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的勞動合同還能申請撤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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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解除的勞動合同還能申請撤銷嗎?

  
  
   [案情簡介]:王某於1997年經人介紹調入某錦畫社工作,同年10月25日與該錦畫社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
  
  由於該行業不景氣,造成錦畫社經營困難,市場萎縮,虧損嚴重,特別是進入1999年以來支付職工工資都成了問題。為此,1999年8月26日經地方税務局審核,錦畫社在工商行政部門辦理了工商註銷手續。
  
  註銷後錦畫社的所有債權、債務及人員均由錦畫社上級主管某商貿公司負責處理。基於此原因王某的勞動合同也進行了變更,甲方變為了某商貿公司。作為錦畫社的上級某商貿公司本來效益也不太好,這次又突然接收了下級單位的一些職工,無疑更是雪上加霜。
  
  對此問題商貿公司的領導開會進行了研究。與會人員認為:根據企業目前的經濟情況,從錦畫社劃分過來的職工大部分合同將於2000年下半年到期,在這種情況下繼續與職工續簽勞動合同的可能性不大,不如採取與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支付職工一定補償金的方法,使職工在合同到期前能拿到一筆錢,避免職工合同到期時什麼也拿不到,同時也可減輕企業的負擔。
  
  經過研究,某商貿公司拿出了一個解決方案:
  一、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職工與企業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勞動合同的解除手續,企業按職工在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職工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二、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前一個月,企業通知職工辦理勞動合同的續簽或終止手續。
  三、解除勞動合同後如想繼續在企業工作,可自願提出申請,單位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再招收職工時採取競聘上崗形式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該辦法經過職代會討論通過後下發職工。
  
  2000年7月31日王某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向企業提出了“因本人合同2000年10月25日到期,現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申請。2000年8月1日該商貿公司與王某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王某按規定領取了經濟補償金。2000年8月2日王某又向商貿公司提交了“年齡偏大,解除勞動合同不好找工作,特申請再回原單位工作,希望領導照顧”的申請。對此商貿公司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此後王某仍在原崗位工作,某商貿公司亦按原標準支付王某的勞動報酬。2000年9月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訴人撤銷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被訴人商貿公司在答辯時提出與王某解除合同系其本人自願,現要求撤銷解除決定缺乏正當理由。關於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公司在辦法中明確規定:企業需要時採取競聘上崗形式招收職工並與職工簽訂合同,現公司並不需要再招收職工,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請求。
  
  [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雖然辦理了解除勞動關係的手續,但辦完手續後王某繼續在單位工作並領取工資,雙方實際上又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但王某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法律依據,因此雙方應協商簽訂勞動合同。
  
  [評析]:這是一起發生在解除勞動合同後,單位在[1][2]下一頁
  
  
   勞動管理過程中不規範行為引發的爭議。某錦畫社依法被註銷後,債權、債務人員由某商貿公司負責,原勞動合同一方主體依法變更後,勞動合同應繼續有效,在申訴人自願申請,雙方協商一致後,被訴人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關於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的規定,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並依法支付了王某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後,單位應及時要求王某離開工作崗位,按規定時間將其檔案關係轉至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並通知王某辦理領取失業保險手續。但某商貿公司不但未按上述程序做,而是在申訴人要求回單位工作的書面申請下,為其提供了工作崗位、支付了工資。由此證明勞動合同雖然履行了解除手續,但新的事實勞動關係已經形成,因此,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商貿公司應與王某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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