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工單“遲到”一年申請仲裁是否超過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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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工單“遲到”一年申請仲裁是否超過時效?

  
  
   案件緣由:
  
  年過而立的易先生出身當下熱門的建築設計專業。1993年7月,易先生大學畢業後分配到本市一家著名的工程設計研究院,擔任建築師一職,經歷了房地產市場的起起落落,並一直在該設計院工作了將近10年。
  
  200X年12月,根據市政府文件精神,該設計院實施企業改制。改制後的公司按規定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200X年5月公司在公告欄中張貼公告,並向每位員工發放了關於簽訂勞動合同的通知,同時限定了期限———“自200X年5月21日至200X年8月20日為流動期,流動期滿後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由於和公司在職位、待遇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分歧,易先生遲遲沒有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於200X年9月起未去單位上班。200X年7月,易先生收到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的一張回執時才發現:公司自200X年9月起就沒有為他繳納社會保險金。他與單位交涉,公司表示已經於200X年8月31日與易先生終止了勞動關係,但易先生表示自己從未收到過單位的退工單,所以他認為自己的勞動關係沒有解除。退一步來説,就算單位現在要解除自己的勞動關係,也應該依法給予補償。
  
  多次協商不成,在單位明確表示肯定不會支付他經濟補償的情況下,易先生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訴書,要求公司辦理解除勞動關係的手續,並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就在申請仲裁的第二天,易先生終於收到公司“遲到”一年的退工單。
  
  而公司對此卻另有一番説法,200X年5月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後,公司遲遲未收到易先生要簽訂勞動合同的回執,並且他本人沒有到公司工作。如果他認為公司與他解除勞動關係侵害了他的權利,仲裁時效也應從200X年8月起計算。而易先生直到200X年9月才提起仲裁,已經超過了《勞動法》規定的申請仲裁的時效。從公司改制完成至辦妥退工手續這個期間,雙方也並未實際履行過勞動關係的任何權利義務。所以堅決拒絕易先生的要求。
  
  仲裁結果:
  
  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查明事實後認為,企業實施改制,規定“在三個月流動期期滿後無法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的,企業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並無不妥。但根據上海市有關規定,理應支付易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並立即開出退工單送達本人。被訴人於200X年9月開具退工單後,未及時告知其本人,也未通知其來領取經濟補償金,直到200X年9月底才將退工單送達易先生,因此易先生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會予以支持,又因為易是從收到退工單起提起仲裁的,因此是在有效期內。
  
  另外,易先生認為200X年9月才收到退工單,在這之前雙方還存續勞動關係,要求退工日期定為200X年9月,顯然與事實不符。
  
  調解不成,區仲裁委裁決:被訴人應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8000元。對申訴人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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