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基礎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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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基礎問題研究

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基礎問題研究

1999年11月9日,南京市易發房地產公司與南京洋霸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為南京興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999年12月6日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變更為現名)簽訂《全同書》,約定洋霸公司購買易發公司開發的座落於本市虎踞南路44號601室商品房一套,購房款及代辦費等合計418695元。洋霸公司支付易發公司現金108695元,易發公司將房屋先期交付洋霸公司使用,洋霸公司所欠房款310000元,由洋霸公司提供屋面保温材料衝抵。若因屋面保温材料質量問題或供貨不及時造成易發公司損失,由洋霸公司承擔全部經濟損失,並承擔由此引起的全部後果。若一方違約,應承擔20%的違約金,並承擔全部經濟損失。

合同簽訂後,洋霸公司於當日給付易發公司購房款及代辦費計108695元。易發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給洋霸公司出具領取房屋鑰匙的憑據。在合同簽訂後,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設銀行南京分行貸款10萬元;
洋霸公司為購買房屋裝璜材料,南京金盛裝飾城簽訂裝璜材料買賣合同,並支付了3萬元定金,由於房價不斷上漲,易發公司後悔房屋賣價較低,故遲遲不交鑰匙給洋霸公司。同年11月25日易發公司銷售部給公司報送《關於解除我公司與南京市興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書的請示》一份,其主要內容為:經工程部審核興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及完整的產品樣本,亦未能提供產品行業及國家標準。現興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並退還已付房款108695元,請公司領導予以考慮退款。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可君在該請示報告上簽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同日,易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魯頂在該請示報告上簽字"同意用轉帳支票退房款"。易發公司銷售部經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書》上打叉,並註明"作廢"。易發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兩次退還購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據。後洋霸公司訴至南京市建鄴區法院,要求易發公司賠償洋霸公司為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而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損失、被易發公司佔用資金的利息損失及因房屋買賣合同解除而導致購買裝璜材料的定金損失共計41869.50元。

南京市建鄴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易發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證明洋霸公司存在違約行動。應認為是易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但解除合同不應影響洋霸公司損害賠償請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並不意味着合同之債的消滅,易發公司應賠償洋霸公司因信賴合同成立及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損失,於是南京市建鄴區法院作出判決,易發公司賠償洋霸公司損失41869.50元。易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協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後收回了購房款,並未提出異議,故雙方均放棄了追交對方責任的權利,無權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洋霸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對案件的事實並無爭議,但在處理結果上大相徑庭,主要是對解除合同的性質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認識。由於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不易被理論界重視,而且對合同解除後果也少有人論及,故筆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澄清。筆者在本文中將聯繫這一案例,對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基礎問題作一全面論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損害賠償概述

眾所周知,損害賠償是因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損害賠償是各種救濟方式的最終表現形式,從而成為民法的核心。"在整個法的領域中沒有無救濟的權利,這一表述之所以正確,乃是因為對權利存在與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檢驗就是看對它是否存有某種法律救濟"。[1]

現代債權法的重點,可説在於規範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之債。損害賠償之債在實務上被認為最為重要,因為萬流歸宗,民法上的問題,歸根到底,都以此為核心。損害賠償責任被認為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責任形式,適用範圍也最廣,幾乎沒有哪一種民事責任不能用損害賠償來表現和衡量。正因為如此,損害賠償吸引了眾多學者對之作各式各樣的研究,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曾世雄將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歸納為四類,即:因契約關係發生損害賠償;
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
因保險契約發生的損害賠償;
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的損害賠償。2損害賠償之債按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如可分為法定損害賠償之債,約定損害賠償之債,直接損害賠償之債與間接損害賠償之債。本文所要討論的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既包括法定的損害賠償,也包括約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直接的損害賠償,又包括間接的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是指因合同解除對一方當事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應承擔的賠償,由於對合同解除的定義認識不同,必然對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範圍認識不同,而且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能否並存的不同認識更加會影響本文討論命題的成立。不過令本人欣喜的是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可以並存的觀點已經穩佔上風,這一點在後面將有專門論述這裏無須多談。要想進一步理解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概念,必須對合同解除作進一步的細化,關於合同解除的定義目前存在爭議。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歸於消滅的行為,也是一項法律制度。它可分為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3]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崔建遠等均持此觀點。但我國也有學者反對這種觀點,主張協議解除是無解除權的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它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必要,是以一個新的合同代替一箇舊的合同,其效力應依新合同而定,而不能適用民法關於合同解除的規定。因而,協議解除不應屬於合同解除的範疇。[4]也有人認為協議解除是合同自由的應有之意。無須對此作出專門規定並納入合同解除的範圍,是否承認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合同與要不要將此規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是兩個不同的問題。[5]

我國學者之所以有這種觀點,主要是受傳統大陸法系關於合同解除認識的影響,符合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觀點,[6]但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合同解除分廣義與狹義,狹義的合同解除相當於大陸法系的合同解除,廣義的合同解除還包括協議解除。筆者認為上述對合同解除的範圍的理解都不夠全面,筆者認為合同的解除應分為兩種,一種是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違約解除;另一種是因無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違約解除(它應當包括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引起的解除,約定解除及協議解除等)。違約解除實質是對違約方的一種制裁,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責任,它側重保護的是非違約方的利益,法律要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的經濟損失儘量減少到最低。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既包括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又包括非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在本文中重點討論的是非基於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筆者把它稱為狹義的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因為基於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可按違約行為處理,追究違約責任,處理較為清楚,筆者之所以不贊成大陸法系傳統的合同解除觀點,主要是因為:

1、協議解除已經成為合同解除的一種形式,而且日常生活中比較常用,如果不把它當作合同解除的一類加以規範,既不科學,也不合理。

2、協議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具有特殊性,它不同於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不對它加以具體規定,往往會影響合同法的生命力,因為法定解除是大家都熟知的,當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有時也有協商的成份,而且有時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既存在法定解除也存在協議解除的情況,所以不能將法定解除與協議解除割裂開來。

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協議解除。

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法上其他損害賠償的區別

(一)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損害賠償的區別

要想分清二者的區別,應當首先分清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區別。合同終止是外國法學上常用的一個概念,與合同解除有密切聯繫,在是否應區分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上,各國立法存在分歧。在19世紀末期,德國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時,曾經把終止作為合同解除的一種形式。但在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時,認為終止畢竟性質上不同於解除開始把二者分開,不但名稱不同,效果也不同,一般認為終止是由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繼續性合同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7日本民法沒有規定合同的終止,但在規定合同解除時,將其分為兩類:一是解除的效力將溯及既往;
二是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大陸法系學者大多認為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有區別,認為兩者都是形成權,但適用的範圍效益是不同的,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認為:"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終止則僅使契約對於將來生失效力。"認為二者主要的區別就在於此。[8]

筆者認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後履行完畢前發生的,使合同關係溯及地消滅的行為。合同的解除依其本義應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過去發生效力,同時由於合同關係消滅使當事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義務,因此,也是向將來發生效力的。而合同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消滅,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當事人不發生恢復原狀的義務。而且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的情形也不一樣的。我國以前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
二、是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三、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四、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已經出現";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一、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機構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終止合同;
三、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而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而對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涉外經濟合同法》,相比變化不大。由此可見,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的適用範圍仍然在合同法中規定不同。從《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看,除第九十一條(二)項規定外,合同終止的意義等同於債的消滅。這可與外國的立法規定比較看出。如法國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債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消滅:(1)清償;
(2)更新;
(3)自願免除;
(4)抵銷;
(5)混同;
(6)標的物滅失;
(7)取消;
(8)解除條件成就;
(9)時效完成。德國民法典在債的關係的消滅這一標題下列出四種原因:(1)清償;
(2)提存;
(3)抵銷;
(4)免除。日本民法典在德國民法典的基礎上增加了第(5)項:混同。我國台灣民法典與日本法對此規定相同。可見我國《合同法》合同終止的含義等同於債的消滅。而合同解除雖可導致合同的消滅,但並不足以導致合同之債的消滅,可能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導致債的消滅的情形很少,只有在雙方互免債務或履行情況正好平衡時才可能出現。可見合同解除應不同於合同終止。但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作了混用,因為《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正因為《合同法》沒有針對繼續性合同規定"終止"的情形,從而使合同解除既有溯及力,又在一定情形下無溯及力,合同解除充當同終止的部分"角色"。將原本平行的"解除"與"終止"概念變成了種屬關係。9使我國的《合同法》出現了不應有的邏輯混亂和體系違反。甚至樑慧星先生也認為將《合同法》第六章由合同關係"消滅"改為"終止"導致了《合同法》第97條關於解除後果的含混規定,給法院的裁判帶來了不便。[1]10由上述分析我們可看出:1、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的損害賠償在賠償範圍上不同。合同解除應當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適用於非繼續性合同,在損害、賠償時,首先考慮恢復原狀,即合同未履行的合同歸於消滅。如合同已經履行,則雙方應按照合同無效後返還財產的同樣方法相互返還財產,同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對方損失的責任。不需要或不能恢復的應補償其代價。如法國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解除條件成就時,使債的關係歸於消滅,並使事物回覆至訂立合同以前的狀態。"德國民法典第346條也規定,在解除合同時,各方當事人互付返還其受領的給付義務。而合同終止主要適用於繼續性合同效力只能向將來消滅,合同終止後不適合恢復原狀。因為這類合同的特點是履行不是一次完結,而是在一定時期內持續地履行,如租賃合同、僱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對租賃後的東西不能再恢復"原狀",對於僱用合同也是如此。所以在合同終止後,只能賠償一方失去的利益,而不宜恢復原狀。

2、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損害賠償的適用要件不同。合同解除較為複雜,既包括違約解除,也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權的解除,還包括協商解除對每種解除的損害賠償各不相同,賠償範圍也不同。通常認為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要件有:(1)、有合同解除的行為;
(2)、合同解除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
(3)、合同解除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而合同終止的損害賠償存在的情形沒有合同解除那麼複雜,構成要件也相對簡單,主要為(1)、有合同終止的行為;
(2)、合同終止給一方當事人帶來損害;
(3)、損害與終止有因果關係。

3、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終止損害賠償存在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合同解除一般都存在損害賠償問題,因為合同解除發生在合同履行結束前,而且往往是單方解除,不管是履行不能時的解除還是履行遲延時的解除都會使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存在一方受到損害的問題,所以合同解除產生損害賠償的可能較大。而合同終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一般不會產生損害賠償問題,合同終止往往是正常終結,合同之債消滅,不需要進行損害賠償。

(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的區別

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的區別較為簡單:1、兩者損害賠償的前提不同,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的,故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是根據有效合同主張的損害賠償,而合同無效損害賠償是以無效為前提的。

2、兩種賠償的範圍不同。基於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不僅可以要求恢復原狀,而且還可以要求違約方或具有可歸責性的一方當事人賠償非違約方的全部損失,既可包括直接損失,又可包括間接損失,既包括所受損害,又可包括所生利益,還可以主張全面賠償。因為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範圍當然要受該條規定的制約(主要適用於因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合同無效損害賠償,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則上應返還根據合同取得的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不以過錯為前提,無法定免責事由的都要賠償,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一般比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範圍廣。

3、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合同無效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不同,一是依據契約責任,一是依據締約過失責任。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可以追究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合同無效不可以追究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而且能根據締約過失責任要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予以賠償。

4、是否存在追繳財產問題上不同。在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中不存在財產追繳問題,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所以合同無效財產不一定返還,還可能被追繳。因為合同無效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對合同無效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得到法律的保護較弱,不能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相比,而且在雙方當事人故意無效時,法律對他們之間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保護,由各自承擔。

(三)合同解除損害賠償與因撤銷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區別。

1、兩者適用的範圍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可撤銷合同主要有如下幾種: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合同撤銷權人可行使撤銷權,並要求相對方賠償因合同撤銷所產生的損失。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可以變更或撤銷。所以撤銷差不多對於一切民事行為或意思表示都可以適用。所以在存在合同撤銷的情形下,都可能會產生撤銷權人的損害賠償問題。而合同解除只對合同適用,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適用的範圍較窄,而不象因撤銷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那樣存在廣闊的適用天地。

2、從發生的原因來看,因撤銷權的發生一般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所以因撤銷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也是在有撤銷權行使的前提下才能發生,是一種法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事先無法約定,也不可能約定,因為當事人往往不願意訂立一個可撤銷合同,或從事一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撤銷是法律調整的結果,而不是當事人合議的結果。而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既存在法定解除情況下的損害賠償,還存在約定解除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對合同解除後損害賠償的數額或方法進行約定,所以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在很多情況下是可以預見的,也是能夠事先準備的。而且在約定解除賠償數額過高或過低時,法律還賦予一方當事人提高或降低的請求權。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原因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還可能是法定和約定共同起作用的結果。

3、從發生的效力看,合同解除不一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在計算方式上分為二類,一類是有溯及力解除的損害賠償,一類是無溯及力的損害賠償。主要因為對合同已履行的部分無法解除或解除已無必要,這將在後面詳細闡述。而合同撤銷要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一旦撤銷後合同從一開始便不發生法律效力。合同因撤銷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的計算起點比較明確,計算方法比較單一,而合同解除因是否恢復原狀會導致計算方法上的不同,所以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比較複雜。

4、這兩種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不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是建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礎上,它或者是因違約責任而產生,或者是基於信賴利益受損而產生,在雙方都無過錯的情況下,因公平責任也會產生損害賠償問題。(如在情事變更的情況下),而合同撤銷損害賠償是在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下產生的,請求賠償的理論依據是締約過失責任,即合同不能成立情況下,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相應的損失。

三、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

合同解除產生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是什麼?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並不明確,因為從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並未區分合同解除後損害賠償的性質,而且合同解除既有約定解除,又有法定解除,還有協議解除,在不同的解除情形,要求損害賠償的依據必然不同,筆者認為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不管是法定的還是約定,主要是基於如下理論:

(一)違約責任原理,即合同義務理論。這主要是針對法定解除而言。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具體表現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從這5種情況的規定看,除第1種情況屬法定免責事由,不存在討論損害賠償的必要,其它幾種情況都不能免責,而且承擔合同責任的主要原因是違約行為,即違約是產生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違約責任作為保障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11]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內容,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因為我國《民法通則》在第六章"民事責任"中包含了兩種責任,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兼具有補償性和制裁性,這也表現了民事責任的一般性質。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不同於其他民事責任的性質,即違約責任是因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它以合同債務的存在為前提,當然合同債務既可能是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也可能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無論何種義務,都應該履行,不履行,即產生違約責任。而且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從我國現行《合同法》的規定看,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等責任方式基本上都可以財產、貨幣來計算,因而它們都屬於財產責任範疇。另外,從違約責任的功能看,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法律責令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時得到恢復或補救,從而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從我國《合同法》關於法定解除的規定看,主要是因一方違約而導致的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當然是基於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先生也認為,"因為違約而發生合同解除而給非違約方造成損害,這不僅導致合同解除,而且還要承擔違約責任,當然這種責任可以包括在違約責任之中。"[12]

(二)信賴利益賠償説。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並不總是因為違約責任,例如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賠償損失並不是建立在違約責任基礎上。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因違約以外的原因而發生的變更或解除,並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害,除了因不可抗力被免責外,在其他情況下,都應承擔責任,這種責任不是違約責任,應包括在合同責任的範疇中。13本人認為,在合同解除不是因一方違約而發生的情況下,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是基於信賴利益説,而不能用合同責任來概括,因為合同責任是一個較為寬泛的概念,它既包括違約責任,也包括締約過失責任及其他非違約責任形態,所以用信賴利益説作為非違約損害賠償的依據比合同責任更為具體、明確,而且易於判斷。首先提出現代契約法中的信賴利益的是美國的富勒。本世紀三十年代,富勒發表了《合同的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該文立即在全球產生了巨大的反響,尤其是在普通法國家。在該文中,富勒把締約過失責任轉化為當事人基於對對方的信賴而遭受的損害應得到賠償的信賴利益理論而帶入了英美合同法當中。在1954年德國的判例學説也確認了導自耶林的締約過失責任的信賴關係説,信賴關係理論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重新認識。14富勒在《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一文中,把判予合同損害賠償所追求的目的區分為三種: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首先,基於對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價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諾,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從原告處接受的價值。此處的目的可稱作防止違約之允諾人從受諾人所支付的費用中獲益,更簡單地説,防止不當得利。受保護的利益可叫作返還利益。(therestitutioninterest)"其次,基於對被告之允諾的信賴,原告改變了他的處境。例如,依據土地出售合同,買方在調查賣方的所有權上支付了費用,或者錯過了訂立其他合同的機會。我們可判給原告損害賠償以消除他因信賴被告之允諾而遭受的損害。我們的目的是使他恢復到與允諾作出前一樣的處境。在這種場合受保護的利益可叫作信賴利益。(therelianceinterest)再次,不去固守受諾人的信賴或允諾人的得利,我們可以尋求給予受諾人由允諾形成之期待的價值,我們可以在一個特定履行訴訟中實際強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諾了的履行,或者在一個損害賠償訴訟中,我們可以使被告支付這種履行的金錢價值。在這裏我們的目標是使原告處於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諾他所應處的處境。在這種場合所保護的利益,我們可以叫作期待利益(theexpectationinterest)。三種利益並未給司法干預提供同等的理由,可以説司法干預之必要依列舉三種利益之順序而減弱。對返還利益司法干預力最強,法律之所以對信賴利益進行保護,富勒認為是"補救和預防因信賴所致之損害的需要,及增進對商事協議之信賴的需要。"富勒還認為,期待是一種可計算的現存的價值,並且法律對期待給予保護。富勒的理論被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採納,具體體現為第2版新增加的第344條中。雖然信賴利益賠償對法律的安定性提出了挑戰,但這正是法律妥當性的要求,是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轉變的體現。15對合同信賴利益進行賠償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和法律道德化的結果,筆者認為對合同信賴利益,不應侷限於合同未成立時,在合同成立履行完畢前,合同信賴利益仍應存在,信賴利益不僅應包括消極利益,還應包括積極利益,即信賴合同成立後為合同履行作出的積極付出。我國台灣學者認為"信賴利益限於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的觀念需要修正。16而且從富勒的論述看,合同上的信賴利益並不侷限於消極利益,對於積極付出產生的損害仍屬信賴利益賠償的範圍。信賴利益是當事人為獲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費用和代價,因此,不管是否發生違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將要履行合同產生信賴,都會支付此種代價,即使不發生違約,此種代價也是必不可少的,不支付此代價就不能獲得對方的履行和利潤。17正如科賓所指出的,"這些費用並不是因為違約而造成的,它們是因為信賴合同本身而支付的,因為違約的發生而使此種費用不能得到補償。"18合同解除後的責任、給付不能的責任、不履行合同的責任都適用信賴利益賠償。19從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上損害賠償的範圍既包括既有損失,又包括可得利益。實際上已經包括了信賴利益賠償在內。所以基於非違約場合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的依據在於信賴利益説,符合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四、小結

本文所討論的案例中,洋霸公司因易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實際上是洋霸公司與易發公司在協商解除合同產生的,它不是基於法定解除權的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害賠償,不是一方明顯違約產生的,而是在洋霸公司無過錯情況下產生的損害賠償,易發公司雖與洋霸公司協商解除合同,但易發公司作為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應賠償洋霸公司因信賴合同將要履行所支付的代價及費用。洋霸公司要求易發公司賠償的損失是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失,而且包括信賴利益的賠償問題,屬於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範圍,符合廣義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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