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心得3篇 深度解析:行政處罰法的實際應用與運用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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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執法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行政處罰法在社會治理中發揮着重要作用。從處罰程序、處罰標準到處罰結果,該法律體系涵蓋着豐富的內容。通過深入學習行政處罰法,不僅可以有效規範行政執法行為,還能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和能力。

行政處罰法心得3篇 深度解析:行政處罰法的實際應用與運用技巧

第1篇

一、《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處罰主體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確定性。對幾個機關都有管轄權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該由哪個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規章法規規定對某一違法行為,可以由幾個機關去處理,與此同時,無論是出於現實還是法理都不允許相對人對處罰的主體進行選擇。因此,由於部門利益、權責劃分不清,機關間協調不盡充分等原因,在實踐中產生了由不同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一次行政處罰而在事實上產生“一事多次罰”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則但卻悖離原則的內在價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現象。被稱為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這無疑是不符合行政統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價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規時的衝突沒有提供合適的衝突適用規則。隨着行政法制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對社會關係調整、保障的日益細化,一個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侵犯了不同社會利益客體的後果,這時就可能會出現保護不同利益客體的特別法都對該行為競相適用,而同時產生幾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後果的現象。被稱之為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而此時如果對相對人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做出幾個不同的處罰決定,就明顯違反“一個行為,不得兩次以上處罰(此處亦可表現為幾份處罰,但處罰之間肯定會出現時間上的先後、客觀上的表現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則。而如果只做出一項處罰決定,往往會面臨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互無優位難以決定選擇適用的難為局面。這種情況給行政主體的`處罰管理提出了行政執法實踐上的難題。

三、《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都有處罰權、相同行政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由誰處罰、是否排斥相同的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我認為這是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另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於市場經濟的發達,物流、人流、資金流與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國範圍內甚至世界範圍內的出現,一個違法行為在一地已被一個行政主體處罰後,是否還應承擔另一地另一相同職能但主體資格不同的行政主體以相同理由、依據而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呢?例如司機王某運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車輛超載並處以罰金。後途經b省又被當地路政管理部門以超載為由處以罰金。最後進入c省境內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門的相同理由依據的第三次處罰。這確實,我國《憲法》與《行政組織法》都授權有關。

行政部門與行政主體資格與相應的處罰權限。他們均以行政主體身份進行行政規制、行政管理。其主體資格是法定的。以“一主體沒有實施兩次處罰,他主體並不代表本主體”的理由進行抗辯似乎有其邏輯、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種現象在現實行政管理處罰中廣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罰”原則對此似乎顯得無能為力。

行政處罰法心得3篇 深度解析:行政處罰法的實際應用與運用技巧 第2張

第2篇

根據“六五”普法工作要求,指揮中心緊緊圍繞學習法制這個主題,利用例會時間,組織全體工作人員學習《行政處罰法》,暢談學習《行政處罰法》的心得和體會,探討如何使《行政處罰法》更好的運用於實踐工作之中,通過這次學習和討論,使我們每位工作人員進一步知法、懂法、遵紀守法,從而達到強化自身素質,提高依法行政的目的,取得了好很的效果。本人通過對《行政處罰法》的學習,思想上有了新的提高,工作上有了新的思路,增添了自己的動力和幹勁,為以後的工作掃清了思想障礙,在這裏,我就學習和領會《行政處罰法》精神實質的情況,談幾點自己的認識和體會。

首先《行政處罰法》是一部規範政府行為的重要法律,它以法律的形式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實施機關、實施程序以及行政處罰的執行和法律責任都做了詳細的規定。《行政處罰法》中的所有規定要求,無論是處罰執行還是處罰決定都體現了它的公正和公開性,很好的維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從目前我們城市管理日常的監督執法和行政處罰的實施過程來看,我們較好的貫徹落實了《行政處罰法》中相應的規定和要求,執法程序有章有序,完全遵循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在日常的行政執法中,沒有不文明的執法行為,同時也沒有違法的處罰行為,很好的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必須重點把握《行政處罰法》的實施程序,在國家頒佈實施的幾部法律中,《行政處罰法》是和我們聯繫最為密切的,因為我們作為城市管理部門,經常性的要受理投訴電話,現場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法》在我們部門落實的好壞,成效如何,很大一部分責任在於我們城管執法人員,我們責無旁貸。《行政處罰法》的實踐性、操作性、專業性都很強,所以,必須對本法中的實施程序進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從實施程序上的規定來看,我們必須做好行政處罰的每個細節,做到程序上不違法,使法的原則和精神得以真正的體現。在實際的操作中,我們較好的按照《行政處罰法》中相應的規定程序去執行,但由於某些客觀因素的影響和我們工作中的一些不足,有時我們在行政處罰執行的某些程序上由於對某些規定的理解不到位,不透徹,從而導致我們在行政處罰的執行時沒有很好的貫徹執行相應規定。不過通過這次的進一步學習,領導及時糾正和指出了我們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並要求我們在以後的工作中必須完全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中相應的法定規定去實施,堅持依法行政,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維護城管形象和集體榮譽感。

三、《行政處罰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了更高要求,作為行政執法者必須遵紀守法,廉潔自律,同時必須做到違法必究,執法必嚴。但在實際中,某些行政執法人員道德敗壞,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處罰,吃、拿、卡、要,損壞了執法部門的形象和威信。《行政處罰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都做了明確的規定,避免了有些執法人員利用手中的處罰權做交易,以權謀私。所有的規定都要求我們執法人員在思想上要築牢抗腐防變的提防,牢固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思想,時刻警示自己,廉潔自律,一身正氣,嚴格執法,自覺抵制各種不正之風,自覺維護法律的尊嚴。

我想我們必須把這種學習的收穫轉化為工作的動力,這就要求我們要學的紮實,全面把握,融匯貫通,學有所思,學有所用。我堅信,在執法局的正確領導下,在全體指揮中心工作人員的共同努力下,我們一定會開創出城管綜合管理指揮中心工作的新局面。

第3篇

一、《行政處罰法》有關“期間(期限)”的規定: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3、《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1、關於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期限:

(1)《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與《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期限不同,不能混淆;

(2)《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規定,這裏涉及到行政機關在辦理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即:行政機關應在事先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之日後“三日”期限期滿後才能作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若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則按聽證的程序規定組織聽證後才能作出行政處罰)。

(注: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按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3)《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期限。在《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這裏我們可以從其規定。

(一)《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期間(期限)是工作日還是自然日,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限)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如:某行政機關在9月30日送達當事人聽證告知書後,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規定,

若按工作日計算,因“十一”國慶長假10月1日至10月7日是節假日,當事人可以在9月30(若“三日內”期限包含9月30日當日)、10月8日、10月9日,最遲在10月9日提出聽證申請;若“三日內”期限不包含9月30日當日,則當事人可以在10月8日、9日、10日,最遲在10月10日提出聽證申請。

若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的規定,則當事人可以在9月30日(期限包含當日的情況下)、10月1日(10月1日不是期限最後一日)、10月8日提出聽證申請,最後期限為10月8日;若“三日內”期限不包含9月30日當日,則當事人可以在10月1日、10月2日(10月1日、2日不是期限最後一日)、10月8日提出聽證申請。

同時,若三日期限不包含當日,也並不意味着當事人不可以在當日提出聽證申請。

還有一個問題:當事人是否可以在10月1日至7日的節假日提出聽證申請,按照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應該可以。

另外,對於期限較長的規定,如60日、一個月、兩個月等,應包括節假日,法律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當日。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這裏要看法律具體規定,如果是規定“之後”,一般不包括當日,如果是規定“之日起”,應包括當日。

1、相關法律法規應對期間(期限)作一個明確規定,各法律之間應相對一致,避免因期限問題導致行政訴訟(複議),增加行政成本;

2、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一方面要掌握法定期限,同時在實際工作中,在不違背法定程序和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原則下,注意避免一些複雜情況的出現,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能因期限等程序問題而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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