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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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完成一份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的時候,領導幹部絕對要注重態度端正,那麼都是如何寫的呢!以下是本站小編精心為您推薦的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3篇,供大家參考。

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3篇

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1

黨要管黨,首先是管好乾部;從嚴治黨,關鍵是從嚴治吏。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採取一系列新舉措,推進全面從嚴治黨向縱深發展。嚴格執行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制度,就是從嚴管黨治吏的一項重要抓手。

近日,中辦、國辦印發了《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結果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兩項重要黨內法規,從嚴管理黨政領導幹部的“籠子”扎得越來越緊,體現了全面從嚴治黨治吏的內在要求,為幹部監督管理增添了裝備更加精良的制度武器。

報告主體強調“關鍵少數”,突出分類管理、重點監督原則,對黨政機關核心崗位上的幹部從嚴管理。以領導幹部所在單位是否參公管理為標準區別處理:參公管理的,副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均要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非參公管理的,只有領導班子成員和內設機構領導人員納入報告範圍。據此,報告主體範圍精準定位為直接掌握和行使公權力的領導幹部,對非參公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企的一般工作人員不作要求。這充分體現對黨政領導幹部從嚴管理、對公共權力從嚴監督的要求。

報告的內容與種類更加全面,突出與領導幹部權力行為關聯緊密的家事、家產情況。家事包括婚姻、因私出國(境)證件和行為、移居國(境)外、從業、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況。家產包括工資收入、勞務所得、房產、持有股票、基金和投資型保險、經商辦企業以及在國(境)外的存款和投資等情況。近年來,我國存在腐敗官員將資產轉移到海外,以更為隱蔽的方式經商辦企業等問題。《規定》對報告內容進行了調整和優化,力求精準科學、務實管用,突出了與領導幹部行使公權力有關的“家產”“家事”。例如,針對“裸官”範圍,《規定》增加了“配偶、子女雖未移居國(境)外,但連續在國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況。針對官員收受外幣和境外金融資產賄賂的情況無法受到有效監控的情況,《規定》增加了領導幹部及配偶、共同生活子女的境外存款投資情況。同時,將官員子女的配偶經商辦企業情況也納入報告範圍。

查處力度更加有效可行,對違反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的責任進行嚴格追究。長期以來,對違反幹部個人事項報告規定的處理還不夠嚴格,個別地方存在“只報不查”“查了白查”現象。《辦法》讓幹部監督管理相關制度長了“牙齒”,為今後嚴肅處理不如實報告的行為劃出了底線,亮出了紅線,為更加有效地強化查核結果運用提供了遵循,對漏報、瞞報行為,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明確了組織處理和紀律處分,對領導幹部形成了有力的震懾和約束;對報告查核的比例、方式和結果運用作出明確規定,將違反《規定》的處理與幹部選拔任用直接掛鈎,強調“凡提必核”,即提拔領導幹部須核實其申報的個人有關事項,增強了幹部監督制度的操作性和有效性。

《規定》和《辦法》的進步意義明顯,值得充分肯定。在接下來,一方面要認真貫徹和嚴格執行,把制度落實到位;另一方面,還應當對一些細節和操作上的問題進行更深入的探索明確。例如,對違規的民主黨派和無黨派官員如何處理;對腐敗官員將資產轉移到非共同生活子女和其他親屬名下代持的情況如何查核等等。

黨要管黨,首先是管好乾部;從嚴治黨,關鍵是從嚴治吏。嚴格執行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制度,就是從嚴管黨治吏的一項重要抓手。《規定》和《辦法》兩項黨內法規的出台,是總結黨的十八大以來貫徹執行報告制度實踐經驗的制度成果,也是與時俱進解決新情況新問題的現實需要。

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解放軍各總部

各大單位,各人民團體:

《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中央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規定》針對當前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方面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規範了對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制度。這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重要體現,是促進領導幹部廉潔自律、迴應社會關切的重要舉措和制度創新,對加強領導班子和幹部隊伍建設、推進反腐倡廉制度建設特別是健全黨內監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各地區各部門要把學習宣傳貫徹《規定》作為當前的一項重要政治任務列入議事日程,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領導幹部要按照《規定》要求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各級黨組織要依照《規定》認真做好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要協助黨委抓好任務分解,保證《規定》得到貫徹落實。

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規定》過程中的重要情況和建議,要及時報告中央。

根據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3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內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幹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幹部;

(三)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幹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台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從業情況,包括配偶、子女在國(境)外從業的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第四條 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諮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註冊個體工商户、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的情況。

第五條 領導幹部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領導幹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後30日內填寫《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並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補報,並説明原因。

第七條 新任領導幹部應當在符合報告條件後30日內按照本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領導幹部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併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八條 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籤後,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籤後,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幹部因發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領導幹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九條 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

請示事項屬於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覆報告人;屬於本規定的解釋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請示,並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的意見答覆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照組織答覆意見辦理。

第十條 報告人未按時報告的,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督促其報告。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報告情況進行彙總綜合,對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監督工作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閲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閲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查閲案件涉及的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在幹部考核考察、巡視等工作中羣眾對領導幹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對報告人的報告材料,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領導幹部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照組織答覆意見辦理的。

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同時該事項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併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獲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本規定第四條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幹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房產”,是指領導幹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條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需要擴大報告主體範圍或者細化執行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發佈的《關於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的規定》、2006年發佈的《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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