;

(六)公章、公文紙樣本以及工作人員對外使用的名片樣本;

第二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合併、分立後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業務範圍由中國銀監會重新批准。

第二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3天以上6個月以下,應當在臨時停業後5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説明臨時停業時間、理由及停業期間安排。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的,應當在營業場所外公告,説明臨時停業期間的安排。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轄內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情況逐級報送中國銀監會。

第二十三條 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者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臨時停業機構應當復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在復業後5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營業場所重新修建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者購買合同意向書的複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證明的複印件方可復業。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辦理。

第二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須變更金融許可證所載內容的,應當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事宜。

需要驗資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需要驗收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進行驗收。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持中國銀監會或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領營業執照。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以及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公告應當自營業執照生效之日起30日內完成。

第二十五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發生更名、變更辦公場所等變更事項,應當在辦理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後在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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