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婚前的協議書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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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婚前房產協議書格式

甲乙雙方現已自由戀愛,確立關係,並已明確結婚意向,願共築愛巢白頭偕老。在無任何逼迫、雙方無任何精神不正常現象的情況下,經雙方理智平等協商,就婚前一處房產籤此協議,現甲、乙雙方為避免紛爭,愛情永固,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房產婚前的協議書4篇


一、婚前甲乙雙方同意以甲乙兩方名義在XXXX(銀行)按揭住房一套。

一、房屋的詳細情況如下:

住房產權地址位置:XXXXXXXXXXXXXXXXX

房屋建築面積XXXX平方米

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為:XXXXXXXX(重要)

二、雙方的出資情況如下:

甲方出資人民幣XX,作為該套房屋首付款;並出資人民幣XX元作為該套房屋的房產契税;兩項價款合計人民幣XX元(人民幣XXXX大寫),具體以購房首付款發票和契税發票為準。並以甲方為主貸款人、乙方為保證人辦理個人住房按揭貸款XX萬元整(貸款是否下發,房子是否收房)。

二、由於雙方未辦理結婚手續,對於房產的權利歸屬,雙方一致協商並同意:

一、住房的首付款歸甲方一人擁有,其餘歸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即甲

方出資的首付款人民幣XX元(人民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如甲乙雙方出現感情不和而分手,而分割房產時,乙方同意該房產首付款不作為共同分割項,乙方如在法律上對其有分割權自願放棄,歸甲方所有。

注:首付款佔購房總款比:XX/XX=2X%。即分割房產時,按市場價格的XX%付給甲方後,剩餘款項按甲乙雙方1:1的比例分割。

二、甲乙雙方共同具有還貸的義務。

房貸每月還款人民幣XX元,由甲乙雙方共同還貸,每個月甲方XX元,乙方XX元。

三、格式僅供參考,其他未盡事項可自行添加

例如:分割房產的方式,歸甲方所有,甲方付乙方錢;或者變賣房產分割人民幣

甲、乙雙方本着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友好協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定的本協議,此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由雙方共同遵守。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XXXX年XX月XX日

  篇二:婚前房產協議書

婚前房屋財產約定協議書

甲方:

身份證號碼(後附身份證複印件):

乙方:

身份證號碼(後附身份證複印件):

甲乙雙方現已自由戀愛,確立關係,並已明確結婚意向,願共築愛巢,白頭偕老。在無任何逼迫、雙方無任何精神不正常現象的情況下,經雙方理智平等的協商,就婚前一處房產達成協議如下:

一、 婚前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單方名義在 按揭住房一套;房屋的詳情況如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住房產權地址位置: 房屋户型: 房屋建築面積: 購房合同款: 購房合同編號: 附件一《商品房購買合同》複印件 附件二 購房發票複印件

二、 由於雙方暫時未辦理結婚手續,因此購房合同上暫時只有甲方的簽署;但對於房產

經後的權利歸屬及其相關責任等事宜,雙方一致協商並同意:

一、住房歸雙方共同所有;財產所有權的分配比例:甲乙雙方各佔50%;

二、甲方不得私自將此屋進行轉讓、贈送、抵押、拍賣、租憑、借用等其它用途;

三、婚前貸款由甲方還,此部分作為甲方個人財產;

四、婚後甲乙雙方共同具有還貸的義務和責任;

三、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四、 此協議雙方無任何爭議;

五、 本協議經丙丁見證(或公證機關公證後生效)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見證律師:

簽訂時間:年 月 日 見證時間:年 月 日

律 師 見 證 書

委託見證人 ,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託見證人 ,女,漢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

律師事務所接受孫明峯和李娟的委託對雙方簽訂《婚前房屋財產約定協議書》的行為的合法性予以見證。

見證律師審查了委託見證人提供的身份證及雙方的協議書。

茲證:

雙方於2008年( )月( )日簽訂《婚前房屋財產約定協議書》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受法律保護。

律師事務所 見證人:

2008年( )月( )日

  篇三:婚前協議

現代社會,婚前財產協議已經不是什麼新鮮事。雖然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對“婚前財產協議”做出明確的概念描述,但是婚前財產協議作為一個事實已經普遍存在。實踐中,我們發現,有的男女雙方自行簽訂了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但這樣的協議是否能真正按字面意思進行?答案往往會出乎當事人的意料。我們先來看看兩個真實的案例:

【案例一】原告黃某(夫)與被告白某(妻)於2003年12月登記結婚。雙方簽訂了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願將婚前個人財產,即位於某市某小區某樓某號房產的50%所有權贈與女方以示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後的共同財產;日後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的損失即將男方享有住房的50%賠付給女方,即該房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准予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財產。被告辯稱:同意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後,並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

【案例二】張江與劉麗在婚前簽訂一份協議。約定:

1.張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價值100萬左右,尚有貸款40萬左右。該房貸款有張江婚後繼續償還,並供雙方婚後共同居住使用。

2.張江每月工資8000元,需用於共同生活,並交由劉麗統一管理和支配,劉麗每月給張江工資數額的20%用於張江的日常開銷和人際交往。

3.雙方應不離不棄,任何一方向對方提出離婚,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1)若張江違約提出離婚,則需要:

第一,張江婚前的房產歸劉麗所有,張江還需要繼續支付該房的剩餘貸款。

第二,張江向劉麗支付生活費用,數額為張江月工資收入的70%。

第三,張江在離婚時向劉麗支付賠償金20萬元。

(2)若劉麗違約提出離婚,則需要:

第一,劉麗向張江出示書面道歉一份。

第二,劉麗搬出張江的住房。

第三,及時劉麗提出離婚,張江仍需向劉麗支付4萬元錢款。

張江和劉麗婚後3個月即開始出現矛盾,張江向某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劉麗解除婚姻關係,並主張婚前簽訂的協議違背公平原則,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財產處分約定,應予撤銷,不同意按婚前財產協議履行。而劉麗辯稱,雙方雖然感情確已破裂,但婚前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現張江提出離婚,應按協議履行。

兩個案子,如果你是法官,你會怎麼判?

兩個案子的共同點和分析的焦點有:

1.都是婚前財產協議;

2.僅僅從財產約定的情況上看,對男方來説,都存在着不公平。但都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強迫等情形;問題是:顯示公平的婚前財產協議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以顯示公平主張協議無效或由法律進行調整?

3.都與房產有關,且都沒有辦理房產過户手續。沒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户登記,是否可以對抗婚前財產協議?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婚姻法第19條就是婚前財產協議的淵源。我們注意到,婚前財產協議一經簽訂,即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整個婚姻法包括第19條,都沒有強調公平原則。這是因為婚前財產協議不是一個單純的財產協議,它還具有特定的身份關係屬性,所以婚前財產協議雖是一份協議,但不能簡單的套用合同法中對公平對等原則。

事實上,大多數的婚前財產協議看起來都是有些不公平的條款,但這些條款又確實受到法律的保護。

婚前財產協議最重要的約定可能就是房產的歸屬問題。由於房產是不動產,對不動產的歸屬約定是否要以到房產登記機關辦理過户手續才有效?如果只是約定,但沒有去辦理過户怎麼辦?這個問題我們留在下面來分析。先來看看兩個案子最後的判決情況:

【案例一的判決情況】經調解未成,某法院一審認定並判決:

1.准許離婚;

2.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字,原告沒有出示其受欺詐、脅迫的證據。但是,雙方結婚登記後,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並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所有。關於該房產另一半的約定,系對原告離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該房產仍歸原告個人所有。法院對認定的其他婚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判決後,原告、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的判決情況】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江提出離婚,應按婚前協議約定履行,房產應過户給劉麗並由張江負責償還未付的銀行貸款;張江每月向劉麗支付其月工資收入的70%,並在離婚判決生效後的7日內,向劉麗支付20萬元賠償金。

一審判決後,張江不服,以雙方離婚原因系性格不合而產出矛盾,張江並無過錯,也無相劉麗賠償的義務,一審法院更不應該把自己婚嫁的個人房產判歸劉麗,月工資收入70%如果歸劉麗,自己生活就無法正常維持。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協議中對婚前財產的約定屬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張江向劉麗提出離婚時,應向劉麗支付賠償金20萬元;張江承諾提出離婚將自己的房產歸劉麗所有,應予支持,但剩餘貸款,應由劉麗支付。關於離婚後張江向劉麗支付每月工資70%的條款,因違反公平原則,法院予以撤銷。

我對兩個案件判決結果的解讀:

【案例一】雙方的婚前協議條款:“男方自願將婚前個人財產,即位於某市某小區某樓某號房產的50%所有權贈與女方以示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後的共同財產;日後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的損失即將男方享有住房的50%賠付給女方,即該房所有權歸女方所有。”主要隱藏了兩層意思:

1.男方將自己的某房產的50%贈與給女方;

2.男方不得采用法律途徑強制離婚,否則另外50%房產歸女方。

第一層意思明確了這是一個贈與的法律關係,即男方將房產贈與女方。《合同法》第186條關於贈與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同時《合同法》第187條也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這個案例中,該套房產沒有辦理過户登記,房產產權還沒有轉移。既然房產產權還沒有轉移,贈與人當然可以行使撤銷贈與權。根據《合同法》第186條,被告可以行使撤銷權。所以本案法院判決50%產權仍歸被告所有。

法官之所以判決另外的50%產權仍然歸被告所有,是因為協議條款的第二層意思表示事實上是限制了男方通過法律途徑尋求離婚。通過法律途徑離婚是每個人都法定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協議的語句表述被看着是冒犯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視為無效,所以另外50%產權也仍然歸被告所有。女方原本是希望通過婚前財產協議獲得補償,結果因為語言的表達方式,矯枉過正失去了原本可得到的利益。

【案例二】本案中,從雙方的婚前財產協議上看,是對張江房產、工資收入和離婚後的財產賠償進行約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對雙方產生效力,收到法律保護。

1.對張江房產的約定合法有效。和第一個案例看起來是一樣的,但他們之間的最大的區別在於法律性質不一樣。前一案例是贈與關係,贈與關係則意味着沒有交付標的物之前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本案中,不存在贈與關係。根據雙方

達成的協議,婚後房產仍屬於張江的個人財產(僅供共同使用),如果張江提出離婚,則另行約定了房產的歸屬,即張江婚前的房產歸劉麗所有並由張江繼續支付該房的剩餘貸款。《婚姻法》第19條賦予了雙方對婚前、結婚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是張江的婚前房產,其約定應對雙方發生效力。這一點與前一案例有本質的區別。但值得注意到是,《婚姻法》第19條僅保護雙方對婚前和婚姻期間的財產約定,離婚後的財產處理約定則不在該條規定之列,不受婚姻法調整。如對離婚後的財產約定,應由《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調整,此時則可適用公平原則,對顯示公平部分可以主張撤銷。本案中房產本身是屬於婚前財產,但離婚後的房產貸款則是屬於離婚後的財產,本案雙方對離婚後的房產貸款約定由張江歸還,顯然已經超出了婚姻法的調整範圍。所以法院的判決支持了被告關於房產所有權的約定,但駁回了被告要求張江繼續償還貸款的請求。

2.也是基於70%的工資收入是屬於離婚後張江的個人財產,不受婚姻法的調整,由顯示公平被法院予以撤銷。

3.20萬的賠償金是屬於婚姻期間的約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受到法律保護。 兩個案例中,有一個問題需要加以特別注意:同樣都是“如果某某提出離婚,則...賠償”,為什麼第一個案例的50%被以限制對方當事人權利,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條款為由做無效處理,而第二個案例則被認定為有效?

事實上,通讀兩個案例雙方的婚前財產協議,法院認為,第一個案例的語言表述中,實質上是限制了對方通過法律途徑尋求離婚。其中的關鍵詞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該條的意思是:1.男方不得通過法律途徑強制要求離婚;2.如果男方執意要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則....,這樣來看,確實是對男方合法權利的一種限制。

第二個案例協議上的語言表述中,表述的是另外兩層意思:1.雙方應不離不棄,男女雙方都可以提出離婚;2.如果男方提出離婚,則....;3.如果女方提出離婚,則....。這裏面沒有看到對對方權利的限制,有的只是對違反婚前財產協議的違約責任。這個是受到法律保護的。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兩個案子綜合起來,法院想表達的意思是:你可以約

  篇四:婚前協議贈與房產約定是否有效

婚前協議贈與房產約定是否有效,能否以結婚生效條件? 導讀:部分夫妻結婚前簽訂婚前財產協議,如後離婚時婚前財產協議贈與房產約定是否有效,能否以結婚為生效條件?請看如下解釋。

一、婚前財產協議中贈與房產約定是否有效?

婚前財產協議中贈與房產約定是否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秋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涉及房產轉讓的婚前或婚內的財產約定,其法律性質應視為贈與協議。

雖然《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但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離婚協議是根本不同性質,涉及的房產所有權轉移條款為贈與性質,《婚姻法》雖未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到不動產必須辦理登記,否則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但是,這類婚前或婚內財產頁頂仍受《合同法》調整。

二、婚前財產協議能否以結婚為生效條件

婚前財產協議能否以結婚為生效條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只有在所附條件成立時才生效。目前,在一些打得城市已經有很懂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婚前財產協議,特別是協議中贈與或給付條件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這一情況下,只要約定不違法,法院一般都會認為約定有效。

綜上所述是對婚前協議贈與是否有效,能否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簡要概述。婚前財產協議對婚後是有效的,法律也允許以結婚為生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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